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497號
TPDM,101,審易,497,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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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497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昊維原名陳龍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303
、3626、3487、3727,4471、512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昊維竊盜,共拾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昊維(原名陳龍傑)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 第307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 100 年1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各案均構成累犯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 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趁店員莊曉琪不及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編號一之皮包1 個得手,嗣因如附表編號一之 查獲經過欄所載而查獲上情。
㈡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趁店長姜念平不及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編號二之PS3 電動玩具1 台得手,嗣因如附表 編號二之查獲經過欄所載而查獲上情。
㈢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趁該店祕書吳佳靜不及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編號三之假髮兩頂得手,嗣因如附表編號 三之查獲經過欄所載而查獲上情。
㈣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趁店員盧逸宣不及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編號四之ASUS筆記型電腦1 台得手,嗣因如附 表編號四之查獲經過欄所載而查獲上情。
㈤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利用拜訪住在該大樓4 樓 之某賴姓客戶(不知情)之機會,自行至6 樓樓梯間徒手竊 取編號五之鞋子1 雙得手,嗣因如附表編號五之查獲經過欄 所載而查獲上情。
㈥於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利用不知情之綽號「阿祥 」之友人開車載其前往該社區拜訪住在同址大樓9 樓之友人 張育豐(亦不知情)之機會而進入該大樓地下室,於「阿祥 」在張育豐家中之際,自行下樓至地下1 樓停車場編號第29 4 號停車格處,徒手竊取編號六之腳踏車1 台得手,嗣因如



附表編號六之查獲經過欄所載而查獲上情。
㈦於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在與「阿祥」(仍不知情 )開車離去之際,徒手竊取同㈥社區編號七之腳踏車1 台得 手,嗣因如附表編號六之查獲經過欄所載而查獲上情。 ㈧於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利用自行前往拜訪同㈥社 區大樓9 樓之友人張育豐(不知情)之際,於返家前搭電梯 至12樓,見停在樓梯間之該腳踏車未上鎖有機可乘(無足夠 證據證明其曾以不詳工具剪斷大鎖),遂徒手竊取編號八之 腳踏車1 台得手,嗣因如附表編號六之查獲經過欄所載而查 獲上情。
㈨於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趁店長張有義不及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編號九之無限分享器1 台得手,嗣因如附表編 號一之查獲經過欄所載而查獲上情。
㈩於附表編號十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趁店員崔瓊云不及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編號十之腳踏車大鎖1 個得手,嗣因如附表編 號一之查獲經過欄所載而查獲上情。
