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908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聽取公訴人意見後,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智元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鄭智元於民國101 年1 月19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3 段88號「宏達電」工地內,見上虹工程有限公司放 置在該工地之白鐵製玻璃固定夾16公斤、鋁製玻璃固定夾10 公斤、照明燈3 組等工程零件(價值共約新臺幣2 萬500 元 ,均已發還)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將之放置於己之手提袋內竊取得 手,然欲離開工地之際,經該工地保全邱啟川發覺而報警當 場查獲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鄭智元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 程序審理(101 年度審易字第525 號案件),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所為合 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101 年4 月9 日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邱啟川(保全)、李文忠(工地工務)之警詢證詞。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6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恣意竊取他人工地之物品,蔑視他人之財產權,然此次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所竊之物已因及時 發覺而由工地保全邱啟川代表領回,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 單1 件為憑,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 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 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 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及 願受緩刑之宣告,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不得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55 條之1 第2 項參照)。檢 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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