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吳其定
自訴代理人 王昭婷律師
被 告 羅佩雯
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
枋啟民律師
陳佩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吳其定提起自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羅佩雯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共陸拾捌枚、偽造署押共參拾捌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羅佩雯前於喜鴻旅行社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路192 號 7 樓之1 ;下稱喜鴻旅行社)擔任票務工作,因羅佩雯之胞 姊羅佩詩(尚無事證認定與羅佩雯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於吳其定所經營之鈺鋒投資有限公司(址設臺北 市大安區○○○路○ 段76號20樓;下稱鈺鋒公司)擔任財務 工作多年,經羅佩詩之介紹,羅佩雯先前即與鈺鋒公司間有 差旅機票之業務往來。詎羅佩雯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接續犯意,明知並無所謂合作投資購 買機票以賺取價差之事,竟先於民國99年1 月間,至設於上 址之鈺鋒公司,對吳其定訛稱可以共同合作投資購買機票, 並偽稱以下列方式合作:於各航空公司進行低價促銷之際, 羅佩雯立即通知吳其定,由吳其定將機票金額匯款至羅佩雯 指定之銀行帳戶,以先行大量購買機票,其後倘有其他公司 向喜鴻旅行社購買機票,旅行社則以時價售票之價差利潤全 額分配予吳其定,羅佩雯則賺取向航空公司大量購票之回扣 佣金。羅佩雯為取信吳其定,復於99年1 月間起至100 年10 月間止,在其工作之喜鴻旅行社等地,接續偽造以喜鴻旅行 社和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園區廠(下稱鴻海精密 公司)、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電公司)、 亞太醫療器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醫療公司)、震 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友達光電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友達光電公司)、合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擎 公司)、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晶公司)、 禾唯公關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禾唯公司)、Tessera Taiwan (下稱Tessera 公司)、科締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 締納公司)、竹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竹風公司)等公司(
以下或合稱鴻海精密等公司)之名義所簽立的「廠商合約書 」 共70份(詳如附表一所示)。羅佩雯並為了偽造該等「 廠商合約書」,除利用其任職於喜鴻旅行社之便,擅自將其 所持有之「喜鴻旅行社有限公司收款章」、「喜鴻旅行社有 限公司定型化合約專用章」等印章盜蓋於該等「廠商合約書 」之上,而以盜用印章之方式產生印文共67枚(詳如附表一 所示);羅佩雯共分別於該等「廠商合約書」上偽簽亞太醫 療公司等廠商承辦人「Peter Chang 」、「Jerry Chang 」 、「Eve Feng」、「彭冠富」、「徐姓承辦人員」、「Lynn Lin 」、「Eva Feng」、「Vicky Yang」等人(確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張」、「Jerry 」「馮」、「彭冠富」、「徐 」、「P.C.」、「Lin 」、「Lynn Lin」、「方」、「楊」 等署名,而偽造該等署押共38枚(詳如附表一所示);且因 鴻海精密等公司前與喜鴻旅行社間有業務往來,並曾在相關 契約文書上蓋印而留有「鴻海精密工業職工福利委會合約章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合約章」等印文,羅佩雯 為偽造前揭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合約書」,即將該等契約 文書上「鴻海精密工業職工福利委會合約章」、「宏達國際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合約章」等印文加以影印,並將該等影印 後之印文剪貼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合約書」上,而偽造 該等印文共68枚(詳如附表一所示)。羅佩雯並於99年1 月 間起至100 年10月間止,接續持上揭偽造之以喜鴻旅行社與 鴻海精密等公司名義簽立的「廠商合約書」向吳其定行使以 取信吳其定,足以生損害於鴻海精密公司、宏達電公司、亞 太醫療公司、震旦行公司、友達光電公司、合擎公司、中美 晶公司、禾唯公司、Tessera 公司、科締納公司、竹風公司 等及「Peter Chang 」、「Jerry Chang 」、「Eve Feng」 、「彭冠富」、「徐姓承辦人員」、「Lynn Lin」、「Eva Feng」、「Vicky Yang」等人及吳其定,並致使吳其定陷於 錯誤,認羅佩雯確實能以上揭方式賺取機票價差,而先後於 99年1 月20日至100 年10月6 日(詳如附表二之「簽約日期 」所示)與羅佩雯簽立協議書共71份(其中並有同一日簽立 數份協議書,又各份協議書各係對應不同之「廠商合約書」 訂立,各份協議書所列載廠商名稱等內容,均詳如附表二所 示;又於99年3 月9 日所簽立附表二編號3 之協議書,羅佩 雯則未提出相對應之「廠商合約書」),吳其定並自99年1 月21日起至100 年9 月30日止,先後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址設臺北市 ○○○路2 段32號)臨櫃匯款等方式,將款項匯至羅佩雯所 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長
