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1年度,268號
TPDM,101,審訴,268,2012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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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文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蔡營德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1072、4064、548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啟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蔡營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用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偽造署押、萬用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附表一、二、三,除犯罪事實欄第 一項第(二)款第15行補充:「編號3 持卡人陳至聖部分交 易被拒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啟文蔡營德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起訴書「犯罪時、地暨被害人一覽表(附 件一)、(附件二)、(附件三)」之「附件」均更正為「 附表」,及附表一編號7 「被害人欄」之「劉莞君」應更正 為「劉芫君」、編號1 至7 「備註欄」分別補充:「偽造『 陳明姮』署押2 枚」、「偽造『張資政』署押2 枚」、「偽 造『王汶慶」署押1 枚」、「偽造『廖宏偉』署押1 枚」、 「偽造『許學清』署押1 枚」、「偽造『何金城』署押1 枚



」、「偽造『劉芫君』署押1 枚」、附表二編號1 「備註欄 」補充更正:「……機車座墊下置物箱被撬。」、編號1 至 8 「備註欄」分別補充:「偽造『曾欣慧』署押1 枚」、「 偽造『劉明宏』署押1 枚」、「偽造『陳至聖』署押1 枚」 、「偽造『葉于瑄』署押1 枚」、「偽造『林啟仁』署押 5 枚」、「偽造『唐榮清』署押1 枚」、「偽造『黃正誼』署 押1 枚」、「偽造『李俊彥』署押1 枚」、附表三編號1 至 7 「備註欄」分別補充:「偽造『王炳勳』署押1 枚」、「 偽造『張文堯』署押1 枚」、「偽造陳玉苹之『Yupingchen 』 署押2 枚」、「偽造『黃忠保』署押2 枚」、「偽造『 張泰瑋』署押3 枚」、「偽造『陳彥文』署押2 枚」、「偽 造『陳冠霖」署押1 枚」、附表三編號5 「損失物品金額」 欄補充更正:「……(10,000元、19,600元、9,600 元), 損失新臺幣39,200元」、「備註欄」補充更正:「……於臺 北市高等法院門口旁停車格內,機車置物箱被撬。」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黃啟文蔡營德所犯偽造文書等罪,均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 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 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 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蔡營德在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各特約商店,佯 裝為持卡人刷卡消費繳款,並於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一、二 、三「備註欄」所示之署押,係表示確認該等簽帳單記載之 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該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 商店之意思,而偽造各該簽帳單私文書,持以交付各該商店 店員以行使,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真正之持卡人 ,而同意其刷卡消費繳款,交付各該商品予被告。次按攜帶 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 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 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如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 ,即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查被告蔡營德於犯罪事實(五)竊盜 時所攜帶之萬用起子1 支,屬鐵製材質,尖端銳利(見 101 年度偵字第1072號偵查卷第20頁),足認在客觀上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行兇之危險性,堪認屬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兇器無訛。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黃啟文蔡營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 黃啟文蔡營德就上開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黃啟文蔡營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 盜罪(公訴意旨漏載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贅 載第2 項)、第3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二編號 3 、4 部分)(公訴意旨漏載編號3 )。被告黃啟文蔡營德就 上開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蔡營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公 訴意旨漏載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四)就犯罪事實(四)部分:
核被告黃啟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公 訴意旨漏載第1 項)。
(五)就犯罪事實(五)部分:
核被告蔡營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 2 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漏載第3 款)。(六)被告黃啟文蔡營德就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編號 5 、8 ,及被告蔡營德就附表三編號3 至6 所示之多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均係分別持同一被害人之信 用卡盜刷,且盜刷之時間、地點密接,分別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黃啟文蔡營德共同於附表 一、二,及被告蔡營德於附表三所示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黃啟文蔡營德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既遂罪;被 告黃啟文蔡營德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既遂罪(附



表二編號3 、4 部分為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蔡營德就 犯罪事實(三)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 告蔡營德就犯罪事實(五)部分,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 ,然尚未生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黃啟文就犯罪事實(一)編號1 至7 、犯罪事實(二 )編號1 至8 、犯罪事實(四)等罪間,均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蔡營德就犯罪事實(一)編 號1 至7 、犯罪事實(二)編號1 至8 、犯罪事實(三) 編號1 至7 、犯罪事實(五)等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黃啟文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九)爰審酌被告2 人素行,僅為個人需求,不思自力賺取,竟 以竊取他人財物,或以他人信用卡盜刷方式滿足己身欲望 ,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盜刷信用卡之總金額,與被害 人等之關係,對被害人等所造成之損害,兼衡渠等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對社會善良 風俗之危害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賠償損失 ,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十)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 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 年度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2 人偽造之簽帳 單商店存根聯,既已因行使而交付於特約商店,已非被告 2 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署 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 收。扣案之萬用起子1 支,係被告蔡營德所有,供犯犯罪 事實(五)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見 本院101 年4 月20日審判筆錄第4 頁),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中華電信公用電話



卡1 張、黑色外套1 件、黑白條紋外套1 件、黑色灰領背 心1 件(見101 年度偵字第4064號偵查卷第172 頁),固 為被告蔡營德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其供犯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爰不宣告沒收。又公訴意旨雖請求就被告黃啟文部 分,宣告強制工作,然業經檢察官當庭表示不再請求強制 工作(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10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 2項、210 條、第216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 3款、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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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