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彩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一○○年十二月
三十日所為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五九四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一○○年度偵字第九一○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彩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彩玲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七○五一─QU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中山區○○○路○段 與農安街口,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換入外側車道 ,即貿然右轉,適陳薏琇(原名陳璧汝)騎乘車號一九九─
ENH號重型機車自後駛來,見狀煞閃不及,發生碰撞,致 陳薏琇因而受有右手腕皮膚擦傷(零點三乘零點一公分)、 左肘皮膚擦傷(一乘零點五公分)、右腕疑似封閉性關節脫 臼、扭傷、右手腕、左足踝及尾椎挫傷、右側舟狀骨骨折之 傷害。李彩玲於肇事後即停留現場,託人以電話報警,於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 未發覺真正肇事人時,即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二、案經陳薏琇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
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薏琇指述綦詳(臺北地檢署一○○ 年度他字第一九五○號卷【下稱偵查卷】第二三、三十至三 二頁、原審卷第九頁反面、十二頁反面、十六頁反面參照)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等件、車損及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四四至五一 、五三至五四頁反面參照),而告訴人陳薏琇確因本件事故 受有右手腕皮膚擦傷、左肘皮膚擦傷、右腕疑似封閉性關節 脫臼、扭傷、右手腕、左足踝及尾椎挫傷、右側舟狀骨骨折
之傷害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 足憑(偵查卷第七、九、十二頁參照),是被告之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情已堪認定。且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 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為考領駕照之駕駛人,對此自應知悉,而本件復無其於肇 事時有不能注意之情形,足認被告疏未注意及此,確有過失 行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李彩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託人以電話報警,俟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 ,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偵查卷第五一頁 參照),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依刑 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 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妥適。上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 斟酌告訴人陳薏琇超速而加重其所受之傷,亦為車禍發生原 因之一,而量處上開刑度,實屬過輕等語提起上訴。惟按量 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 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 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 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 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 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
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 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 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 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經查本件告訴人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均否認其有超速行駛之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偵 查卷第三二頁及本院審判筆錄參照),是原審判決事實及理 由二第十二至十四行所載「惟告訴人超速行駛(該路段限速 五十公里,告訴人於警詢時自稱時速六十公里),加重其所 受之傷」,即屬贅載,原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 告雖為初犯,然迄今均以其貧窮為由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其素 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述刑度,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論敘綦詳 ,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 訴人依告訴人所請而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尚非可採, 應予駁回。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經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本院審判筆錄參 照),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