春分行、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新竹分行等帳戶,而交付合 計6 億2733萬6200元予羅佩雯(吳其定匯款之日期、金額、 匯至羅佩雯之帳戶帳號等詳如附表二、三所示;又依上揭協 議書內容,吳其定所應支付之款項,有部分係以羅佩雯應匯 回之款項抵扣或吳其定尚未支付,均詳如附表二、三所示) ,羅佩雯為掩飾上開犯行,並為後續得接續為詐欺之犯行, 並先後於99年3 月22日起至100 年10月11日止,並依上揭協 議書之內容將部分款項,以其帳戶或羅佩詩之帳戶之名義匯 回予吳其定,合計金額為6 億1345萬8490元(羅佩雯依協議 書應匯回之金額及實際匯回款項之日期、金額、銀行帳戶, 均詳如附表三所示;總計經吳其定匯予羅佩雯而未經羅佩雯 匯回之金額為1387萬7710元)。嗣經吳其定追討機票價差利 潤未果,羅佩雯並於100 年10月13日起避不見面,吳其定始 覺有異,而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其定提起自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特定:按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 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2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記載之範圍之明確與否,因涉及 法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268 條)以 及被告防禦權之保障(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是以, 非予明確記載及特定,法院將無從有效進行審理。查本件自 訴人於100 年10月20日刑事自訴狀、100 年11月25日刑事自 訴補充理由狀、101 年1 月6 日刑事陳報狀、101 年1 月13 日自訴意旨狀、101 年2 月20日刑事起訴追加狀、101 年3 月23日自訴意旨狀㈡等,所指出之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均 有不同,無從使本院特定審判範圍,亦使被告無法行使其訴 訟上之防禦權。復經本院受命法官、審判長於101 年3 月23 日最後準備程序期日、101 年3 月28日審理期日中,要求自 訴代理人特定本件提起自訴之犯罪事實範圍,經自訴代理人 陳明係以101 年3 月23日自訴意旨狀㈡之內容為準,並就其 中所稱「71份」喜鴻假期之「廠商合約書」部分更正為「70 份」(分見本院卷五第219 頁、卷六第80頁),是為維護被 告之防禦權,當認本院審判範圍應以上揭自訴代理人於最後 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中所特定之範圍為準。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自訴代理人、被告 羅佩雯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 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分見本院卷五第183 頁、卷 六第82 -83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羅佩雯原本僅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而否認詐欺自訴人吳其定之犯行(見本院卷一第146- 148 頁、卷二第45-48 頁、卷三第43-48 頁、第103 頁等) ,但其後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予坦承(分見本院卷五第56 、182 頁、卷六第86頁),核與證人即自訴人指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被告偽造之70份「廠商合約書」、自訴人與被告間 書立之71份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該等「廠商合約書」、協 議書之內容及卷證出處均見附表一、二所示)。又自訴人自 99年1 月21日起至100 年9 月30日止,先後以至國泰世華銀 行信義分行臨櫃匯款等方式,將款項匯至被告所指定之銀行 帳戶,而交付合計6 億2733萬6200元予被告之事實(自訴人 匯款之日期、金額、匯至被告之帳戶帳號等,則詳如附表二 、三所示),則亦有自訴人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 憑證(客戶收執聯)在卷可稽(該等「匯出匯款憑證」之卷 證出處詳見附表二),並有本院調取之被告設於合庫銀行長 春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二 第62-98 頁)、被告設於匯豐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帳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二第99-208頁)、被告設 於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09-243 頁)在卷可查(自訴人各次匯 款之交易明細出處,則詳見附表二、三)。另被告於99年3 月22日起至100 年10月11日止,以其帳戶或羅佩詩之帳戶之
