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偉
高煒竣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5
39號),嗣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政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高煒竣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2 行:「甫 於100 年1 月26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甫於100 年12月1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同項第7 行:「頭、臉、頭皮及頸 部挫傷」應更正為「臉、頭皮及頸部挫傷」;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鍾政偉、高煒竣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鍾政偉、高煒竣所犯傷害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且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三、核被告鍾政偉、高煒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被告鍾政偉與高煒竣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共犯。又被告高煒竣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紙在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2 人素行、本案爭端之起因、渠等共犯本案之動機、目 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 2 人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兼衡渠等之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 官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