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1年度,62號
TPDM,101,審交簡,62,201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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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交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富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2
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富強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犯 罪事實欄末增加「嗣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趙富強在有偵查 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 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富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 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 刑,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偵卷第51頁)可稽。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並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 諭知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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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