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3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源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1 年度易字第584 號卷第10頁背面)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起訴法條認被告僅 係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惟起訴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罪事實,並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涉 犯此部分之罪名,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係 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情節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破壞社會善良風 俗,行為確有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併參酌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 、同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及命於緩刑期 間,為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2 款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五之新臺幣200 元,為被告所有,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1235號卷第10頁 ),復據證人游正得於警詢中證稱:上開200 元,係伊等 人打完一將後,其中一名男子交給被告300 元之抽頭金, 被告將之放入牌桌抽屜內,嗣後又拿抽屜內的錢叫朋友買 餅乾我們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4頁、18頁背面),足認 上開於被告牌桌抽屜內扣得之200 元,確實為被告犯罪所 得之抽頭金無訛,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賭資4 萬9 千6 百元,分別為被告及賭客所有,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因本案 犯罪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自無 從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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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 單位/數量 │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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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麻將牌 │ 1副 │ 黃瑞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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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文字骰子 │ 1個 │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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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數字骰子 │ 3個 │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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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牌尺 │ 4支 │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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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本國紙幣(100 │ 2張 │ 同 上 │
│ │元紙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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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