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244號
TPDM,101,交聲,244,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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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4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劉銘祥
送達代收人
兼 代理人 林素霞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1 年2 月14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
第裁22-AEZ435357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銘祥所有之車牌號碼 1586-EK 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於民國100 年12 月30日下午5 時45分許,由北往南方向,沿臺北市○○○路 ○ 段行駛,行經該市○○○路○ 段與和平東路1 段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由北向東,闖越紅燈違規左轉和平東路 1 段後,駛離而去,為當時該路口之值勤員警紀錄車牌號碼 及車型後,逕行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規行為屬 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之規定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金山南路左轉和平東路,是有指示, 不可能誤闖,且此路口是T 字型,請提示監視系統回應,為 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證人即舉發員警陳明毅於本院調查時證稱:100 年12月30日 下午5 時45分許,我在和平東路與金山南路口擔服交通指揮 勤務;本案是我舉發的,當天的舉發狀況是我看到和平東路 由東往西的號誌,於紅燈倒數計時顯示為1 秒時,本案小客 車由金山南路北往南方向左轉和平東路;依和平東路與金山 南路路口號誌管制時間之變化順序,北往南方向(註:即本 案小客車車行方向)號誌為黃燈時會持續3 秒,此時由東往 西的紅燈倒數秒數應為5 秒變換至2 秒,所以東往西的紅燈 倒數由2 秒倒數至綠燈時,北往南方向(註:即本案小客車 車行方向)之號誌應為紅燈,這2 秒的時間,路口四向號誌 應該全是紅燈,維持路口淨空,所以當我看到路口由東往西



的號誌倒數為1 秒時,這時路口應該是淨空的,不應該有車 輛通行,所以認定本案小客車是違規紅燈左轉;當時我是站 在該路口之和平東路東側行人穿越道中間附近,由我站的位 置距離號誌約10至15公尺,中間沒有任何的阻礙導致我沒有 辦法看清楚號誌變化;我從98年任職和平所開始,就依照勤 務規畫,1 個月在這個路口擔服約2 至3 次的指揮交通勤務 ,所以我對這邊的號誌變化相當熟悉等語。對照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101 年3 月5 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130669 100 號函附之現場及號誌變化圖、現場照片各1 紙所示,前 述路口號誌變化,確有四向號誌均為紅燈,持續2 秒之路口 淨空時間,由證人舉發位置向和平東路東往西方向號誌望去 ,中間沒有遮蔽、阻礙視線的障礙物,證人當可清楚看見路 口號誌之變化,據此判斷本案小客車行駛方向之號誌變化。 復衡諸值勤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素無 怨隙,且目睹及取締異議人所有之本案小客車上開違規情事 ,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況警 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 刑罰擔保其真實性,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 刻意誣陷異議人之必要,是證人前揭證述,堪予採信。可見 證人當時站立在上開路口之和平東路東側行人穿越道中間附 近,直視該路口東往西方向之號誌變化,於該處號誌顯示為 紅燈倒數1 秒時,依據該路口號誌變化情形,路口四向號誌 均應為紅燈,保持路口淨空,本案小客車卻由北往南,自金 山南路左轉和平東路,本案小客車闖越紅燈違規左轉之行為 ,當可認定。
㈡、異議人及其代理人林素霞雖以前詞稱未闖越紅燈云云,然查 :本案舉發路口雖設置錄影監視器系統,惟目前未試運轉( 無電源),無監視錄影畫面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101 年4 月6 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131052500 號函在 卷可考,是本案無從調閱前揭路口監視錄影檔案,異議人此 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已屬不能,應予駁回,首先敘明。又 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 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 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 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 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 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至7 款定有明



文,可知因違規事件有即時性及有損公益性,員警可不經科 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即得證明違規行為(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參照),而闖紅燈等違規 行為,其違規行為多在瞬間發生,故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 之公務人員,依其認識與判斷,為立即取締作為,是警員舉 發交通違規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職權行使行 為,且經立法機關授權,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 ,無須另有其他如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為之佐證,始構 成處分之要件。參以本案舉發警員即證人乃依法執行公務之 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嫌隙,顯無設詞攀誣或虛 構違規事實陷害異議人之可能,況其已到庭作證,以刑事責 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其證述自屬可採,已如前述。對 照證人於案發時係擔服交通指揮勤務乙事,為證人於本院調 查時供認屬實,衡之舉發時為下班尖峰時間,員警既以指揮 交通、促使往來車輛行車暢通為其要務,對於突發性之闖越 紅燈違規左轉之行為,未能以機具拍照或攝影,亦難認員警 執法怠惰。則本案縱舉發警員未能以攝影機或路口監視系統 取得本案小客車違規之事證,非即可謂不能證明本案小客車 上開違規行為,異議人以本案舉發並未提出照片或攝影為證 ,不能認定其違規之事實,該處有指示號誌,不可能違規左 轉紅燈云云置辯,難予採信。
㈢、從而,本案小客車確有在上述時、地闖越紅燈違規左轉之行 為,應堪予認定,舉發員警以此逕為舉發,原處分機關因此 為上開裁罰,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徒以前詞聲請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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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