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守鳴
選任辯護人 徐方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16630 號)暨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6861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守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起訴書附表「偽造署名、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及印章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附表,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 守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檢 察官起訴書(附件1 )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2 )之記載 。
二、本案被告陳守鳴所犯偽造文書等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
三、核被告陳守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章 、印文、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如起 訴書附表「偽造署名、印文欄」所示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被告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以向告訴人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詐取金錢,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2 罪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合。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 案已經起訴所示之犯行,係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所生之危害,迄 今仍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兼衡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如起訴 書附表「偽造署名、印文欄」所示之偽造「陳宏哲」等人印 文11枚及偽造「梁吉旺」署名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如起訴書附表「 偽造署名、印文欄」所示之「陳宏哲」等人印章共11枚,未 經扣案,惟無證據證明現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210條、第216 條、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