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易字第333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898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益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老虎鉗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老虎鉗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詹益慈有以下前案及執行紀錄:
(一)先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 20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次於95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 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2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96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
(二)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44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98年1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
(三)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27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 年十月確定,於100 年3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四)復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27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101 年3 月18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警惕,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先於101 年3 月26日上午9 時30分許,途經在台北市中正 區○○○路、濟南路交岔路口附近,見廖育琪所有之腳踏 車停放在路旁,無人注意,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鐵製、沈重、客 觀上可作為兇器之老虎鉗一支,剪斷該腳踏車上之防盜鎖 鍊,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八千元) 。旋騎往台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公園內,以五百元之價 格變現花用。
(二)再於101 年3 月26日下午2 時50分許,途經在台北市中正 區○○○路臺大醫學院排球場附近,見王瑞瑜所有之腳踏
車停放在路旁,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鐵製、沈重、客 觀上可作為兇器之老虎鉗一支,剪斷該腳踏車上之防盜鎖 鍊,著手竊取該腳踏車(價值約一千六百五十元)時,為 巡邏警員查覺有異當場查獲,始未得逞,並扣得前開老虎 鉗1 支。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詹益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廖育 琪、王瑞瑜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扣案老虎鉗1 支、 查獲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 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持以行竊之老虎鉗,鐵製、沈重,如持以行兇,在 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自屬兇器甚明。
(二)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二(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及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另核被告如事實欄二(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 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 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四)至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 罰。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 利、犯罪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以被告前已有八次持剪刀 、鐵鉗等工具竊取腳踏車之犯行等情,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 徒刑二年六月,經審酌前開諸情(被告竊取之物價值非高, 被告前案紀錄最重刑期為有期徒刑一年,及被告之年齡、供 述竊取腳踏車變賣之原因係沒錢吃飯等情),本院認檢察官 所為之具體求刑略嫌過重,附此敘明。
五、扣案老虎鉗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加重竊盜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慧 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 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