名義匯回予自訴人,合計金額為6 億1345萬8490元(被告依 協議書應匯回之金額及實際匯回款項之日期、金額、銀行帳 戶,均詳如附表三所示),除有上揭本院調取之被告合庫銀 行、匯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外,並有羅佩詩 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交易明 細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15-244 頁)、羅佩詩設於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 000000帳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五第26-32 頁) 、羅佩詩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 忠興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 五第15-25 頁)在卷可佐(被告各次匯款之交易明細出處, 則詳見附表三)。綜合上揭事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至於自訴意旨雖謂自訴人所受有1 億4642萬5500元之損害, 但是自訴意旨所述此等損害之計算,主要係區分「被告有詐 欺行為但已履行合約而未造成自訴人損害」、「被告有詐欺 行為,但因採抵扣款交易而未造成自訴人實際損害」、「被 告有詐欺行為,且未履行合約所造成自訴人實際上財產損害 」等情形,並將前二種情形,被告依協議書自訴人所應得之 利潤所匯回或扣抵之款項,均不列入自訴人損益之計算,而 僅將第三種情形,自訴人所匯出之款項列為自訴人之損害, 並稱「查被告確曾因履行合約而使自訴人獲有利益,然此乃 協議書之約定,自訴人本應享有協議書所議定之價差,自訴 人合法遵守合約,豈有不當?」云云(見本院卷五第211- 212 頁自訴意旨狀㈡、本院卷五第116 頁以下之刑事陳報狀 及附件16等)。但本院認為:自訴意旨上揭所主張之相關損 害或自訴人所得享有之利益,基本上乃係基於自訴人與被告 間依「契約上給付請求權」所得主張之範圍,且單純為自訴 人與被告間之民事契約糾紛,並非本案被告刑事詐欺犯行或 自訴人因犯罪而受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所得主張之損害範圍。 而於本刑事案件中,被告既係為掩飾犯行,並為後續得接續 為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關於應論以接續犯之理由 ,詳見下述),而將款項匯回予自訴人,且依相關「協議書 」,自訴人所得獲取之利潤,亦均係被告對於自訴人施用「 詐術」之內容,當不得依被告「有無履行合約」等情形來加 以區分,並用以計算自訴人之損害,故自訴意旨此部分當有 誤會,在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偽造附表一所 示之私文書時,所為偽造印文、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均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99年1 月間起至100 年10月間止所為之數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本院參酌自訴人與被告間有於同一 日簽立數份協議書,而各份協議書各係對應被告所偽造不同 之「廠商合約書」所訂立,且該等協議書書立之日期亦均相 近;再者,被告於自訴人自99年1 月21日起至100 年9 月30 日止,先後交付合計6 億2733萬6200元後,被告為掩飾上開 犯行,並為後續得接續為詐欺之犯行,復先後於99年3 月22 日起至100 年10月11日止,依上揭協議書之內容將部分款項 ,以被告帳戶或羅佩詩之帳戶之名義匯回予自訴人,合計金 額為6 億1345萬8490元,是以亦應認被告於第一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既遂後之犯行,均係依同一接續之犯 意所為;又依自訴人與被告間上揭協議書內容,自訴人所應 支付之款項,並有部分係以被告應匯回之款項抵扣,然如附 表三所示,就自訴意旨狀所列編號36之協議書100 年10月1 日之交付款,編號37之協議書100 年10月5 日之交付款,編 號38之協議書100 年10月10日之交付款,編號39之協議書 100 年9 月20日之交付款,編號41之協議書100 年9 月15日 之交付款,編號42之協議書100 年9 月20日之交付款,編號 43之協議書100 年9 月15日之交付款,編號46之協議書100 年9 月26日之交付款,編號53-54 之協議書,編號56-59 之 協議書,編號62-69 之協議書,編號71之協議書100 年9 月 25日之交付款,自訴人雖皆表示係由「匯入款抵扣」,惟自 訴人亦陳明核對不到所對應之被告應返還款項(見本院卷六 第85頁反面);且更有自訴人所交付款項、被告匯回款項, 無法與上揭協議書相互勾稽者(詳見附表三「核對不到協議 書之款項」所示)。故雖被告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合計70份, 被告與自訴人間並書立71份之協議書,但被告各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所為詐欺取財行為均係侵害自訴人 財產法益之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 接續犯,而分別各論以一罪。
㈢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 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二罪,其間實行之行為均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 處。
㈣是自訴意旨謂被告「詐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訴人認為是 基於不同之犯意,應為數罪併罰;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亦係分別基於不同之犯意,各應數罪併罰」云 云(見本院卷六第80頁),尚有誤會,在此敘明。 ㈤量刑部分:
