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80號
、第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王信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 訴字第49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9年1月29日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 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10時55分許,進入 臺北巿萬華區○○街73巷44及46號公寓樓梯間內,徒手竊取 裝置於公寓一樓大門背面,分別為44號4樓住戶周靜宜、44 號5樓住戶鄭有耀、46號2樓住戶謝啟勝所有之信箱蓋共3個 ,得手後即離去。㈡於同日11時25分許,進入臺北巿萬華區 ○○○道392號、394號公寓樓梯間,徒手竊取1樓大門後方 ,分別為392號2樓住戶黃爐、394號4樓住戶羅國祥所有之白 鐵信箱2個,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王信昌竊得前述信箱蓋 及信箱後,於100年11月26日15時許,前往臺北巿萬華區○ ○路○段318號之金弘紙業有限公司(下金弘公司),以新臺 幣135元之代價將竊得之信箱、信箱蓋販賣予該公司員工施 明陽。嗣經員警循線追查,始由金弘公司之買賣登記簿冊查 獲王信昌。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 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 據以認定被告王信昌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於傳聞證
據,除證人施明陽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傳聞證據,因被告及公訴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 ,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啟勝、鄭有耀、證 人周靜宜、黃爐、羅國祥、施明陽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 時供述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480號卷第3頁至第5頁、 第55頁、第56頁、第67頁、第68頁、第70頁、101年度偵字 第812號卷第9頁、第10頁、第12頁、第13頁、第15頁、第16 頁、第18頁至第22頁),並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101年 度偵字第480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101年度偵字第812號卷 第24頁、第25頁)、金弘公司登記資料(見101年度偵字第 812號卷第28頁、第30頁)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 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 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 分之關係,是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而竊盜,難謂無同時妨 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 竊盜罪。被告分別以一行為,竊取數名住戶之信箱蓋、白鐵 信箱,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一個加重竊盜罪論處。被告前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10月,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9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 年1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即犯下本案 ,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 ,惟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 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甚微,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
得利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劉素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謝啟勝、鄭有耀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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