於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趁店長吳志峰甫開店不 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店門外編號十一之腳踏車1 台得 手,嗣因如附表編號一之查獲經過欄所載而查獲上情。 於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趁業務主管林俊谷不及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編號十二之SONY筆記型電腦1 台得手, 嗣因如附表編號十二之查獲經過欄所載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莊曉琪姜念平吳佳靜盧逸宣、張有義、吳志峰林俊谷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昊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 年4 月6 日審理程序中全部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曉琪等人(詳如附表所載)於警詢時 之陳述及證人林志堅、查獲員警高裕傑林佑宇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之查獲經過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 單、附表編號七之證物代保管領據、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全部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各該



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十二之各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該12罪,犯意各別,行為時、 地均不同,自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簡字第307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0 年1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此12件 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四、七至 十一之竊案,於具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承辦員警 林佑宇等人尚不知此等竊案之行為人為何人之前,即主動承 認行竊,並不逃避裁判等情(詳如附表所載查獲經過),業 據被告供述甚明,證人林佑宇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實無訛 ,復有各該案之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是被告就該等案件 均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斟酌其所為,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至於其他各案,並不符 合自首之要件(亦詳如附表所載查獲經過),自無從邀得減 刑之寬典。另被告就附表編號五進入該大樓樓梯間、編號六 至八進入該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或樓梯間,業據被告分別供 述其正當理由,公訴人就此別無不同之積極舉證,自難認被 告所述不實,故被告就此等案件均不涉及侵入住宅行竊之犯 嫌,併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雖稱其罹患有焦慮性精神官能症(見卷附診斷證 明書)以致反覆犯案,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行為當時知 道自己在拿別人的東西而且這樣違法(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 ),則被告自非刑法第19條所言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於此能力顯著降低之人 ,然被告放縱自己,圖為滿足己身慾望而犯各罪(如其所言 看到腳踏車漂亮就想偷來騎),蔑視他人財產權,但犯後除 就部分案件(詳如附表所載)主動坦承所為自首之外,就附 表各該所犯均始終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良好,暨被告 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之物價 值高低、是否已經歸還或賠償被害人(店家)之損失(詳如 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及地點 │被害人及竊取物品 │查獲經過 │宣告刑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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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0 年9 月6 日某時,│該專櫃所有之「TUMI│嗣因被告於101 年│有期徒刑參月│101 年度偵│
│ │在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牌皮包1 個,價值│2 月4 日晚上7 時│,如易科罰金│字第4471號│