1.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因其非屬犯罪構 成要件之事實,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而所謂自由證明,係 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而 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794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 敘明。又則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 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 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 第6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本案審理時,雖然其後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 予坦承,但被告於本案審理之初,原本僅坦承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而否認詐欺自訴人之犯行,並答辯其有一位上手 「林祖良」,伊將相關款項均匯予「林祖良」,並曾提出被 告與「林祖良」簽立之「投資合作案合約書」影本9 份、「 投資切結書」影本1 份、「保密切結書」影本2 份(見本院 卷一第164-184 頁),另提出「律師鍾賢明」、「公證人鄧 志勝」及「林如萍」名片影本、「投資合作案合約書」影本 1 份、公證費用收據及印花影本(見本院卷二第54-61 頁) 等證據,並聲請傳訊相關證人以證明「林祖良」之存在,另 稱被告及其家人亦遭詐騙,其等將相關款項均匯至「林祖良 」指定之帳戶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4-53 頁等)。嗣經本院 調取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發現與被告所答辯之內容均 不相符,被告復仍答辯有所謂「林祖良」之存在,且被告及 其家人亦為被害人(見本院卷三第43-48 頁、第102- 104頁 ),後經本院就相關帳戶逐一清查後,被告始坦承並無「林 祖良」之存在,且前揭文書均為其自行製作(見本院卷五第 56- 57頁),是以,當可認於本案審理之初,被告仍欲推卸 責任,並且偽造、虛構事證。
3.再者,被告於99年1 月間至100 年10月間,由其設於匯豐銀 行新竹分行、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合作金庫銀行長春分 行帳戶更臨櫃或以自動提款機分別提領現金合計達1257萬 2065元;在該等銀行帳戶外匯交易部分,其中「網銀外匯」 (即以網路銀行方式購買外匯定存,見本院卷六第85頁被告 供述)之淨額為277 萬7743元;「國際提款」(含成田機場 領JPY 部分)之金額合計為182 萬7032元。另在國泰世華銀 行竹城分行匯款交易之淨額為匯出350 萬7260元;而以匯豐 銀行新竹分行、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合作金庫銀行長春 分行帳戶之消費支出金額合計則為1184萬9561元(以上均見 本院卷六第37、90頁之彙總表;另上揭款項有部分係被告涉 嫌詐欺他人之犯罪所得,詳下述)。而上揭款項經本院多次 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後,被告仍無法清楚交代去處,而僅 泛稱「錢都被我花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7頁、卷六第 83頁)。且於本案審理期間,亦未見被告因悔悟而力謀恢復 原狀,或與自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自無任何具體悔 過表現可供本院審酌,當不能以被告已供承犯行即認其犯後 態度良好。尤有甚者,被告於100 年10月20日經自訴人提起 自訴,本院並於100 年11月3 日即已第一次行準備程序期日 ,被告卻猶於101 年1 月10日以本案相類之手法對於另案被 害人劉思吟涉犯詐欺之犯行(詳見下述),可見被告無視於 刑事司法程序之進行,而續涉犯詐欺行為,犯後態度更難謂 良好。
4.本院復參酌本案自訴人交付被告款項合計達6 億2733萬6200 元,而經被告匯回部分款項予自訴人後,未經被告匯回之金 額則仍達1387萬7710元,所造成自訴人之財產損害甚鉅,及 其他有關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及不沒收之說明:
1.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
2.被告盜用喜鴻旅行社印章所產生之印文,則非偽造,自不得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最高法院48 年 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100 年度臺上字第723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㈦未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1.按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用在維持行為責 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行為人潛在 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
