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浚晨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5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浚晨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自製方位紙盒壹個及抽頭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駱浚晨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自民國10 1 年2 月初起至同年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持續提 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謀利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 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以一罪為已足。又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 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素行尚佳,為圖小利,率爾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破壞社會 善良風俗,行為確有不該,復衡酌被告所獲利益、犯後坦承 犯行、經營規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麻將1 副、骰子3 顆、自製方位紙盒1 個及抽頭金新臺幣(下同)600 元,分 別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 其餘扣案之賭資、電動鐵門遙控器1 個,賭資部分係被告及 本件證人即賭客洪玉娟、郭金輝、鄭智圓、方銓所有,供渠 等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賭博場所賭博財物所使 用之金錢,以及電動鐵門遙控器1 個,經核均非屬被告犯本 件犯罪所用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亦非屬賭客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而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尚非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或第266 條第 2 項宣告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101 年度偵字第55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