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廖素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一
字第1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廖素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廖素珠與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森業公司)之員工李文珠,因都市更新過程素有糾紛。詎 被告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接續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11日 15 時 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路○ 段471 號前不特定人 得以見聞之人行道上,以其身上所受之傷害係李文珠推擠造 成之不實事項,向往來之不特定民眾指摘、傳述;嗣經李文 珠報警,被告復向先後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上開虛構事實, 足以毀損李文珠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 之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 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 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人李文珠之指訴、證人盧俊輔及楊英琪之證述、 99年10月11日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99年10月8 日被告接受民 視新聞臺採訪資料2 紙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誹謗犯行,辯稱:對方是建設公司 的人,當天有人在錄影,伊要阻止對方的人拉扯攝影機,腳 步不穩就趴下去跌倒受傷,伊站起來想要去買藥及冰塊冰敷 ,對方公司的女生就叫伊不要動,伊看到那個女生打手機就 趕快跑離現場,等伊再回到現場時,警察已經來了,伊沒有 說伊身上的傷是李文珠造成的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森業公司因都市更新改建工程素有糾紛,被告於99年 10月11日15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路○ 段471 號前, 見告訴人李文珠與另一名地主陳冠斐發生口角爭執,乃介入 對告訴人李文珠稱「我身上的傷都是你造成的」等語,嗣警 方據報到場後,復向到場員警指稱,身上的傷是告訴人李文 珠所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文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1756號卷第4 頁、10 0 年度真續一字第155 號卷第36頁、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51 頁),核與證人盧俊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楊英 琪(即到場員警)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0 年 度偵字第1756號卷第68頁),上開事實應堪予認定。被告事 後辯稱:伊沒有說過身上的傷是李文珠造成這句話云云,顯 與事實,自非可採。
㈡、惟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散 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 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 21號、89年度臺非字第12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1
0 條第1 項誹謗罪,既無如同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之須以 「公然」為要件,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所 稱「本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 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 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顯係就院字第2033號解釋前 對於刑法分則中「公然」一詞之意義,作補充解釋,此與刑 法第310 條第1 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之定義,並無任何 關連(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39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
⒈證人李文珠於偵訊時證述:警察來之前,當天伊本來在跟拍 照的人說話,被告突然插進來就說,他身上的傷是伊造成的 ,伊才叫同事盧俊輔過來用手機錄影等語(見100 年度偵續 一字第155 號卷第3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伊本來 在跟另一個地主陳冠斐口角,被告走過來說伊公司很無理, 罵完之後接著說「你看連我身上的傷都是你造成的」,被告 說這句話的時後是對著伊說的,伊當時很生氣,請同事盧俊 輔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反面)。又證人 盧俊輔於偵訊時證稱:證人李文珠叫伊過去後,被告有跟告 訴人李文珠說「你害我受傷」,被告當時是在跟告訴人李文 珠對話,被告沒有說「李文珠」三個字等語(見100 年度偵 續一字第155 號卷第3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在警察 來之前,伊聽到被告對李文珠說「我身上的傷是你造成的」 這句話,當時被告是在跟李文珠說話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足認在警方到場前,被告當時係對告訴人李文珠說「我 身上的傷是你造成的」,被告既未向往來不特定民眾指摘、 傳述係「李文珠」致其受傷,依前揭說明,尚不得僅以被告 在公眾場合說話音量較大路人可能聽聞,即遽謂被告主觀上 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
⒉復依本院當庭勘驗警方到場後之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 下:「...
被告:你看。
警員A :怎樣?
被告:把我推倒啦。(被告手比右腳膝蓋及右臉臉頰上之傷 勢)
告訴人:剛剛有人照我,我覺得我的隱私權被侵害。 被告:把我推倒啊,我全身都是傷,我要去買藥,叫我不要 走,叫我不要走,…(聽不清楚),我現在受傷。 警員A :那你去驗傷啊。
被告:你看,啊叫你們來抓我是不是。
警員A :誰來抓你。被告:我要去買藥,叫我不要走。
警員B :誰推你的啦?被告:他們推我的啦,…(聽不清楚 )。(被告手比告訴人,告訴人則向警員B 說明情形) 警員A :哪一個推你?被告:…(聽不清楚)。 警員A :哪一個推你啦?
被告:拜託,他啦。(被告手比告訴人)
告訴人:(對警員B )他說我推他,我沒推他啊,他在那邊 罵我們嘛。
被告:我受傷,我去買藥,…(聽不清楚)。」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是依本院勘驗結 果可知,員警到場後,被告在到場員警詢問下,固用手指告 訴人李文珠稱係告訴人李文珠造成傷害,惟被告當時係向到 場員警為上開陳述,並無向不特定多數人指摘、傳述上開言 語,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僅因被告係於公開場合為上開陳述 ,即遽謂被告客觀上有向不特定多數人指摘、傳述上開言語 之行為,或主觀上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
㈢、再者,被告上開傷害固非告訴人李文珠所致,然依被告於偵 訊時供稱:當天有人照相,伊站在中間拉扯,在拉扯過程中 ,伊站不穩趴下去受傷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756號卷第 6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有人在拍攝,對方 要扯錄影帶,伊從中阻止對方拉扯攝影機,腳站不穩就趴下 去,伊的臉就受傷了,伊站起來想要去買冰塊冰敷,告訴人 就叫伊不要動,後來伊看到告訴人在打手機,伊就跑離現場 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告訴人李文珠於偵訊時,檢 察官詢問其是否願意就與被告是否發生拉扯一事作證,告訴 人李文珠一開始表示拒絕作證(見100 年度偵字第1756號卷 第69頁),是被告上開指述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則被告與李 文珠所屬之營造公司因都市更新素有糾紛,此為證人李文珠 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2頁),雙方已非第1 次發生爭執, 被告於拉扯過程中因自身重心不穩跌倒,心中覺得委屈憤怒 ,事後又與李文珠發生口角,被告見警方到場後,於警方詢 問下,以手指告訴人李文珠說「她啦、她啦」等語,業如前 述,顯係為跟警方解釋現場情形之目的而為上開陳述,被上 開言詞或有誇大之情,然仍難據以率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誹謗 告訴人李文珠之故意。
㈣、至檢察官所舉卷附之99年10月8 日被告接受民視新聞臺採訪 資料2 紙(見100 年度偵字第1756號卷第26至27頁),上開 新聞採訪翻拍畫面,僅能證明被告於99年10月8 日有接受記 者採訪,且被告於99年10月8 日當時身上有無傷勢,與被告 是否涉犯本件誹謗犯行無涉,檢察官所為此部分舉證,亦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誹謗之事實 ,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誹謗犯行之有罪 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 之程度。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誹 謗犯行,是被告犯罪係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仕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諾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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