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01年度,12號
TPDM,101,審簡上,12,201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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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聖易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7日
所為100 年度審簡字第285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1770 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故買贓物部分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洪聖易共同犯如附表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貳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上訴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洪聖易與其父洪厚因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2 段23號 竑竣資源回收場,而結識持舊貨等資源回收物前來兜售之許 勝貴與陳志偉,許勝貴及陳志偉因此得知洪厚洪聖易可收 購電纜銅線,並自洪厚處取得洪厚洪聖易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許勝貴及陳 志偉於如附表壹所示時間竊得如附表壹所示電纜線後(許勝 貴、陳志偉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28號 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除附表壹編號十二之電線較 細而未剝去外皮外,隨即將各該電纜線外皮剝去,另分持如 門號0000000000號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未扣案 ),與洪厚洪聖易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或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均未扣案),交涉販賣前揭竊得電纜銅線 販售之事,洪聖易洪厚均明知許勝貴及陳志偉所持前來販 賣如附表貳所示電纜銅線,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共同基 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貳所示交易時間、地點及 方式,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90 元至210 元不等之價格 ,向許勝貴及陳志偉故買得如附表貳所示之電纜銅線,並隨 即將各該購得之電纜銅線轉銷變現(洪厚所涉故買贓物罪部 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洪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緩刑5 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確定)。
二、洪厚嗣因上開故買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 年度偵字第26096 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9年度易字



第3428號案件審理,洪聖易於100 年4 月25日以證人身分至 本院出庭作證,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具結而虛偽陳述:「(檢察官問:許勝貴、陳志偉到 你們回收廠交易時,你父親洪厚有無見過該二人?)可能有 會面過,但是我父親沒有跟許勝貴、陳志偉兩個人進行交易 」、「(檢察官問:你有無向許勝貴、陳志偉收購過銅線? )沒有」、「(檢察官問:根據許勝貴、陳志偉之證詞,他 們表示在10月20日到11月15日之間是將竊得的電纜線賣給洪 厚及你,有無意見?)沒有,我沒有買」、「(受命法官問 :許勝貴跟陳志偉據你所說是從99年4 、5 月間開始賣廢鐵 給你)是的,大概3 、4 個月之後就沒有再拿來賣,是年底 時就消失了。」、「(受命法官問:據你所知,被告許勝貴 或陳志偉會直接跟你父親聯絡關於資源回收的買賣?)不會 。」云云,惟不為承審法官所採信。
三、案經本院告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1 年度審簡上字第12 號卷第38頁、100年度審訴字第270號卷第18頁背面)。(二)證人許勝貴、陳志偉於偵查中之證詞(見99年度偵字第22 096 號卷第208 至209 頁、第210 至211 頁、第228 至23 3 頁、第237 至238 頁;99年度蒞字第19716 號卷第37至 38頁、第43至45頁、第53至96頁)。(三)復有通聯紀錄(100 年度蒞字第2205號卷第37至42頁、第 49 至107頁、第144 至167 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3428 號10 0年4 月25日審理筆錄(見99年度蒞字第19716 號卷 第73至96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3428號、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1618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他 字第6591號卷第6 至21頁、100 年度偵字第21770 號卷第 6 至8 頁)。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偽證罪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68 條之規定,併考量被告所犯偽證犯行之犯罪情節, 有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動機係純為其父洪厚之故等一切 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 月,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



