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梅子
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2607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梅子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陳梅子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 程序審理(101 年度審訴字第258 號),經訊問被告後,被 告自白犯罪,且參酌公訴檢察官及辯護人亦同意改以簡易處 刑程序審結此案,故認本件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 ,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01 年4 月9 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猥褻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 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 告於密接之期間內反覆在同一地點容留洪玲芳等成年女子與 不特定男客行猥褻行為以營利,係出於反覆實施之集合犯意 而為,僅論以一罪已足。爰審酌被告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 ,助長性交易歪風,但經營規模不大,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 害非鉅,且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 ,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簡列表各1 件在卷可按,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扣案如 附表編號一至五之文件,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述 明確,均係供其經營該店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 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55 條之1 第2 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 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一、帳冊2 本。
二、中國時報分類廣告費收據3 張。
三、帳單明細9 張。
四、電話簿1 本。
五、聯絡電話紙3 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2607號
被 告 陳梅子 女 7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321巷10弄14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梅子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及媒介以營 利之犯意,自民國99年間起,在臺北市○○區○○路123號 3樓經營「舒活男女健康養生館」,以刊登報紙廣告方式招 攬不特定男客前來消費,及雇用洪玲芳(花名佳玲)等女 子擔任按摩女郎,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或2100元 代價,替前來消費之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按摩男子 陰莖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所得由陳梅子與按摩女郎平分 。迨100年10月21日17時0分,適有男客鍾文浚於上址與按 摩女郎洪玲芳從事半套性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陳梅子所有帳冊2本、中國時報分類廣告費收據、帳單明 細3份、電話簿1本及聯絡電話紙3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梅子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 │ │
├──┼───────────┼─────────────┤
│ 2 │證人鐘文浚、王毓華之證│證明被告陳梅子經營之舒活男│
│ │述 │女健康養生館雇用按摩女郎替│
│ │ │前來消費之男客從事俗稱「半│
│ │ │套」(即按摩男子陰莖至射精│
│ │ │)猥褻行為之犯罪事實。 │
│ │ │ │
│ │ │ │
│ │ │ │
├──┼───────────┼─────────────┤
│ 3 │扣案之帳冊等物 │證明男客前來消費之金額由被│
│ │ │告陳梅子與按摩女郎平分之事│
│ │ │實,例如內載10月6日至10月 │
│ │ │20日,佳玲合計57,500,分 │
│ │ │28,750,糖26,000,分13,000│
│ │ │…等字。 │
└──┴───────────┴─────────────┘
二、核被告陳梅子所為,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猥褻 行為罪嫌。扣案之帳冊2本、中國時報分類廣告費收據、 帳單明細3份、電話簿1本及聯絡電話紙3張等物請依法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 銘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勇 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