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1年度,300號
TPDM,101,審簡,300,201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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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偉鋐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
偵緝字第18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以簡易程序(101年度審訴字第328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夏偉鋐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行為人基於一個概括犯意,接續數行為,而該數行為 彼此間具有密接關聯性,復侵害同一個法益者,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且接續犯適用之法律,應以其最後一個行為當 時有效之法律認定為行為時法。據此就本案而論,被告夏偉 鋐於民國96年3 月至10月間,以實際並無銷貨事實卻偽開統 一發票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無論其所涉及業務登載不實 罪、商業會計法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 等,既係基於一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其所開具 多張統一發票之行為彼此間復具有密接性質,且每次偽開發 票所侵害之法益均同為一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 的法益,是以被告全部犯行應認定係接續犯,且無法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從而,核被告所為,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以及刑法業務 登載不實罪。其中,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係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之部分行為,自為明知不 實填製會計憑證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既以開具不實統一發 票後再交付他人為方式,而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前階段部分 即係成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與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2 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此重 合部分屬1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 證罪處斷。又被告與何家嫻間就本案之犯罪,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 之生活情形、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本案 所造成國家稅收減少之幅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不實會計憑證罪)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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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