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光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5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光植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附表,除附表編號1 「金額(新臺 幣)」欄:「2 萬9,980 元」應更正為「2 萬9,989 元」、 附表編號1 、2 「匯款帳戶(號)」欄:「華南銀行懷生分 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應更正為「華南銀行懷生分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編號3 、4 「匯款帳戶(號)」欄:「 國泰銀行中正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應更正為「國泰銀 行中正分行000000000007號帳戶」、編號5 、6 、7 「匯款 帳戶(號)」欄:「臺北富邦銀行懷生分行00000000000 號 帳戶」應更正為「臺北富邦銀行懷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吳光植所犯詐欺取財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本案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使詐騙集團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 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顯係 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 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 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分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侵害數財產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素行,其將本案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供犯 罪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 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等財產安全與社會治安,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等 所受之損害,迄今未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賠償渠等損失,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