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 明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李維剛律師
陳玲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6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明係「壹周刊」之文字記者,告訴人 林滄敏則為現任立法委員。詎被告朱明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 之意圖,於民國99年11月4日出刊之「壹周刊」第493期內, 以「書記長名義關說軍方採購,林滄敏施壓軍方就範」為標 題,先在前言敘述「…國民黨新上任的立法院黨團書記長林 滄敏,就以書記長名義替多家廠商關說,並以救災為名,直 接找上國防部施壓,軍方在無奈之餘,承諾明年國防部結餘 款,會將林所提出的裝備列入採購項目。國民黨立委吃相難 看,國防部遇關說毫無擔當,醜陋的行徑令人不忍卒賭。」 等不實內容,復於內文指摘「他(指林滄敏)卻私下替國內 多家廠商向國防部長高華柱說項,關切的重點包括海軍的『 水中推進器』,以及中科院研製的『合成孔徑雷達』技術, 二項採購案金額合計二億多元」、「林滄敏在與高華柱會面 前,曾就國防部『博愛案』、空軍『忠勇分案』、海軍『水 中推進器』以及中科院極機密的『長征計畫』(研發合成孔 徑雷達)四項案件表達關切,除了博愛案、忠勇分案是因工 程糾紛衍生陳情案外,在水中推進器及長征計畫部分,林滄 敏幾乎是為某家廠商向軍方關說,要國防部買單。」、「林 滄敏辦公室指明台北某家廠商有進口『噴射式水中推進器』 ,絕對符合海軍需求,…」等不實言論,足使告訴人林滄敏 之社會地位、道德形象及人格評價遭受貶抑,而以此散布文 字之方式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情事,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1
年4 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 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