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
○○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四五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
,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廣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 五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 一二二○號及第一八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執行完畢 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年度易字 第六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詎張廣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年 九月九日凌晨四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於其所使用之 車牌號碼九一二五─YZ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放在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一○○年九月十日下午二時三十五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三 段三五九巷十弄二號四樓住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 四個,而張廣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並當庭為認罪之表 示。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 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一○○年九月 三十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四十頁參 照)。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 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 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 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 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 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 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 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 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四○六號 、第三四二號、第五四○號、九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二一一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十八號研討結論參照)。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 九日釋放出所,但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 內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一○○年度易字第六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雖已逾五年,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 之規定,本依法論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並受刑事追訴處罰,猶不能戒絕 施用毒品而觸犯施用毒品罪,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 品,惟兼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含微量無法秤重析離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四個,為被 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偵查卷第四 頁反面參照),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扣案之愷他命殘渣袋一個,不能證明係違禁物或
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 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