│ │路39號1 樓微風廣場之│新臺幣(下同)22,4│30分許,在有偵查│,以新臺幣壹│ │
│ │「TUMI」專櫃(店員莊│90元(已歸還) │犯罪職務權限之林│仟元折算壹日│ │
│ │曉琪) │ │進豐等員警尚不知│ │ │
│ │ │ │有此竊案,即主動│ │ │
│ │ │ │將所竊之物交至臺│ │ │
│ │ │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 │
│ │ │ │山分局長春路派出│ │ │
│ │ │ │所,始知上情(自│ │ │
│ │ │ │首)。 │ │ │
├──┼──────────┼─────────┼────────┼──────┼─────┤
│二 │100 年11月6日下午5時│店長姜念平所有之PS│嗣因姜念平報警並│有期徒刑肆月│101 年度偵│
│ │1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3-160G電動玩具1 台│提供監視錄影畫面│,如易科罰金│字第3727號│
│ │區○○○路70號4 樓之│,價值8,280 元(已│,經臺北市政府警│,以新臺幣壹│ │
│ │16室「普雷伊電玩商品│丟棄,未歸還) │察局萬華分局武昌│仟元折算壹日│ │




│ │店」內 │ │街派出所高裕傑等│ │ │
│ │ │ │員警發現為毒品列│ │ │
│ │ │ │管人口即被告所為│ │ │
│ │ │ │,後又知悉被告因│ │ │
│ │ │ │另案到案說明,遂│ │ │
│ │ │ │就此案加以詢問,│ │ │
│ │ │ │被告坦認犯案,因│ │ │
│ │ │ │而查知上情(非自│ │ │
│ │ │ │首)。 │ │ │
├──┼──────────┼─────────┼────────┼──────┼─────┤
│三 │100 年11月30日上午11│該店所有之假髮2 頂│嗣因吳佳靜報警並│有期徒刑肆月│101 年度偵│
│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大│,價值35,000元(1 │提供監視錄影畫面│,如易科罰金│字第3487號│
│ │安區○○路○段146號1 │頂已歸還) │,經警查看畫面後│,以新臺幣壹│ │
│ │樓「得意假髮店」內(│ │知悉乃被告所為,│仟元折算壹日│ │
│ │秘書吳佳靜) │ │通知被告前來說明│ │ │
│ │ │ │,被告坦承犯案,│ │ │
│ │ │ │因而查知上情(非│ │ │
│ │ │ │自首)。 │ │ │
├──┼──────────┼─────────┼────────┼──────┼─────┤
│四 │100 年12月4日下午4時│該店所有之ASUS筆記│嗣因被告於101 年│有期徒刑參月│101 年度偵│
│ │12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型電腦1 台,型號N4│1 月8 日下午5 時│,如易科罰金│字第3626號│
│ │區○○○路○段6號1 樓│3S,價值34,900元(│15分許,在有偵查│,以新臺幣壹│ │
│ │「燦坤3C店」內(店員│已歸還) │犯罪職務權限之林│仟元折算壹日│ │
│ │盧逸宣) │ │建閔等員警尚不知│ │ │
│ │ │ │有此竊案,即主動│ │ │
│ │ │ │將所竊之物交至臺│ │ │
│ │ │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 │
│ │ │ │義分局三張犁派出│ │ │
│ │ │ │所,始知上情(自│ │ │
│ │ │ │首)。 │ │ │
├──┼──────────┼─────────┼────────┼──────┼─────┤
│五 │100 年12月29日中午12│陳鴻偉所有之BIRKEN│嗣因陳鴻偉之配偶│有期徒刑肆月│101 年度偵│
│ │時47分許,在臺北市大│STOCK 鞋1 雙,價值│劉佩晴報警,經警│,如易科罰金│字第3487號│
│ │安區○○路○段199巷10│約3,000 元(已歸還│調閱樓梯間監視錄│,以新臺幣壹│ │
│ │號6樓之樓梯間 │) │影畫面後知悉乃被│仟元折算壹日│ │
│ │ │ │告所為,通知被告│ │ │
│ │ │ │前來說明,被告坦│ │ │
│ │ │ │承犯案,因而查知│ │ │
│ │ │ │上情(非自首)。│ │ │
├──┼──────────┼─────────┼────────┼──────┼─────┤




│六 │101 年1月5日凌晨1至2│張偉傑所有之Dolce&│嗣因101 年1 月17│有期徒刑肆月│101 年度偵│
│ │時間某時,在新北市新│Garbana ,車身號碼│日社區主委請住戶│,如易科罰金│字第3303號│
│ │店區○○路411 號「湯│RAT-207049號腳踏車│即被告友人張育豐│,以新臺幣壹│ │
│ │泉1 期社區」地下1 樓│1 台,價值約9,000 │打電話請被告將腳│仟元折算壹日│ │
│ │之編號294 號停車格 │元(已歸還) │踏車騎回來,被告│ │ │
│ │ │ │遂於有偵查犯罪權│ │ │
│ │ │ │限之林佑宇等員警│ │ │
│ │ │ │均不知編號八此案│ │ │
│ │ │ │前,於當晚10時許│ │ │
│ │ │ │將騎走後停在社區│ │ │
│ │ │ │旁之編號八腳踏車│ │ │
│ │ │ │自行騎回警衛室歸│ │ │
│ │ │ │還,因而查知編號│ │ │
│ │ │ │八此案為被告所為│ │ │
│ │ │ │(自首),被告離│ │ │
│ │ │ │去後張育豐又去電│ │ │
│ │ │ │被告稱還有別台,│ │ │