妥適,上訴人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自非可採,此部 分上訴應予駁回。至原審認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犯行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 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 上字第326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7 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罰之量定,在於顯現分配之正義,刑法第57條 首段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第10 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即為上揭所應審酌之事項,此 於有數共同正犯之案件,應重視個別被告犯後是否認罪、 態度是否良好、是否具有悔意,仍應就此犯罪後之態度列 為量刑斟酌之重要因素,始符罪責相當原則。查同案共犯 洪厚因與被告洪聖易共犯本案故買贓物罪,經本院以99年 度易字第342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3 月、4 月 、4 月、6 月、3 月、6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洪厚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6 1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緩刑5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 30萬元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書2 份在卷可稽。惟同案共 犯洪厚係被告洪聖易之父,乃竑竣資源回收場主要經營者 ,並於99年度易字第3428號第一審審理時否認全部故買贓 物犯行,並傳喚數證人到庭交互詰問,犯後態度不佳,耗 費司法資源。反觀被告洪聖易於原審審理時即坦承全部犯 行,且非竑竣資源回收場之主要經營者,然原審並未斟酌 及此,就被告洪聖易所犯故買贓物罪部分量處與同案共犯 洪厚相同之宣告刑,尚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未斟酌 被告洪聖易犯後態度良好之情形。是被告就其所犯故買贓 物罪部分,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故買贓物罪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又原判決關於對被告所定執行刑因改判,而無 可附麗,應一併予以撤銷。是核被告洪聖易就附表貳所為 ,均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被告與洪厚就如 附表貳所示故買贓物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許勝貴及陳志偉所販賣之電纜銅線乃來路 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故買以轉賣牟利,助長贓物之流通 ,且有礙贓物之追索,應予非難,惟被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貳所示之刑, 因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9 罪與偽證罪間應數罪併罰關係, 故就駁回上訴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信其經此教訓,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 萬元,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 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28條、第168 條、第349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顧正德
附表壹:許勝貴及陳志偉行竊事實一覽表
┌──┬──────┬───────────┬──────┬────────┐
│編號│犯罪時間(發│犯罪地點 │所有人 │遭竊電纜線 │
│ │現失竊時間)│ │ │ │
│ │ │ │ │ │
├──┼──────┼───────────┼──────┼────────┤
│ 一 │99年10月20日│案發時之臺北縣新店市翠│臺灣電力公司│銅玻璃電線(PVC │
│ │之凌晨某時(│峰路85巷70-1號右後方 │ │風雨線)549.5公 │
│ │同日晚間5時 │100公尺 │ │尺 │
│ │42分) │ │ │ │
│ │ │ │ │ │
├──┼──────┼───────────┼──────┼────────┤
│ 二 │99年10月24日│案發時之臺北縣新店市翠│臺灣電力公司│銅玻璃電線(PVC │
│ │之凌晨某時(│峰路85巷70-8號 │ │風雨線)180公尺 │
│ │同日上午6時 │ │ │ │
│ │50分) │ │ │ │
├──┼──────┼───────────┼──────┼────────┤
│ 三 │99年10月25日│案發時之臺北縣新店市長│臺灣電力公司│PVC風雨線196公尺│




│ │之凌晨某時(│興路68號後方150公尺處 │ │ │
│ │同日下午2時 │ │ │ │
│ │30分) │ │ │ │
│ │ │ │ │ │
├──┼──────┼───────────┼──────┼────────┤
│ 四 │99年10月29日│案發時之臺北縣新店市平│臺灣電力公司│銅玻璃電線(PVC │
│ │之凌晨某時(│廣路1段202巷30-1、81及│ │風雨線)702公尺 │
│ │同日下午3時 │91號 │ │ │
│ │30分) │ │ │ │
│ │ │ │ │ │
├──┼──────┼───────────┼──────┼────────┤
│ 五 │99年10月31日│案發時之臺北縣新店市長│臺灣電力公司│PVC風雨線129公尺│
│ │之凌晨某時(│興路68號後方150公尺 │ │ │
│ │同日下午3時 │ │ │ │
│ │13分) │ │ │ │
│ │ │ │ │ │
├──┼──────┼───────────┼──────┼────────┤
│ 六 │99年11月1日 │案發時之臺北縣新店市信│臺灣電力公司│銅玻璃電線(PVC │
│ │之凌晨某時(│賢幹#78至#80處 │ │風雨線)120公尺 │
│ │同日晚間8時 │ │ │ │
│ │30分) │ │ │ │
│ │ │ │ │ │
├──┼──────┼───────────┼──────┼────────┤
│ 七 │99年11月1日 │案發時之臺北縣新店市翠│臺灣電力公司│銅玻璃電線(PVC │
│ │之凌晨某時(│峰路45號右前方30公尺處│ │風雨線)218公尺 │
│ │同日下午5時8│ │ │ │
│ │分) │ │ │ │
│ │ │ │ │ │
├──┼──────┼───────────┼──────┼────────┤
│ 八 │99年11月4日 │案發時之臺北縣深坑鄉阿│深坑鄉○○ ○路燈電線300公尺 │
│ │之凌晨某時(│柔洋產業道路上、王軍寮│ │ │
│ │同日下午4時 │7-2號附近之阿柔幹92-94│ │ │
│ │30分) │號 │ │ │
│ │ │ │ │ │
├──┼──────┼───────────┼──────┼────────┤
│九 │99年11月8日 │案發時之臺北縣深坑鄉阿│臺灣電力公司│銅玻璃電線(PVC │
│ │之凌晨某時(│柔村阿柔幹#89一支#5~│ │風雨線)180公尺 │
│ │同日上午11時│#6(及接戶線) │ │ │
│ │30分) │ │ │ │
│ │ │ │ │ │




