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3806號
TPHM,90,上易,3806,2001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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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一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一九九六、一四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乙○○被訴在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變更地形,違反都市計畫法之規定,不遵當地地方政府之命令恢復原狀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先自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起,未經使用權人劉邦 錠之同意,即接續擅自佔用屬都市計自畫「高速公路中壢及內壢交流道附近特定 區計劃農業區」內,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一八六地號土地其中面積一‧ 二五四二公頃(即附圖複丈成果圖標示A1、D1部分),及同計畫地區範圍內 經編定為機關用地之同前段第一八六之十七地號其中面積○‧一○二八公頃(即 附圖複丈成果圖標示C2部分),次自八十七年二月底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三 月間),亦未經所有權人甲○○之同意,逕自佔用同屬都市計畫「高速公路中壢 及內壢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劃農業區」之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一八○之一一 九地號土地其中面積○‧○六五三公頃(即附圖複丈成果圖標示B3部分),各 於其上傾倒、堆置營建棄土等事業廢棄物或堆土築堤,並於右述第一八六地號土 地上搭建鐵皮屋一棟(其佔用各筆土地傾倒廢土之位置、面積及鐵皮屋坐落位置 ,均詳如附圖所示)。
二、案經被害人甲○○告訴暨桃園縣政府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在第一八○之一一九地號土地上堆置土石並 築堤及在第一八六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竊佔犯行,並辯稱 :伊使用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一八六及第一八六之十七地號,業經使用權人 劉邦錠同意,亦曾向與所有權人甲○○合資購地之詹德鑫租用第一八○之一一九 地號土地,伊係有權使用,該第一八六地號及第一八六之十七地號二筆土地上之 廢土非伊堆置云云。經查:
㈠桃園縣政府聯合稽查取締小組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往桃園縣平鎮市○○ ○段第一八六地號土地會勘時,發現該地業遭人堆置大量廢土等廢棄物,有桃園 縣政府聯合稽查取締小組執行盜(濫)採土石會勘紀錄表影本一份及照片影本二 份存卷足佐,而第一八○之一一九地號土地,則係於八十七年二月底時,經發現 已遭人佔用並堆土築堤,則據告訴人甲○○及證人即與甲○○合資購買該筆土地



而未出名登記為所權人之詹德鑫於原審調查時供述甚明(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 四十七頁),並有甲○○提出之所有權狀影本一份及該廢土成堆之照片三幀附卷 可證,再者,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會同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去現 場履勘時,亦發現前述三筆土地確有遭人傾倒或堆置廢土等建築事業廢棄物之情 ,有卷存勘驗筆錄一份可憑(見他字第四○六號卷),另被告佔用桃園縣平鎮市 ○○○段第一八六地號土地面積達一‧二五四二公頃、同前段第一八六之十七地 號面積達○‧一○二八公頃,於其上傾倒、堆置營建棄土等事業廢棄物或並搭建 鐵皮屋一棟,同前段第一八○之一一九地號土地面積達○‧○六五三公頃,於其 上堆土築堤,則有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
㈡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一八六地號等數十筆土地,早於日據時代即由全體共有 人依其對各筆土地持分之面積總額將之合併訂定分管契約,各共有人實際分管範 圍僅集中在特定一筆或數筆土地之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兄劉邦錠,第一八 六地號土地共有人劉家增之子劉興村、媳即為當地之里長劉林錦鳳,第一八六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劉興橫、楊阿開、劉興貝,各於原審調查時證述甚明(見原審卷 第一三三頁、第一五五、一五六頁、第二四二頁),並有分管契約書影本一份附 卷可按。再者,嗣劉邦錠於五十七年一月十九日,透過「陳清春」向第一八六地 號土地(含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始自該筆土地逕為分割出之第一八六之十七地號 土地,以下同)之分管權人蔡義、鄒貴玢、郭徐芳、戴國霖、戴俊水、戴俊木等 六人,購買渠等之土地應有部分並繼受第一八六地號土地之分管權,嗣於七十七 年間劉邦錠南下從事建築業,行前雖曾囑被告空閒時至該筆土地巡視查看,俾免 遭人佔用,惟並未將土地交付被告管領或佔有,亦不曾同意被告可使用該筆土地 等節,亦據證人劉邦錠於原審調查(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及審理時述明,且有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委任書影本一份在卷足佐。顯見被告係無權使用劉 邦錠取得分管權之第一八六地號及第一八六之十七地號二筆土地之情,是以其私 擅於第一八六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一棟,已然構成竊佔之情,殊為明確。又劉 林錦鳳於原審調查時結稱:「(倒土之事)有一次里民傅維先打電話來說現場抓 到二台車,要我過去處理,我過去時,被告不在場,但後來被告有到場說那車是 他的,要我們放車,說土地是他的,當然可以倒...應是三年前,即八十七年 間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八、一五九頁),核與證人劉興村於原審調查時 結證稱:「好像三年前(即八十七年)有一次在現場碰過被告一次,說車子是他 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相互吻合,參之證人傅維先於原審調查時結 稱:「是有一次晚上十一、十二點,我看見二部卡車剛進去,好像人家要來倒土 ,請里長(指劉林錦鳳)過來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三頁),足徵劉林錦鳳劉興村二人所言非虛。查劉林錦鳳等人在第一八六地號土地現場攔查欲前來倒 土之二輛卡車,被告旋即出面要求放車,並主張其有權在該地倒土,足見第一八 六地號土地上之棄土確係被告引車前來傾倒。況被告早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即在 該筆土地上搭蓋鐵皮屋一棟,被告於本院稱此屋係作看管墓地並養雞鴨之用,顯 見其自斯時起即有接管佔用該筆土地之意,益見被告未經分管使用權人劉邦錠之 同意,私自佔用第一八六地號及第一八六之十七號土地,以供傾倒、堆置營建棄 土等事業廢棄物。




