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緝字,101年度,1號
TPDM,101,交易緝,1,201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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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京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44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京庭於民國100年4月23日凌晨 1時3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友人飲用啤酒等酒類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5726 -UW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沿臺北市中山 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第 1車道,行經臺北市中山區 ○○○路3巷口前,其右前車頭擦撞同方向行駛第2車道變換 第 1車道欲迴轉之告訴人蔡成龍所駕駛車牌號碼168-A9號營 業用小客車左後車身而肇事,肇事後告訴人欲打電話報警, 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臉 、頸及頭皮之表淺損傷,眼除外,有感染,臉、頭皮及頸之 挫傷,眼除外,胸壁挫傷及背挫傷等傷害,警方到場處理時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 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罪嫌部分,另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 法第277條第 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1年4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 人所出具之撤回告訴狀 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 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李小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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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