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430號
TPDM,100,訴,430,2012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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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4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敏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敏雲於民國93年3月18日非典型肺炎 (俗稱SARS)疫情甫趨緩,臺北市區內房價低迷之際,因需 款孔急,遂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336巷41號1樓 之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應有部分(下稱本案房地)以新臺幣( 下同)620萬元之代價售予彭翠華,惟恐房市旋即復甦,徒 然喪失房價上揚之利機,遂邀得彭翠華同意,約定3個月後 被告得以原價附加彭翠華因買受此房屋期間負擔之費用支出 與10萬元之報酬後,買回本案房地,以供被告以更高之價格 轉賣圖利。嗣逾上開買回期限,被告未覓得更高價買受人, 自己又信用條件不佳,無力買回,仍心有不甘,續兩度求得 彭翠華同意,再以前述計價方式,欲藉被告子女之名義對外 貸款,以買回本案房地,並已支付定金;後卻再度因可歸責 於被告一方之故,無法買回本案房地,致彭翠華索性依約沒 收訂金,將房地轉售他人。被告因無從自本案房地轉賣中獲 利,心生怨懟,明知彭翠華確以620萬元買受本案房地,並 已繳清價金,竟於97年11月26日具狀誣指因其信用不佳,而 商得彭翠華同意借名登記,彭翠華因此領得人頭費10萬元, 並未支付任何價金等語,而向本署對彭翠華許溪圳提出詐 欺、侵占、背信之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98年3月13日以98年度偵字第621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8年4月20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 2507號駁回再議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 告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把吳 興街房子賣給彭翠華彭翠華只是伊找來的人頭,當時伊有 3棟房子,利息要十幾萬,伊把房子登記給人頭許溪圳、彭 翠華,伊可以省下利息,所以伊付給他們中間費、人頭費超 過100萬元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誣告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彭翠華之證述、證人許溪圳之證述、97年11月26日刑事告訴 狀、98年2月12日訊問筆錄、97年12月23日調查筆錄、93 年 3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臺北銀行93年4月



9日匯款回條、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契稅繳款書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刑法第169條第1 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 ,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 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誣告罪之成 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 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 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 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581號 判例、55年臺上字第88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69 條第1項之誣告罪,必須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完全出於 虛構為要件,若所告內容尚非全然無憑,僅因告訴人誤解法 律,認他人之行為構成犯罪,而據實申告者,即難遽以誣告 罪論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五、經查:
㈠本件經許溪圳之居間介紹,被告與彭翠華就本案房地簽立買賣 契約,並附買回約款,嗣迄契約所定買回期限,被告未能買回 ,而兩度再以子女名義向彭翠華買回,惟仍未能付清價款,彭 翠華在沒收訂金後,將本案房地轉售,被告遂具狀提出刑事告 訴,並於該案偵查中指訴本案係假買賣,彭翠華僅係掛名人頭 等語,而該案經偵查結果,認為彭翠華確有支付價金,而與被 告所指之犯罪情節不符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經被告再議後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以上各情為被告所坦 認,且分經證人彭翠華許溪圳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97 年11月26日刑事告訴狀、98年2月12日訊問筆錄、97年12月23 日調查筆錄、93年3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 臺北銀行93年4月9日匯款回條、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 、契稅繳款書等附卷可稽。
㈡雖證人彭翠華許溪圳於偵、審時一再證述:本件係附買回條 件之真買賣等語,而又有卷附之交款備忘錄、臺北銀行93年4 月9日匯款回條、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契稅繳款書 可按。公訴人遂據以認定被告前揭提出告訴指摘本案係假買賣 為虛構事實,而有誣告犯意。惟查:
⒈依被告與彭翠華就本案房地於93年3月18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上,雙方於該契約第十四條特約事項中約定:㈠…貸款 之三個月利息。(起算日:第三次付款、銀行撥款)。㈡自交 屋日即第三次付款起本標的物三個月租金由原賣方收授。㈢甲



、乙雙方約定交屋日起算,三個月乙方再買回,若不買回視同 買回放棄。㈣雙方議定若乙方買回該標的物,則另必須支付十 萬元作為甲方之此次買賣契約行為費用(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50號卷第47頁)。是若本案雙方的真意 在房地買賣,則彭翠華在支付價款辦理本案房地移轉登記,房 屋的租賃收益理應一併移轉予彭翠華,惟雙方就此卻約定3個 月內之房屋租金仍由被告收取,而此期限核與特約事項㈢中, 雙方約定交屋之日起,「3個月」乙方再買回之期限相符。再 佐以證人彭翠華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提 示93年3月18日買賣契約,第14條特約事項第1項為何約定交屋 日起三個月租金由原賣方收受?)…我想反正被告三個月內會 買回,還要付我十萬元利潤,我當時以為被告三個月內確實會 買回,所以就想租金讓被告收沒關係,如果三個月後屆時被告 沒買回,我再與房客辦理租賃契約的移轉」等語(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4號卷第39頁),及特約事項㈣「雙 方議定若乙方買回該標的物,則另必須支付十萬元作為甲方之 此次買賣契約行為費用」之用語觀之,可見雙方雖簽立名為買 賣的契約,但所隱含的行為真意實係因被告需款孔急,才會以 買賣之名,將房地移轉登記與彭翠華,由彭翠華向銀行貸款與 被告,並給被告3個月的時間設法清償贖回房地,彭翠華則可 賺取此期間的報酬10萬元。否則彭翠華在買受後,豈會仍同意 讓被告收取3個月的租賃收益。更何況,在約定買回期滿後, 彭翠華竟仍願意二度再讓被告買回,甚至依證人彭翠華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提示士林地檢97他1050卷第13-36頁,這二 份你跟黃帝統黃如意的買賣契約書,買賣價款如何計算?) 算我當時買價620萬加上第一次交易我付出的仲介費、代書費 、契稅、加上被告答應讓我賺的10萬元利潤,還有這段期間銀 行貸款利息、潤筆費、房屋稅。」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 ),彭翠華竟仍依照原先約定的費用支出計算買回款項,卻非 以房地斯時的市價行情出售。
⒉綜上,以雙方當時的行為真意觀之,被告主觀上認為並非買賣 ,並非毫無所本。則證人彭翠華嗣後將本案房地出售,被告認 為此舉違反雙方當初主要約定,據以提出刑事告訴,認為其財 產權受到侵害,指訴相關人等涉嫌詐欺、背信、侵占等財產犯 罪,非全然毫無所憑,據上說明,難認有誣告之犯意。六、綜上所述,被告據以提出本件告訴,均係有所本而非出於虛 構,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又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誣告之犯意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蕭涵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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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