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012號
TPDM,101,簡,1012,2012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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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致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9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致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應更正為「甫於 100 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另證據清單欄二、1 之「臺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2月1 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00 年12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證據部分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尿液採樣書為證 (見偵卷第61頁)。
二、查被告黃致誠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時間送觀察、勒戒後之5 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法自應 追訴處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如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及判罪處刑後,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 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尚未危及他人,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銘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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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