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1年度,260號
TPDM,101,審交易,260,2012040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寓揚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3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寓揚係以駕車運送蔬果為業之司 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11月15日上午11時許, 駕駛車號7936-GX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巿中山區○○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至內湖路與敬業四路交岔路口附近,欲由內 湖路第三車道向右變換至第四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何連碧雲駕駛車號DUK-721 號 輕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於右後方,即貿然向右駛入第四車道 ,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後車身撞及何連碧雲駕駛之輕 型機車左側,機車倒地,何連碧雲因而受有肺挫傷併左側第 1 至5 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側肢體擦傷及 瘀血併左眉部撕裂傷、右上門齒缺損及左上肢尺神經部分受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查被告所涉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何連碧雲已達成和解,告訴 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 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