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交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春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1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就公共危
險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春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春暉於民國100 年12月25日7 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某工 地飲用酒類,以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 顧公眾之安危,由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號LLF-405 號重型 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道近忠孝橋處時,本應隨時 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醉注意力無法集中,疏未注意對向 由彭道富所騎乘之車牌號碼K3S- 375號重型機車,致其機車 與彭道富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彭道富因而人車倒地,受 有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手磨損或擦傷、足及趾磨損或 擦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彭道富撤回告訴, 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158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 。嗣員警據報前往,對葉春暉施以呼氣測試,發現其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始被查獲。
二、案經彭道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 審交易字第號卷第14頁背面),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 、臺北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 車生理平衡檢測表、第185 之3 條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三重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 紙,及照片數幀在卷可憑 (見101 年度偵字第1194號卷第24頁、第23頁、第22頁、 第21頁、第32頁、第34頁、第33頁、第17頁、第40至50頁 )。
(二)按人飲酒後,雖酒精濃度與飲酒量、體重、性別以及飲酒 代謝時間均有關聯,但大致上均係與飲酒後酒精濃度有密 切關係。而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 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
,係採「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 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 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 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 準,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可 憑;再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 濃度達到每公升達0.5 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 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 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 毫克者,有步態不穩、 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1.5 毫克者 ,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 2.0 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 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5 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 低、呼吸抑制等現象,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 8 號函及附件敘述甚明。而被告於車禍後經施以呼氣測試 ,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應高達每公升0.78毫克,已達每公 升0.55毫克之移送標準,佐以本案被告確因酒後騎乘機車 而肇事致人受傷,顯見被告於駕駛當時,確已處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之事實,應堪認定。(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78毫克,率爾騎車 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並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且前因酒醉騎乘機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交簡字第166 號號判決判處罰金6 萬5 千元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今再犯本案 ,本應重懲,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見101 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72號調解筆錄),履行 和解條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並經被害人撤回告訴,是 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18 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