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鍊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 年度偵字第11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鍊輝於民國100 年10月14日11時 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61-A6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 區○○○路○ 段第3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 文山區○○○路○ 段285 號前,新北市○○區○○路3 段20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迴車時,應注意來往車輛,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迴車,適蕭日新騎乘車牌號碼OYB-377 號重機車沿同 向直行而來,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蕭日新受有右側 遠端脛骨骨折併踝關節脫臼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按肇事逃逸部分,本 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查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蕭日新已達成和解且由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到院,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依照前 開法條之規定,本件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