├──┼──────┼───────────┼──────┼────────┤
│十 │99年11月9日 │案發時之臺北縣新店市平│臺灣電力公司│銅玻璃電線(PVC │
│ │之凌晨某時(│廣路2段42號 │ │風雨線)488公尺 │
│ │同日上午8時 │ │ │ │
│ │10分) │ │ │ │
│ │ │ │ │ │
├──┼──────┼───────────┼──────┼────────┤
│十一│99年11月11日│案發時之臺北縣新店市桂│新店市○○ ○路燈電纜線,共3 │
│ │之凌晨4時9分│山路桂山路路燈(編號 │ │處,分別為410公 │
│ │前某時(同日│000000-0 00000)、桂山│ │尺、295公尺及12 │
│ │凌晨4時9分)│路51巷路燈(編號0280 │ │公尺。 │
│ │ │-65048 0、桂山路61巷路│ │ │
│ │ │燈(編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十二│99年11月12日│案發時之臺北縣新店市廣│翡翠水庫管理│廣播器電線二心電│
│ │之凌晨某時(│興路(新店市○○路燈電│局 │纜5.5平方銅絞線 │
│ │同日上午10時│桿0000 00-000000處) │ │250公尺 │
│ │) │ │ │ │
│ │ │ │ │ │
├──┼──────┼───────────┼──────┼────────┤
│十三│99年11月15日│案發時之臺北縣新店市平│臺灣電力公司│銅玻璃電線(PVC │
│ │之凌晨某時(│廣路1段201巷79-1號附近│ │風雨線)1,004公 │
│ │同日上午9時 │4處 │ │尺 │
│ │40分) │ │ │ │
│ │ │ │ │ │
└──┴──────┴───────────┴──────┴────────┘
附表貳:洪聖易洪厚共同故買係贓物一覽表
┌──┬───────────────┬────┬────┬───────┐
│編號│交易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故買得之│所犯法條│主文欄 │
│ │ │電纜銅線│ │ │
├──┼───────────────┼────┼────┼───────┤
│一 │由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10月26│如起訴書│刑法第34│洪聖易共同故買│
│ │日上午7 時54分06秒與門號093699│附表壹編│9 條第2 │贓物,處有期徒│
│ │2891號聯繫,再在案發時之臺北縣│號一至三│項故買贓│刑柒月。 │
│ │三峽鎮○○路○ 段全國加油站前之│所示竊得│物罪 │ │
│ │某鐵皮屋取得如右所示之電纜銅線│電纜線剝│ │ │
│ │,嗣以門號0000000000號於同日上│去外皮之│ │ │
│ │午11時14分20秒與門號0000000000│電纜銅線│ │ │




│ │號聯繫,在案發時址設臺北縣三峽│ │ │ │
│ │鎮○○路○ 段23號之竑竣資源回收│ │ │ │
│ │場交付價款與許勝貴及陳志偉。 │ │ │ │
├──┼───────────────┼────┼────┼───────┤
│二 │由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10月29│如起訴書│刑法第34│洪聖易共同故買│
│ │日上午9 時26分50秒、9 時43分0 │附表壹編│9 條第2 │贓物,處有期徒│
│ │秒與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再在│號四所示│項故買贓│刑陸月。 │
│ │案發時之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竊得電纜│物罪 │ │
│ │全國加油站前之某鐵皮屋取得如右│線剝去外│ │ │
│ │所示之電纜銅線,嗣以門號091637│皮之電纜│ │ │
│ │2985號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43秒與│銅線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在案發時│ │ │ │
│ │址設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23號│ │ │ │
│ │之竑竣資源回收場交付價款與許勝│ │ │ │
│ │貴及陳志偉。 │ │ │ │
├──┼───────────────┼────┼────┼───────┤
│三 │由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10月31│如起訴書│刑法第34│洪聖易共同故買│
│ │日下午2 時16分26秒、下午2 時25│附表壹編│9 條第2 │贓物,處有期徒│
│ │分8 秒及下午2 時28分9 秒與門號│號五所示│項故買贓│刑貳月。 │
│ │0000000000號聯繫,在案發時之臺│竊得電纜│物罪 │ │
│ │北縣三峽鎮○○路○ 段全國加油站│線剝去外│ │ │
│ │前之某鐵皮屋取得如右所示之電纜│皮之電纜│ │ │
│ │銅線,並交付價款與許勝貴及陳志│銅線 │ │ │
│ │偉。 │ │ │ │
├──┼───────────────┼────┼────┼───────┤
│四 │由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11月3 │如起訴書│刑法第34│洪聖易共同故買│
│ │日上午8 時41分12秒與門號093699│附表壹編│9 條第2 │贓物,處有期徒│
│ │2891號聯繫,再在案發時之臺北縣│號六及七│項故買贓│刑叁月。 │
│ │三峽鎮○○路○ 段全國加油站前之│所示竊得│物罪 │ │
│ │某鐵皮屋取得如右所示之電纜銅線│電纜線剝│ │ │
│ │,嗣以門號0000000000號於同日下│去外皮之│ │ │
│ │午1 時52分17秒、下午1 時57分46│電纜銅線│ │ │
│ │秒與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在案│ │ │ │
│ │發時址設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 │ │ │
│ │23號之竑竣資源回收場交付價款與│ │ │ │
│ │許勝貴及陳志偉。 │ │ │ │
├──┼───────────────┼────┼────┼───────┤
│五 │由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11月5 │如起訴書│刑法第34│洪聖易共同故買│
│ │日上午9 時53分47秒與門號093699│附表壹編│9 條第2 │贓物,處有期徒│
│ │2891號聯繫,再在案發時之臺北縣│號八所示│項故買贓│刑叁月。 │




