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1年度,270號
TPDM,101,審交易,270,201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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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5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同於民國100 年11月19日上午11時 許,駕駛車號6T-1396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 自北向南方向,行經臺北市○○區○○路2 段光復橋15號燈 桿處,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陳信同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驅車直行,前車 頭遂撞及前方由告訴人陳俊宏駕駛,載有配偶即告訴人陳謝 素蘭之車牌號碼7T-0215 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該7T-0215 號 自用小客車因此向前偏行撞及橋旁護欄迴轉急停,告訴人陳 俊宏因車禍撞擊力道強大,受有右足挫傷、右膝挫傷、左肩 部挫傷、左肘挫傷、其他表淺損傷之傷害,告訴人陳謝素蘭 因此受有上腹壁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信同涉犯刑法第 28 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 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三、本件被告陳信同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陳俊宏、陳謝素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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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