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川吉
選任辯護人 陳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
第39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川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犯 罪事實欄末增加「嗣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林川吉在有偵查 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 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川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 致人重傷罪。另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 關陳述其為肇事者且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此有自首 情形調查紀錄表在卷(偵卷第34頁)足憑,故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形、智識程度、犯罪 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