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更字,101年度,5號
TPDM,101,交聲更,5,2012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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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更字第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國雄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書
案號:北市警交裁計字第Z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
100年12月19日以100年度交聲字第2497號裁定駁回異議,嗣異議
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1 月31日以101年度交
抗字第12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發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國雄(下稱異議 人)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核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證號:A013518號),因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執業登記證查驗 逾期6個月以上,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0年9月19日以北市 警交裁計字第Z000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廢止異議人執業登記,並自裁決日 起1 年內不得申辦執業登記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未於99年12月15日申請執業登記證查 驗,而於100年10月28日始為申請,因逾期未申請而遭裁決 廢止執業登記證,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處分顯有錯誤,且伊 未居住原戶籍地而從未收到任何通知文件,伊使用個人車牌 已十幾年,從未違規及未交罰款,現伊駕駛計程車以維生, 請准予回復原證查驗,撤銷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等語。三、按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 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 ;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登記;計程車駕 駛人經依前項之規定廢止執業登記者,未滿1年不得再行辦 理執業登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第4項定 有明文。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每年查驗1次 ,計程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 每年出生日前後1個月內檢具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 查驗,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亦有明 文。另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 應距舉發日15日。但逕行舉發之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 發日為30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11條、第1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工作權、



生存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計程車駕駛人如不 依規定期限辦理年度檢查,經主管機關告發罰鍰,逾6個月 仍不辦理,致遭廢止其執業登記者,因其執業登記證乃為其 職業駕駛計程車之形式要件,若主管機關為撤銷此等執業登 記之行政處分,當係足以改變或剝奪受處分人之執業身分、 地位,自應踐行正當之法律程序,並以侵害最小之方式先行 為之,方合乎比例原則,始合致憲法上所保障工作權之本旨 ;例如先以通知或予罰鍰之告誡或警告性處分,如受處分人 未予遵循,始為後續之廢止其執業登記之重大處置,若未有 通知或罰緩之先行前置處分,而逕予廢止其執業登記,造成 受處分人之突襲,與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有違 ,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 ,公路主管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亦本於上揭法理,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 規定:「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 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幣1,200元罰鍰; 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登記。」,在 解釋上,計程車駕駛人如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年度查驗,主管 機關應先行告發罰鍰,如告發罰鍰後受處分人仍未參加年度 查驗,且已逾6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始得廢止其執業登記 。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因未依規定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年度查 驗,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9年12月20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 AEZ1775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㈠)掣單逕行舉發;又因異議人逾期6個月以上未辦 理年度審驗應廢止職業登記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於100年7 月25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EZ178110號舉發違法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㈡)掣單逕行舉 發,惟前開舉發通知單㈠(見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497號 卷《下稱交聲卷》第27頁)上違規時間欄所載日為99年12月 20日,應到案日期欄所載日為100年1月20日前;舉發通知單 ㈡(見交聲卷第27頁)上違規時間欄記載日為100年7月25日 ,應到案日期欄記載日為100年8月25日前,然逕行舉發之案 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本件 異議人違規案件應到案日期之計算,就舉發通知單㈠部分應 以100年1月19日為其應到案日期;舉發通知單㈡部分應以10 0年8月24日為其應到案日期(按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 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



限;期間涉及人民之處罰或其他不利行政處分者,其始日不 計時刻以1日論;其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 者,照計。但依第2項、第4項規定計算,對人民有利者,不 在此限,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從而 ,舉發通知單㈠以100年1月20日、舉發通知單㈡以100年8月 25日(均距舉發日為31日)為應到案日期之記載,顯已超出 法律授權之範圍,而有裁量逾越之舉,職是之故,此暫時性 行政處分既存裁量瑕疵之情事,則其合法性即存有疑義。況 且,舉發通知單㈠上應到案日期雖記載為100年1月20日前, 然原舉發單位遲至100年2月23日始送達至異議人之戶籍所在 地,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交聲卷第29頁),實已逾越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 期,而此為不應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所致,完全未賦予異議 人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如何期待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 到案聽候裁決?顯不足以保障行政程序上受處分人之申訴救 濟期間,自有未洽。
㈡次查,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 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 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 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 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 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 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定有明文。是原 舉發通知單㈠、㈡既存有前揭瑕疵行為,原處罰機關自應就 此部分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原處罰機關非 但未依規定退回要求補正,反而逕予裁決,如此是否影響該 裁決之效力?又前舉發瑕疵之行為是否影響後續之舉發處分 ,進而影響本件廢止執業登記之裁決?此均非無疑,其合法 性仍有待研議。此外,計程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先行掣單舉發,經此先 行程序後,如計程車駕駛人仍未參加年度查驗,且已逾6個 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始得廢止其執業登記,如斯方符憲法正 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併兼顧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 之規範,已如前述,而該逾期6個月期間之計算方式為何, 影響異議人是否遭受廢止執業登記之處分甚鉅,自有必要就 此規範先行審究,參諸前揭說明,上開期間之計算應以主管 機關掣單舉發處分合法送達之翌日另行起算6個月方屬適法 ,倘若仍以計程車駕駛人應受檢日期(即至遲於每年出生日 後1個月內)之翌日即行起算,不僅肯認原舉發機關得待6個



月期限過後始為先行舉發之動作,並接續為廢止執業登記之 處分,如此先行舉發之告誡或警告性目的將無法達成,自不 符憲法第8條所規範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甚且與憲法保障 人民生存權之意旨相悖。是以,縱認前置處分之程序無誤, 惟本件因前舉發通知單㈠於100年2月23日始送達於異議人, 依前揭說明,逾期6個月仍未辦理年度查驗之違規行為(即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後段規定),其6個月期 間之計算,應自前處分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0年8月23日 止,逾該期限計程車駕駛人仍未辦理年度查驗時,原舉發機 關始得再為廢止執業登記之處分,惟原舉發機關卻於上開期 限內即先行掣單逕行舉發(即於100年7月25日已先行掣製舉 發通知單㈡),顯與前開規範意旨不符,更遑論原舉發通知 單㈡尚存有應到案日期之裁量瑕疵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舉發通知單㈠、㈡既存有前揭瑕疵行為,依 程序優先於實體原則,亦無從因嗣後原處分機關已逕行裁決 即認已經補正,原處分機關未慮及此遽予裁罰,於法顯有未 洽。從而,無論異議人聲明異議有無理由,本件原裁決處分 既有違誤,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送回原處分機關重行調查 後另為適當之裁處。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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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