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嘉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1日以96 年度毒聲字第5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之傾向,於97年1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306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0年10月10日晚間7、8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407巷15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 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濠於偵查時自白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 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26日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為施用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行 再犯,不思依藉自身力量戒去毒癮,兼衡施用毒品究屬戕害 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 又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工作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