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1年度,234號
TPDM,101,審簡,234,2012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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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405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哲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上申請查詢人簽章欄上偽造之「書記官劉家綾」圓戳章印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6 行第12字後補充「利用其擔任書記官職務上得以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資料科查詢網路資料之機會」,及證據 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1 年度審訴 字第250 號卷第10頁背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 第3 項定有明文。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網路查詢 資料單」係由申請查詢之書記官職務上所製作,作為機關 內部查詢申請及留存資料所用,具一定用意之證明,屬公 文書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61 條、第359 條無故取得公務機關 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其盜用公印(書記官劉家綾之圓戳章 屬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具表示公務員資格之印信 ,屬公印),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2 項盜用 印章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對於公務機關之電 腦犯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應 依刑法第361 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時係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為公務員,假借擔任書記官得查 詢網路資料之機會,而為本案之犯行,屬假借職務上之機 會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 錄罪,均應依刑法第134 條規定加重其刑,而其所犯第36



1 條、第359 條之罪應遞加重之。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 紀錄罪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起訴意旨認上開二罪應予 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身為司法書記官,卻為查詢前女友資料,而為 本案犯行,本不宜寬待,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 ,表達悔意,態度良好,併參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及命於緩刑期間,為 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 自新。
(三)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 上申請查詢人簽章欄上偽造之「書記官劉家綾」圓戳章印 壹枚,係偽造之印文,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 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因已行使交付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之偽造之印 文外,不得就該部分偽造之公文書沒收,附予說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216 條、第211 條、第 361 條、第359 條、第134 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61條
(加重其刑)
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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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