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1年度,25號
TPDM,101,撤緩,25,2012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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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瑞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 年度簡字
第14 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執聲字第460 號、
100 年度執緩字第4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李瑞哲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 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43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 ,於民國100 年8 月29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又於緩刑期內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案,經本院於101 年1 月30日以 101 年度簡字第14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1 年2 月20 日確定,足見其非一時失慮,更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 ,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 刑法第75條之1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 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 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 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第75條之1 第1 項規定:「受 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 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探究其立法意旨,係認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 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內 、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未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 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有上開情形 ,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 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而排除於「應」 撤銷緩刑事由之列,移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



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審認之標 準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是否符合上開標準,則應依具體情形加以認定。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於99年10月底、11月初某日因犯恐嚇取財等罪 ,經本院於100 年7 月29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1433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於100 年8 月29日確定在案,另於 緩刑期間內即100 年10月2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一案(聲請書誤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案,應 予更正),經本院於101 年1 月30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1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 元折算1 日,於101 年2 月20日確定,有前開判決各1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證,是被告於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㈡又該受刑人雖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揆諸上揭規定,此非屬「應 」撤銷緩刑之事由,尚應審酌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是否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罪事實,係因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0 月24日16時53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 市○○區○○街4 巷2 號4 樓之14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 式,施用毒品1 次,嗣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為警查悉上情,以上參本院101 年 度簡字第140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0 年度毒偵字第35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即明。受 刑人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433號判決所判處之恐嚇取財 罪,係因其明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 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利用作為犯罪之人頭帳戶遂行財產犯罪 行為,仍以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 實施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價金6,000 元,將其所有陽 信商業銀行吉林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擄鴿勒贖 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同屬該擄鴿勒贖犯 罪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恐嚇被害人 將金錢匯至陽信銀行帳戶內等情,此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證 。觀諸受刑人犯前後2 案之動機、類型及情狀均屬有異,且 犯罪時間相距約有1 年,尚難因其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罪, 即認定先前所受緩刑宣告難受預期效果。又施用毒品本質上



屬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難僅憑受刑人於緩 刑期內施用毒品,遽認就恐嚇取財案件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 收預期效果之情形。況聲請人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 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 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認有理,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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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