│ │ │ │社區保全亦打電話│ │ │
│ │ │ │報警請員警到場,│ │ │
│ │ │ │林佑宇等員警據報│ │ │
│ │ │ │後到場埋伏等候,│ │ │
│ │ │ │但仍不知編號七此│ │ │
│ │ │ │案為何人所為,迄│ │ │
│ │ │ │至翌日(18日)凌│ │ │
│ │ │ │晨1 時許,被告自│ │ │
│ │ │ │行將「阿祥」(不│ │ │
│ │ │ │知情)開車協助其│ │ │
│ │ │ │載走後將之停在社│ │ │
│ │ │ │區旁便利商店前之│ │ │
│ │ │ │編號七腳踏車騎回│ │ │
│ │ │ │警衛室歸還,因而│ │ │
│ │ │ │查知編號七此案亦│ │ │
│ │ │ │為被告所為(自首│ │ │
│ │ │ │),員警當場將之│ │ │
│ │ │ │逮捕,並認出到場│ │ │
│ │ │ │之被告便係犯下編│ │ │
│ │ │ │號六此案監視器畫│ │ │
│ │ │ │面中行竊之人,遂│ │ │
│ │ │ │帶同被告前往社區│ │ │
│ │ │ │地下室停車場186 │ │ │




│ │ │ │號停車格起獲被告│ │ │
│ │ │ │騎走後停在此處之│ │ │
│ │ │ │編號六腳踏車,因│ │ │
│ │ │ │而查獲編號六此案│ │ │
│ │ │ │(非自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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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101 年1月5日凌晨3至4│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詳編號六所述(自│有期徒刑參月│101 年度偵│
│ │時間某時,在新北市新│白色腳踏車1 台(現│首)。 │,如易科罰金│字第3303號│
│ │店區○○路395-417 號│由該社區保全代保管│ │,以新臺幣壹│ │
│ │「湯泉1 期社區」地下│中) │ │仟元折算壹日│ │
│ │1 樓某處 │ │ │ │ │
├──┼──────────┼─────────┼────────┼──────┼─────┤
│八 │101 年1月16日凌晨0時│陳德偉所有之Dahon │詳編號六所述(自│有期徒刑參月│101 年度偵│
│ │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溪│牌,車身號碼D8087 │首)。 │,如易科罰金│字第3303號│
│ │園路417 號「湯泉1 期│01877 號腳踏車1 台│ │,以新臺幣壹│ │
│ │社區」12樓門前樓梯間│,價值約2 萬元(已│ │仟元折算壹日│ │
│ │ │歸還) │ │ │ │
├──┼──────────┼─────────┼────────┼──────┼─────┤
│九 │101 年1 月中旬某日,│店內所有之D-link牌│同編號一(自首)│有期徒刑參月│101 年度偵│
│ │在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無線分享器1 台,價│。 │,如易科罰金│字第4471號│
│ │路331 號「全國電子復│值約2 千元(已歸還│ │,以新臺幣壹│ │
│ │興北門市」內(店長張│) │ │仟元折算壹日│ │
│ │有義) │ │ │ │ │
├──┼──────────┼─────────┼────────┼──────┼─────┤
│十 │101 年1 月中旬某日,│店內所有之腳踏車大│同編號一(自首)│有期徒刑參月│101 年度偵│
│ │在臺北市○○區○○街│鎖1 個,價值約100 │。 │,如易科罰金│字第4471號│
│ │145 號「好鄰居生活百│元(已歸還) │ │,以新臺幣壹│ │
│ │貨」內(店員崔瓊云)│ │ │仟元折算壹日│ │
├──┼──────────┼─────────┼────────┼──────┼─────┤
│十一│101 年1 月下旬某日,│負責人吳志峰所有之│同編號一(自首)│有期徒刑參月│101 年度偵│
│ │在新北市○○區○○路│PROGRESS牌腳踏車1 │。 │,如易科罰金│字第4471號│
│ │2 段5 號1 樓「立暘腳│台,價值25,800元(│ │,以新臺幣壹│ │
│ │車店」前 │已歸還) │ │仟元折算壹日│ │
├──┼──────────┼─────────┼────────┼──────┼─────┤
│十二│101 年1月23日下午1時│店內所有之機型:VP│嗣因林俊谷於當日│有期徒刑伍月│101 年度偵│
│ │23分許,在臺北市大安│CZ226GW ,機號7000│清查物品時發現電│,如易科罰金│字第5125號│
│ │區○○○路○ 段300 號│154 號,筆記型電腦│腦失竊,並提供監│,以新臺幣壹│ │
│ │「SOGO貨」8 樓之「SO│1 台,價值75,800元│視錄影畫面,經警│仟元折算壹日│ │
│ │NY STORE」店內(業務│(未歸還) │勘驗畫面並經林俊│ │ │
│ │主管林俊谷) │ │谷於同年2 月9 日│ │ │




│ │ │ │完成指認,因而查│ │ │
│ │ │ │知上情(非自首)│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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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