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六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五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月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公司之負責人,就公司機器之保養、維修相之人員 編制、訓練原有注意之義務,本件系爭之機器之保養工作,由何人進行保養、維 修工作?保養人員是否具有專業、合格之資格、技能?其保養事項細目,是否符 合系爭機器之操作守則?似仍應傳訊從事機器修繕、操作者及機器出賣商(連同 專業技師)到庭說明,以究其實,尚難僅以被告有令員工從事保養工作一節,據 以認定被告無犯罪嫌疑,原審未論及此,尚有未洽云云。三、惟查:
(一)被告任負責人之邱氏鼎公司,就該公司工務方面之工作已委派陳震峰為工務部 門之主管,業據證人陳震峰於原審、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證述明確;而另查證 人陳震峰係力行高中電工科畢業,並取得內政部核發之冷凍空調裝修丙級技術 士之證照,此有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影本一紙在卷足參;另證人陳震峰復曾分別 參加台北縣消防局、台灣省勞工安全衛生協會、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第一青 年職業訓練中心所主辦或協辦之防火管理、甲種勞工安全衛生、冷凍空調等相 關業務之講習,此分別有台北縣消防局、台灣省勞工安全衛生協會、行政院青 年輔導委員會第一青年職業訓練中心所核發之結業證書影本在卷可考;是足證 證人陳震峰關於系爭之機器之保養工作,顯已具備專業、合格之資格與技能; 益證被告委派證人陳震峰擔任該公司工務部分之主管,就業務上之監督並無若 何之疏失。
(二)另邱氏鼎公司就其生產機器及量測檢驗設備亦訂有管理辦法,此有邱氏鼎公司 生產機器及量測檢驗設備管理辦法一份在卷可查;而就系爭機器邱氏鼎公司亦 訂有其維護標準,就不同之機具之不同項目分別做定期之維護,此亦有邱氏鼎 公司機器設備維護標準一份在卷可考;另邱氏鼎公司係業經認證之優良製造廠 商,其食品工廠之生產線(含軟、硬體設備)迭經中華榖類食品工業技術研究 所技術輔導組檢查合格,此復有邱氏鼎公司食品GMP工廠追蹤查驗結果報告 多紙附卷可參;而邱氏鼎公司所有之消防安全設備亦均定期檢修合格,並向所 屬消防主管機申報在案,此更有台北縣防局第二大隊頂埔分隊受理各類場所消 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暨收執單多紙在卷足稽;在在足證被告任負責人之邱氏 鼎公司就其機具設備之維修、保養,及其他安全設施均訂有完善之制度,且已 達於優良製造廠商之標準無訛。益證被告任總經理,於其職務上就其所屬各工
廠之管理並無監督不週之情事。
(三)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前述各情均未為調查,即執被告自白、證人孫正龍、陳震峰 證述發生火災之供述,佐以台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遽指被告「未指 派或委請具有專能力人員負責保養修繕」而提起本件公訴;迨原審判決後,始 就其於起訴前,原有偵查、舉證義務之事項,質疑、指摘原審未為調查,其司 法態度顯有可議,亦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前述上訴意旨所陳各節,於法均無可採。其執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林 銓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菊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