│ │三峽鎮○○路○ 段附近山區取得如│竊得電纜│物罪 │ │
│ │右所示之電纜銅線,嗣以門號0916│線剝去外│ │ │
│ │372985號於同日下午3 時31分54秒│皮之電纜│ │ │
│ │、下午3 時36分47秒與門號093699│銅線 │ │ │
│ │2891號聯繫,在案發時址設臺北縣│ │ │ │
│ │三峽鎮○○路○ 段23號之竑竣資源│ │ │ │
│ │回收場交付價款與許勝貴及陳志偉│ │ │ │
│ │。 │ │ │ │
├──┼───────────────┼────┼────┼───────┤
│六 │由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11月9 │如起訴書│刑法第34│洪聖易共同故買│
│ │日上午11時58分8 秒、中午12時2 │附表壹編│9 條第2 │贓物,處有期徒│
│ │分57秒及中午12時18分57秒與門號│號九及十│項故買贓│刑伍月。 │
│ │0000000000號聯繫,再在案發時之│所示竊得│物罪 │ │
│ │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全國加油│電纜線剝│ │ │
│ │站前之某鐵皮屋取得如右所示之電│去外皮之│ │ │
│ │纜銅線,並交付價款與許勝貴及陳│電纜銅線│ │ │
│ │志偉。 │ │ │ │
├──┼───────────────┼────┼────┼───────┤
│七 │由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11月11│如起訴書│刑法第34│洪聖易共同故買│
│ │日上午11時35分49秒、11時42分46│附表壹編│9 條第2 │贓物,處有期徒│
│ │秒、11時57分33秒、中午12時1 分│號十一所│項故買贓│刑貳月。 │
│ │10秒與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再│示竊得電│物罪 │ │
│ │在案發時之臺北縣三峽鎮○○路3 │纜線剝去│ │ │
│ │段全國加油站前之某鐵皮屋取得如│外皮之電│ │ │
│ │右所示之電纜銅線,並交付價款與│纜銅線 │ │ │
│ │許勝貴及陳志偉。 │ │ │ │
├──┼───────────────┼────┼────┼───────┤
│八 │由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11月13│如起訴書│刑法第34│洪聖易共同故買│
│ │日上午10時11分44秒與門號093699│附表壹編│9 條第2 │贓物,處有期徒│
│ │2891號聯繫,又於同日上午10時14│號十二電│項故買贓│刑伍月。 │
│ │分15秒與門號0000000000號,再在│纜線 │物罪 │ │
│ │案發時之臺北縣三峽鎮○○路3段 │ │ │ │
│ │全國加油站前之某鐵皮屋取得如右│ │ │ │
│ │所示之電纜銅線,並交付價款與許│ │ │ │
│ │勝貴及陳志偉。 │ │ │ │
├──┼───────────────┼────┼────┼───────┤
│九 │由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11月15│如起訴書│刑法第34│洪聖易共同故買│
│ │日下午4 時4 分32秒、4 時5 分52│附表壹編│9 條第2 │贓物,處有期徒│
│ │秒與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再在│號十三所│項故買贓│刑捌月。 │
│ │案發時之臺北縣三峽鎮○○路3段 │示竊得電│物罪 │ │




│ │全國加油站前之某鐵皮屋取得如右│纜線剝去│ │ │
│ │所示之電纜銅線,嗣並交付價款與│外皮之電│ │ │
│ │許勝貴及陳志偉。 │纜銅線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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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