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即係本於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 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 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等旨而制定,使由法院綜合行為人所為 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 為之期待性等因素,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 預防之目的,與被告於行為之時有無正當職業,並無絕對之 關聯(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除有本案自訴人提起自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自 訴人犯行外,另涉有對黃芳雯、劉思吟、林明煌、許幸茹、 黃海茵等人為詐欺之犯行,此有另案告訴人黃芳雯之刑事告 訴理由狀(見本院卷五第200-205 頁)、被告與劉思吟間之 網路聊天室訊息紀錄、劉思吟以其母親謝麗香名義之匯款單 據(見本院卷六第31-35 頁)、黃芳雯、林明煌、許幸茹、 黃海茵等人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六第44頁 之明細彙總)、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六第89頁), 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供承(分見本院卷五第183 頁、卷 六第84頁)。
3.惟因被告涉嫌對於其他被害人為詐欺犯行之相關案件,尚未 經偵查、審理,故就其相關犯行之嚴重性、所得財物之價值 、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尚無從具 體認定,且就被告涉嫌對於其他被害人為詐欺之案件,若經 認定有罪,審理該等案件法院所宣告之刑罰,是否足以收遏 止並矯治被告犯罪行為之效果,本院亦無從遽行認定。故被 告有無必要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宜由後續審理相關案件 之法院,加以認定,併予說明。
五、退併辦之說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他 字第2896號移送併辦意旨略謂被告涉嫌違法吸金而涉犯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罪嫌、洗錢罪嫌,然此等事實與前揭本院論罪 科刑之犯罪事實,並不具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 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六、前述未據提起自訴之相關犯罪嫌疑事實,本院均另依法告發 ,移請檢察官偵辦,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偽造、盜用之印文、署押及應沒收之印文、署押明細┌──┬──────┬─────────────┬──────┬───┐
│編號│偽造之廠商合│偽造之印文、署押(應沒收)│盜用印章所產│影本所│
│ │約書及內容 ├──────┬──────┤生之印文(不│在卷頁│
│ │ │偽造之印文 │ 偽造之署押 │沒收) │ │
├──┼──────┼──────┼──────┼──────┼───┤
│ 1. │喜鴻假期廠商│⑴偽造鴻海精│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合約書 │密公司之「鴻│ │旅行社有限公│4第14 │
│ │ │海精密工業職│ │司收款章」印│頁 │
│ │甲方:各廠商│工福利委會合│ │文1枚。 │ │
│ │乙方:喜鴻旅│約章」印文1 │ │ │ │
│ │ 行社 │枚。 │ │ │ │
├──┤ ├──────┼──────┼──────┼───┤
│ 2. │委辦事項: │⑴偽造宏達電│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甲方委託乙方│公司之「宏達│ │旅行社有限公│4第18 │
│ │代辦員工差旅│國際電子股份│ │司收款章」印│頁 │
│ │相關事宜,並│有限公司合約│ │文1枚。 │ │
│ │提供甲方優惠│章」印文1 枚│ │ │ │
│ │商旅出差(機│。 │ │ │ │
├──┤票、金額、期├──────┼──────┼──────┼───┤
│ 3. │數等),乙方│⑴偽造鴻海精│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允為接受。 │密公司之「鴻│ │旅行社有限公│4第25 │
│ │ │海精密工業職│ │司收款章」印│頁 │
│ │帳款給付: │工福利委會合│ │文1枚。 │ │
│ │針對商務差旅│約章」印文1 │ │ │ │
│ │機票及簽證之│枚。 │ │ │ │
├──┤請款作業,甲├──────┼──────┼──────┼───┤
│ 4. │方結帳方式為│⑴偽造亞太醫│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現金/支票,│療公司之「 │Peter Chang │旅行社有限公│4第29 │
│ │並約定各期請│CONTRACT OS │之「張」署押│司收款章」印│頁 │
│ │款日,給予乙│」印文1枚。 │3 枚。 │文1枚。 │ │
├──┤方匯款。 ├──────┼──────┼──────┼───┤
│ 5. │ │⑴偽造震旦行│無 │無 │本院卷│
│ │保密條款: │公司之「 │ │ │4第33 │
│ │甲乙雙方於合│AURORA 震旦 │ │ │頁 │
│ │作期間所協議│集團」印文1 │ │ │ │
│ │之事項、內容│枚。 │ │ │ │
├──┤、書面資料,├──────┼──────┼──────┼───┤
│ 6. │應視為商業機│⑴偽造友達光│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密。雙方不得│電公司之「 │Jerry Chang │旅行社有限公│4第40 │
│ │以任何型式洩│AUO 人事專用│之「Jerry 」│司收款章」印│頁 │
│ │漏給第三人或│章」印文1枚 │署押1 枚。 │文1枚。 │ │
│ │將甲乙雙方之│。 │ │ │ │
