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3796號
TPHM,90,上易,3796,2001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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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九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四九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三七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 處拘役五十五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思 悔悟,明知金昶毅(未據偵查起訴)所委託其出售引擎號碼000000000 00000號之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實係懸掛偽造E9-5889號車牌之來 路不明贓車(按係東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華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 八日零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路三五三號前所失竊,原車牌號碼為AK-0 777號),及金昶毅所交付E9-5889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車主丙 ○○)亦係偽造,竟基於牙保贓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 八日,以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之價格,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三一一號「動 力火車泡沫紅茶店」,介紹不知情之該店老闆呂世喜 (另為不起訴處分)購買該 贓車,並將上開贓車連同偽造之E9-5889車牌二面及偽造之汽車行車執照 一張交付呂世喜而提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及行車執 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七月三十日一時三十分許,呂世喜不知情之友人陳冠 宇,至停放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十六巷口之上開車輛替呂世喜拿取物件時 ,為警發現係屬贓車,當場扣得偽造之E9-5889號車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一 張,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介紹呂世喜購買系爭車輛,總 價八十萬元,交車時先給付四十萬元,另於過戶時再給付四十萬元,伊於介紹該 車買賣時並不知該車為贓車,後來因找不到金昶毅辦理過戶,才知該車係贓車, 伊並未因介紹該車買賣而從中獲取利益,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供承其明知前開自用小客車係屬贓物,仍居間介紹證人金 昶毅出售該車等情(見原審卷第九十七頁),核與證人金昶毅到庭證稱確係被 告介紹其出售該輛贓車予呂世喜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四 頁)。而被告於介紹證人呂世喜購買系爭贓車時,為取信於證人呂世喜,曾當 面以電話聯絡名喚為「丙○○」之車主,以供證人呂世喜查詢車輛狀況及來源 等情,亦據證人呂世喜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 (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 三三號案卷第七頁、第三十五頁、第六十頁及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九號案卷 第三十頁背面),然證人即車牌號碼E9-5889自用小客車之真正所有人



丙○○則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曾經失竊,伊並不認識被告, 亦未接獲被告或證人呂世喜之電話等語 (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三號案 卷第四十三頁),是被告偽以電話聯絡名喚為「丙○○」者,以取信於證人呂 世喜,堪認其於介紹證人呂世喜購買系爭自用小客車時,即已明知系爭自用小 客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車無訛。所辯其於事後始知悉系爭自用小客車係贓車云 云,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憑採。再參以系爭自用小客車係被害人東華公司於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零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路三五三號前所失竊,原 牌照號碼為AK-0777號之贓物一節,亦據被害人東華公司委由該公司職 員乙○○於警詢時指陳綦詳,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失竊車牌遺失受 理報案暨尋(破)獲證明單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從而,被告牙保贓物之事 實,已堪認定。
㈡扣案之行車執照及E9-5889號車牌二面經送鑑定,發現該行車執照字體 印刷顏色錯誤、印製號碼字體不同、印製號碼年度【八八】有竄改過,係屬偽 造;而送鑑定之車牌「E9-5889」二面字體、底色漆、四周R角及四孔 洞毛頭均與真牌不符,亦屬偽造,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年八月二 十三日九0中監一字第九0三七七二一號函及所附卡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 函暨運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運牌鑑字第九00八二七0二 號鑑定報告書各一紙附卷可參。參諸前開贓車連同扣案偽造之E9-5889 號車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一張,均係被告於介紹買賣時一併交付證人呂世喜,被 告並曾打電話向與行車執照上所載相同姓名之「丙○○」男子查證前開自用小 客車之來源等情,被告對於該輛贓車所懸掛E9-5889號車牌二面及行車 執照一張係屬偽造,衡情亦有認識,是被告仍將偽造之車牌及行車執照交付證 人呂世喜,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亦屬明確。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牙保贓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及同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為上開二犯行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牙保贓物罪處斷。被 告前開牙保贓物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其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究。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認 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 二項、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 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否認犯罪並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蔡 光 治
法 官 蘇 素 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 國 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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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卡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華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