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依欽 56歲民.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王東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20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依欽係大陸來台長期居留人士,於臺 北市大安區○○○路○ 段118 巷73號「泰式炭烤雞腿店」工 作,並於同巷62號開設「來來炒麵飯店」,而與同巷28號「 有錢真好小吃店」之老闆告訴人余東錦係鄰居關係,因同業 競爭,而生嫌隙,竟各別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後分別於 民國100 年2 月12日9 時39分許至43分間、3 月28日21時28 分至29分間、4 月2 日21時34分至35分間、4 月12日21時44 分、8 月9 日21時19分至20分間、8 月10日20時59分許,在 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118 巷73號「泰式炭烤雞腿店」 前巷子內,趁告訴人余東錦經過或出現在巷子之機會,各日 當眾接續以:「王八蛋」等詞辱罵。並於100 年3 月28日21 時28分至29分間,復接續以「老不死」乙詞辱罵。因認被告 吳依欽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 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三、本件被告吳依欽所涉公然侮辱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0 9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314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余東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 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審易字第20號卷第30頁)。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