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3713號
TPHM,90,上易,3713,2001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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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一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七五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竟持福 鑫計程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福鑫公司)周佩琪甲○○之女,另為不起訴處分 )為發票人之支票為擔保,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在臺北市○ ○路比佛利西餐廳,向乙○○詐稱:因友人查幼珊及其妻涉嫌槍砲案件,亟需交 保金及律師費,請乙○○務必幫忙云云,告訴人不疑有他,遂於翌日(同月十六 日)在臺北市○○○路○段附近,將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交付甲○○。嗣 甲○○復以上開案件需費用之相關理由,又分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在臺北市○○ ○路之力霸飯店巷口,騙取乙○○二十萬元;於同年八月十九日,在南京東路五 段附近,騙取十五萬元。復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甲○○向乙○○詐稱,其欲結 交大企業第二代,有許多賺錢機會,並主動邀約赴臺北縣各處,指劃數筆房地, 詐稱係其所有,只要其將不動產賣出,即可獲得甚高利潤,乙○○誤信,因而於 南京東路住處,交付現金三十萬元與甲○○供作應酬所用。詎嗣票期屆至,均未 獲兌現,經輾轉換票,乙○○苦求,甲○○才償還四十三萬元,餘款屢經催討, 均拒不返還,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持票向乙○○借款,並經多次換票後, 仍未清償全部債務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意,並辯稱:伊與乙○○為男女 朋友,雙方金錢往來頻繁,乙○○對其經濟狀況知之甚稔,伊於借款後,復主動 清償四十三萬元,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乙○○指訴歷歷,並有被告所交付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及 本票等附卷可稽。被告於偵查中亦二度自白確以查幼珊交保為由,於八十七年五 月十六日向乙○○取得借款後另作他用等語(見他字卷第三十二頁反面、偵卷第 四十九頁反面),堪可認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合。而查幼珊所涉槍砲案件,係 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為警查獲,六月四日經檢察官諭知以五萬元交保,同日由 查倪瑞蓮繳款具保,業經原審調卷查明,被告竟於檢察官諭知交保前之同年五月 十六日,以查幼珊交保需款為由,向乙○○借款,其如何能預知查幼珊交保之事 ?顯然其借款與交保之事全然無關,該交保乙事無非設詞訛詐而已。次查,被告 自承從事計程車及牌照出租業務,因八十六年底因計程車牌照開放,已無法達成



預期收入而未能支付車行帳款,自八十七年起即陸續返還車輛而與車行結算完畢 ,結束業務(見原審卷第三十二、一○四頁);甚至完全停止繳納前於八十五年 八月十五日得標之互助會款,亦據證人高麗君指證綦詳(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 。另被告所持借款之支票發票人李美珍及福鑫公司負責人周佩琪,分別為其妻、 女,前開支票帳戶均由被告實際使用,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七十三頁反 面),並與李美珍、周佩琪供述情節相符,觀之該帳戶支票兌現情形,其中李美 珍名義之支票存款帳戶,係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開戶,至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列 為拒絕往來戶前,共註銷退票記錄三十九次,福鑫公司名義之支票存款帳戶,係 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開戶,累計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正式退票前,亦有三 十四次之註銷退票紀錄,此有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北新辦事處八十九年八月十 四日華店北字第八九號函一件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本件借貸之初,資金能力及預 期收入均不足以支應到期票(債)款,已失償付能力。被告就此雖另辯以乙○○ 知悉其經濟狀況云云,然此為乙○○所否認。證人即被告前員工趙信堡及被告友 人賴星光雖均證稱被告與乙○○交往密切,並有多次借貸情形云云;然趙信堡所 述依被告指示空手向乙○○取款云云,核與被告及乙○○所述持票借款等情迴異 ,其證稱經手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中起至八十八年初止,亦與本件借款時間集中 於八十七年五月至八月間止不符;另證人賴星光僅指證被告與乙○○往來頻繁, 惟就彼等間借款具體情形則謂不知,均不足為認定乙○○知悉被告償債能力之證 明。又被告雖另提出原法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二四二一九號本票裁定一件,證明 其確有鉅額債權存在,惟被告坦承該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債務,發生於八十二、 八十三年間,其始終未獲償,該裁定自不足以證明被告進行本件借款時,尚可預 期有該債權之收入。從而,被告已經濟拮据,猶以前述設詞訛騙乙○○而借入鉅 款,雖被告曾償還部分金錢,但此應屬屢遭乙○○催討後搪塞之舉,不足為認定 被告借款時即具清償真意之證明。是本件詐欺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前後四次詐欺犯 行,時間緊接,方法類似,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 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被告 正值壯年,仍連續編造不實藉口詐騙弱女子,原審僅酌科有期徒刑四月,尚嫌過 輕,檢察官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應認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爰審酌被告連續詐取錢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 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告,自同年月十二日起施 行,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原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擴大 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本件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楊 貴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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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