㈢第一八○之一一九地號土地,係甲○○與詹德鑫合資購買,以甲○○為所有權之 登記名義人,渠二人係於八十七年二月底時至該地查看時,方發現被人佔用堆土 築堤,後經查訪始知被告所為,曾找被告洽商解決方式,被告允諾賠償新台幣( 下同)四十萬元及速將土堆遷走,惟要求勿提告訴,渠等陸續收取之現金,共三 十四萬元即為補償金,而非租金,渠二人不曾出租土地予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 甲○○及證人詹德鑫述明在卷,互核相符。另證人即詹德鑫之妻李恒芬於原審調 查時亦證稱:「(有去過被告家?)有,當我們發現地被偷倒土後,我有陪甲○ ○及我先生(指詹德鑫)同去。」「我們去談都是我們地被偷倒土,要他們遷移 。」「(有提及補償金?)那是我先生談。」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四、二一五 頁)。被告雖辯稱該筆土地係向詹德鑫租用,並舉其妻吳鳳珠為證,然查被告供 稱:約定租金一月五萬元,自八十七年三月份起,只租幾個月云云,吳鳳珠則稱 :租期是八年...租金一年給五萬云云(分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二一五頁) ,二人所陳迥異,出入甚鉅;且被告係先行給付二十萬元,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再各給付五萬元、九萬元,此有付款紀錄單影本一 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一一九九六號卷第十七頁),茍租金係月付五萬元,則二 十萬僅屬四期即八十七年三月至同年六月之租金,被告竟能拖延稽宕五個月後, 方於同年十一月底始再支付一個月之租金五萬元,並置拖欠之其餘各期未論;或 倘租金係年付五萬元,被告既已預付二十萬元即四年之租金,則於已付租金之租 期尚未屆滿之前,被告又何必於同年再各支付五萬、九萬元之需;抑有進者,租 金之支付方式,通常按期或一次給付數期,因之,支付之額數,若非租金本額即 為其倍數,然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支付九萬元,既非租金本額五萬元 ,亦非其倍數,與常情相違。觀此付款情狀,顯與租金係依週期按期給付或一次 給付數期之情未合,卻與就已約妥之特定金額而分次給付之情相近,由此可知, 被告所支付者係屬分次給付定額償金而非租金之情。被告辯稱向詹德鑫租地使用 乙節,顯為不實。又賠償金與土堆遷置期限之約定未必同時成立,雙方先就賠償 金之額數達成約定並由被告支付部分金額,嗣再約妥土堆之遷置期限及書立切結 書,此情亦非違常,另詹德鑫等人既曾找被告洽商解決方式,則洽商過程自須耗 時,再被告既與詹德鑫等人約定賠償金及允諾速將土堆遷走,因而詹德鑫等人提 供寬限期以查觀被告履約之實況,並迄待被告無誠履約之意已明方提出告訴,殆 與常情無違。再按,行為人衹須以己力擅行於他人之不動產上建立支配管領力並 排除他人之支配管領力,即屬竊佔,至具體方式若何,則未限制,茲被告既於甲 ○○之土地上堆土築堤,職是,就該部分土地,被告顯係經由土堤之設置充為其 身體物理力之延伸而建立支配管領力於其上,此舉適足以排除甲○○之支配管領 力,因之,其所為核屬竊佔無疑。原審辯護人辯護意旨另謂「被告未就系爭土地 設置門禁以為占有,不構成竊佔」云云,所持見解顯屬有誤,併予敘明。另查, 甲○○與詹德鑫均陳明於八十七年二月底至該地查看時即發現被人佔用堆土築堤 ,業見前述,互核一致,堪可採信。被告稱係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始堆土云云,諒 係日久淡忘誤記所致,其此部分所陳非可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罪。被告先後二次之 竊佔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 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竊佔第一八六地號及第一八六之十七地號二 筆土地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其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竊佔第一八0之一 一九地號土地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 予審判。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一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佔土地之面 積,所竊佔之土地上堆置大量之營建棄土等事業廢棄物,不僅有害環境衛生,於 遇大時雨,所堆置之廢土亦易因雨水沖刷之結果,四處奔流,危及公安,所生之 危害甚鉅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 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認事 用法殊無不合,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三月間,違規使用右揭第一八○之一一九 地號土地,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採取土石,變更地形並傾倒大量營建棄土及事 業廢棄物,嗣經桃園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以八八府工都字第八八六二○ 號公告,飭令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恢復土地原狀使用,詎於八十八年 九月初經桃園縣政府查報,仍未回復土地原狀。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都市計畫法 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之罪嫌云云。經查,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罪責之成立,以 經當地政府限期恢復原狀為前提,然桃園縣政府對被告所發之函令,僅就違法使 用第一八六地號土地命令停止使用並回復原狀,就違法使用第一八○之一一九地 號土地之情形,未予論列,此有桃園縣政府公告及公告稿、桃園縣政府八十八年 五月一日八八府工都字第八八六二○號函、公告、照片等在卷可稽。易言之,即 桃園縣政府並此部分並未限期責令被告恢復原狀。職是,此部分要難以同法第八 十條相繩。原審未為詳究,以此與被告違法使用第一八六號土地(未經起訴)為 單純一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有就請求事項未予裁判及就未請求事項予以裁判之 違誤。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以資適法。四、至被告違法使用第一八六地號土地,經縣府函令限期恢復原狀拒不遵從部分之犯 行,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不得一併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附以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楊 貴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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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