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1年度,63號
TPDM,101,審交簡,63,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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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交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鍊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2408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
序訴訟審理,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聽取公訴
人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鍊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周鍊輝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 10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61-A6號營業小客 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路○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同 路段285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迴車時,應注意來 往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蕭日新正騎乘OYB-377 號 機車同向行駛,周鍊輝因貿然迴車,進而碰撞蕭日新騎乘之 機車,致蕭日新人車倒地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蕭日新 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周鍊輝明知駕駛營業 小客車肇事致蕭日新受傷,竟基於逃逸之犯意,未停車處理 而逕自駕車逃逸,嗣因蕭日新獲不詳路人告知周鍊輝所駕車 輛之車號,蕭日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被害人 蕭日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周鍊輝所為,經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0 年度店交簡字第473 號案件),本院認宜以通常 程序審理而改行通常程序(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35號案件) ,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公訴檢察官及被告亦 當庭同意改以簡易處刑程序審結此案,故認本件被告所為合 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法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 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101 年4 月9 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蕭日新之警、偵訊證詞。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診斷證 明書等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 被告疏於注意行車安全,過失肇事致被害人蕭日新受傷,卻 駕車逃逸未施以必要救護,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惟終究犯後



於本院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 之和解,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堪稱態 度良好,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 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 環境各情,兼參酌其業已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取得被害 人諒解之事實,被害人亦當庭表達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 (同上筆錄),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 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 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55 條之1 第2 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 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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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