├──┤權利與義務移├──────┼──────┼──────┼───┤
│ 7. │轉、讓與第三│⑴偽造宏達電│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人,違反者應│公司之「宏達│ │旅行社有限公│4第44 │
│ │負損害賠償責│國際電子股份│ │司收款章」印│頁 │
│ │任;本條規定│有限公司合約│ │文1枚。 │ │
│ │不因合約終止│章」印文1枚 │ │ │ │
│ │而失效。 │。 │ │ │ │
├──┤ ├──────┼──────┼──────┼───┤
│ 8. │本合約以中華│⑴偽造合擎公│無 │無 │本院卷│
│ │民國法律為準│司之「dii GT│ │ │4第48 │
│ │據法,若發生│」印文1枚。 │ │ │頁 │
├──┤任何爭議,雙├──────┼──────┼──────┼───┤
│ 9. │方同意以臺灣│⑴偽造宏達電│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新竹地方法院│公司之「宏達│ │旅行社有限公│4第55 │
│ │為第一審管轄│國際電子股份│ │司收款章」印│頁 │
│ │法院。 │有限公司合約│ │文1枚。 │ │
│ │ │章」印文1枚 │ │ │ │
│ │ │。 │ │ │ │
├──┤ ├──────┼──────┼──────┼───┤
│10. │ │⑴偽造中美晶│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公司之「SAS │Eve Feng之「│旅行社有限公│4第60 │
│ │ │」印文1 枚。│馮」署押1 枚│司收款章」印│頁 │
│ │ │ │。 │文1枚。 │ │
├──┤ ├──────┼──────┼──────┼───┤
│11. │ │無 │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廠商名稱為│彭冠富之「彭│旅行社有限公│4第65 │
│ │ │:合擎公司)│冠富」署押1 │司收款章」印│頁 │
│ │ │ │枚。 │文1枚。 │ │
├──┤ ├──────┼──────┼──────┼───┤
│12. │ │⑴偽造禾唯公│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司之「 │ │旅行社有限公│4第70 │
│ │ │Hallway │ │司收款章」印│頁 │
│ │ │PuBLICAS │ │文1枚。 │ │
│ │ │Consultancy │ │ │ │
│ │ │」印文1枚。 │ │ │ │
├──┤ ├──────┼──────┼──────┼───┤
│13. │ │⑴偽造中美晶│⑴偽造徐姓承│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公司之「SAS │辦人員之「徐│旅行社有限公│4第74 │
│ │ │」印文1枚。 │」署押1 枚。│司收款章」印│頁 │
│ │ │ │ │文1枚。 │ │
├──┤ ├──────┼──────┼──────┼───┤
│14. │ │⑴偽造亞太醫│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療公司之「 │Peter Chang │旅行社有限公│4第78 │
│ │ │CONTRACT OS │之「張」署押│司收款章」印│頁 │
│ │ │」印文1枚。 │1 枚。 │文1枚。 │ │
├──┤ ├──────┼──────┼──────┼───┤
│15. │ │⑴偽造亞太醫│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療公司之「 │Peter Chang │旅行社有限公│4第82 │
│ │ │CONTRACT OS │之「張」署押│司收款章」印│頁 │
│ │ │」印文1枚。 │1 枚。 │文1枚。 │ │
├──┤ ├──────┼──────┼──────┼───┤
│16. │ │⑴偽造宏達電│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公司之「宏達│ │旅行社有限公│4第86 │
│ │ │國際電子股份│ │司收款章」印│頁 │
│ │ │有限公司合約│ │文1枚。 │ │
│ │ │章」印文1枚 │ │ │ │
│ │ │。 │ │ │ │
├──┤ ├──────┼──────┼──────┼───┤
│17. │ │⑴偽造中美晶│⑴偽造徐姓承│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公司之「SAS │辦人員之「徐│旅行社有限公│4第90 │
│ │ │」印文1枚。 │」署押1 枚。│司收款章」印│頁 │
│ │ │ │ │文1枚。 │ │
├──┤ ├──────┼──────┼──────┼───┤
│18. │ │無 │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廠商名稱為│彭冠富之「彭│旅行社有限公│4第94 │
│ │ │:合擎公司)│冠富」署押1 │司收款章」印│頁 │
│ │ │ │枚。 │文1枚。 │ │
├──┤ ├──────┼──────┼──────┼───┤
│19. │ │⑴偽造亞太醫│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療公司之「 │ │旅行社有限公│4第98 │
│ │ │CONTRACT OS │ │司收款章」印│頁 │
│ │ │」印文1枚。 │ │文1枚。 │ │
├──┤ ├──────┼──────┼──────┼───┤
│20. │ │⑴偽造中美晶│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公司之「SAS │ │旅行社有限公│4第102│
│ │ │」印文1枚。 │ │司收款章」印│頁 │
│ │ │ │ │文1枚。 │ │
├──┤ ├──────┼──────┼──────┼───┤
│21. │ │⑴偽造禾唯公│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司之「 │ │旅行社有限公│4第108│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