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自緝字,101年度,8號
TPDM,101,審自緝,8,201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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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自緝字第8號
自 訴 人 偌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廣聲
被   告 葉蘭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葉蘭嬌原係於臺北市○○區○○路27號 1 樓處,開設「璟惠有限公司」,販賣日用雜貨等。嗣向自 訴人偌霖企業有限公司洽談商品進貨販賣事宜後,被告葉蘭 嬌明知已無支付能力卻向自訴人偌霖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88 年3 月17日進貨,並因自訴人偌霖企業有限公司慎重起見要 求被告葉蘭嬌先付貨款,被告葉蘭嬌遂簽發陽信商業銀行之 支票(支票號碼:AA0000000 ,發票日:88年5 月18日,金 額:新臺幣(下同)5,139 元)乙紙以支付貨款,當時經自 訴人偌霖企業有限公司查證被告葉蘭嬌所簽發支票之帳戶非 拒絕往來帳戶,自訴人偌霖企業有限公司即信任被告葉蘭嬌 並與之繼續交易。被告隨後又催促自訴人偌霖企業有限公司 給予大量進貨,自訴人偌霖企業有限公司遂分別於88年4 月 6 日、88年4 月28日出貨予被告葉蘭嬌價值達10,596元之貨 品。詎被告葉蘭嬌進貨後,即於88年5 月初將其所有之璟惠 有限公司及貨品全數頂讓他人,被告葉蘭嬌所簽發之上開支 票亦於88年5 月18日跳票。自訴人偌霖企業有限公司前往被 告葉蘭嬌營業處所及住處,被告葉蘭嬌已人去樓空不知去向 ,因認被告葉蘭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又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 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定有明文。查修正後 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 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 ,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 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 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 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葉蘭嬌被訴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罪嫌,業經自訴 人偌霖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88年5 月28日提起自訴,於同年



月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葉蘭嬌逃匿,經本院於88年10月14 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本院通緝書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88年度自字第527 號全案卷宗屬實。 又被告葉蘭嬌所涉上開刑法第339 條之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 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 3 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 權之時效期間,共計為12年6 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 葉蘭嬌犯罪行為成立之日即88年4 月28日起算為12年6 月。 惟自訴人自提起自訴至本院發布通緝,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 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4 月18日),是 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1 年3 月16日完成,揆諸前揭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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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偌霖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璟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