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交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祺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87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祺達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賠償盧品君新臺幣壹萬貳千元,給付方式如下:鄭祺達應自壹佰零壹年伍月拾日起,按月於每月拾日以前匯款新臺幣壹仟元至盧建福所有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9 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鄭祺達於肇事 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 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 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273 號卷第15頁)」及「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 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分 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1 項所明 文規定。被告使用道路,自應知悉前開規定,並有遵守之義 務,理應於車輛行駛時,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暨駕駛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等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肇事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於注意於此,不慎撞及由東往西 行駛,正騎乘自行車穿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致其受有前 述之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 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 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 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 條 第1 款第1 目之「腳踏自行車」,為慢車之一種,自不得於 行人穿越道上行駛而橫越馬路(應下車牽車步行,始屬行人 )。告訴人於事發當時正騎在臺北市○○路○段79 號旁無名 巷口的行人穿越道中央,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採證照片為據(見偵卷第11頁、第19 頁至第25頁),是告訴人騎乘慢車違規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 ,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屬次因,亦堪認定。」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 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肇事時係以駕駛臺北市雙園國小外包之校車為業,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 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100 年度發查字第1256號卷第35頁),被告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 ,身心所受損害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業達成和解(見本院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273 號準備程序 筆錄第3 頁),態度尚可,且其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告訴人自行車違 規騎乘於行人穿越道,亦屬本件車禍發生之次因,併參酌 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 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同意給予附條 件緩刑之宣告(詳後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式,均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生損害於告 訴人,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審理時達成「被 告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2千元,給付方式如下:原告應 自101年5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匯款新臺幣1千 元至盧品君之父盧建福所有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
0000000-0000009 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以上開給付為條件,給 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和解內容(見本院101 年度 審交易字第273 號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兼以保障告訴 人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 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 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