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聞香
選任辯護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686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聞香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林聞香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 年3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明知其所任職 ,址設臺北巿內湖區○○○路○ 段136 巷4 號之「茂仁診所 」之醫師易忍毅(已歿),並未於98年6 月5 日開立何胡賢 珠之死亡證明書前,親自相驗何胡賢珠之遺體,竟基於偽證 之故意,於100 年1 月12日在臺灣高等法院第一法庭,該院 99年度上易字第2712號易忍毅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下稱系爭 案件)中,就易忍毅有無於開立何胡賢珠之死亡證明書前親 自相驗遺體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虛偽陳述 :易忍毅開立何胡賢珠之死亡證明書前,伊與易忍毅曾於98 年6 月5 日親自相驗何胡賢珠遺體云云,嗣為臺灣高等法院 所不採,並於該案件中認定易忍毅確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而 判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確定。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林聞香、 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作偽證,伊確實有陪 易忍毅醫師於98年6 月5 日至臺北縣立板橋殯儀館(現已改 制為新北市板橋殯儀館,下仍稱臺北縣立殯儀館)相驗何胡 賢珠之遺體,且伊和易忍毅去殯儀館相驗時,均不用登記或 由家屬陪同,所以臺北縣立殯儀館瞻視遺體登記簿上才沒有 伊或易忍毅之簽名,不能因此認伊和易忍毅沒去相驗云云。 經查:
(一)被告身為址設臺北巿內湖區○○○路○段136 巷4 號「茂 仁診所」之人員,負責協助「茂仁診所」醫師易忍毅處理 行政相驗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何胡賢珠於98年6 月 4 日晚上因病在醫院以外處所過世,遺體於同日晚間即停 放於臺北縣立殯儀館,何胡賢珠之子何福成急欲取得何胡 賢珠之死亡證明書辦理後事,經由址設臺北巿民權東路二 段198 號1 樓「大衛壽具行」經營者王瑞芝之引介,由王 瑞芝通知後,被告與易忍毅即到達「大衛壽具行」之辦公 室,詎被告與易忍毅均明知須會同家屬至殯儀館檢驗何胡 賢珠之遺體確認死因後,始能開立死亡證明書,被告2 人 竟與何福成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 年6 月5 日,在「大衛壽具行」辦公室內,由被告依何福 成所述內容及所提供之何胡賢珠病歷資料,並按易忍毅指 示,以易忍毅名義所開立之何胡賢珠於98年6 月4 日夜間 10時25分,因陳舊性中風(長期臥床)引發尿毒症死亡之 死亡證明書上,記載「會同家屬相驗無誤,如有不實自負 刑責」之不實事項,並交由何福成在該項記載下方簽名, 足以生損害於何胡賢珠其他家屬及遺體相驗管理之正確性 ,被告、易忍毅、何福成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易 忍毅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712號判決處拘役 20日,緩刑2 年確定,並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違反醫師 法第11條之1 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2 萬元。何福成 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52 號判決處拘 役50日,緩刑2 年確定,另被告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9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節,業據 易忍毅、何福成坦承甚明(見簡字第55號卷第51頁、簡上 字第117 號卷第23頁反面、偵字第1454號卷第9-10頁、簡 字第55號卷第45-47 頁),並有98年6 月5 日臺北縣立醫 院第B984017 號診斷證明書、98年6 月5 日死亡證字第03 0462號死亡證明書(下稱前揭死亡證明書)、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99年7 月1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938063803 號裁處 書、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712號、100 年度上易
字第293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9年度 審簡字第252 號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796號卷第 2 頁,審簡字第252 號卷第31頁,上易字第2712號卷第13 -14 頁),應堪認定。是就易忍毅於開立前揭死亡證明書 前,有無會同家屬前往臺北縣立殯儀館相驗何胡賢珠之遺 體,自屬該案判斷易忍毅業務上製作前揭死亡證明書有無 內容不實之重要關係事項。
(二)易忍毅於系爭案件中,一審時已坦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 並曾供稱:「前揭死亡證明書上,何胡賢珠死亡原因是依 何福成所述原因而寫成」、「我是便宜措施,先開前揭死 亡證明書才自己去驗」等語(見他字第2796號卷第9 頁, 簡字第55號卷第51頁反面),又何福成於系爭案件同稱: 「98年6 月5 日我至臺北縣立板橋醫院請醫師開我母親何 胡賢珠之死亡證明書,因我母親到臺北縣立板橋醫院前就 已死亡,所以該院醫生不願開死亡證明書,只給我1 張診 斷證明書。之後我透過址設臺北巿民權東路二段198 號1 樓大衛壽具行經營者王瑞芝之引介,由王瑞芝幫我找易忍 毅醫師開死亡證明書。然後我就去王瑞芝上址辦公室,易 忍毅亦有到場,我將上開診斷證明書給易忍毅看,並告知 母親死亡經過,易忍毅看了我母親之病史,有洗腎及中風 ,就開了前揭死亡證明書給我,前後花不到20分鐘。前揭 死亡證明書上面『何福成』是我簽的,我簽時其他欄位均 已填載完成。我一共付了27萬2000元給王瑞芝,其中2500 元給易忍毅。易忍毅說他事後會去驗屍,有沒有去我不知 道,我沒跟易忍毅一起相驗母親之遺體」等語(見他字第 2706號卷第12頁,偵字第1454號卷第9-10頁,偵字第1530 6 號卷第23頁,簡字第55號卷第45-47 頁,審簡字第252 號卷第16-18 頁),另王瑞芝於系爭案件中亦陳稱:「我 有看過何胡賢珠之遺體,沒有外傷,所以沒有報檢察官相 驗,原本家屬要請醫院開死亡證明書,但醫院不開,我說 我有認識醫師可以幫忙開死亡證明書,就找了易忍毅。開 前揭死亡證明書時,易忍毅有說他會去看遺體,但有無去 看我不清楚。我總共收了何福成27萬2000元,其中2500元 給易忍毅」、「98年6 月5 日何福成到我辦公室後,易忍 毅和被告問完何胡賢珠之病史就當場開前揭死亡證明書交 給何福成。開完前揭死亡證明書後,被告、易忍毅走時有 問我何胡賢珠之冰櫃號碼,說他們會去看遺體,所以開前 揭死亡證明書時被告、易忍毅均未看過遺體」等語(見偵 字第15306 號卷第24頁,簡字第55號卷第48-49 頁),並 有大衛壽具行治喪費用計價明細表為佐(見偵字第15306
號卷第25頁),且依何福成上開所言,無異自承有與易忍 毅共同在前揭死亡證明書上登載不實,苟非確有其事,怎 可能為上述不利己之陳述,顯然開立前揭死亡證明書前, 易忍毅並未前往臺北縣立殯儀館相驗何胡賢珠之遺體,而 僅係依何福成所述內容及所提供之何胡賢珠診斷證明書等 病歷資料所開立,被告全程在場且明知此情等節,至為明 灼。
(三)按瞻視遺體應向殯儀館申請許可,且須於瞻視遺體登記簿 「瞻視人姓名」、「與亡者關係」欄處簽名後,始由館方 人員引導入冰櫃,有臺北縣立殯儀館99年4 月15日北縣殯 服字第0990000868號函暨所附瞻視遺體流程表存卷可查( 見簡字第55號卷第25-26 頁),另經本院向臺北縣立殯儀 館查詢結果,如家屬帶醫師或他人前來瞻視遺體,館方僅 要求家屬代表在瞻視遺體登記簿上登記,並不會要求所有 人均要登記。若醫師單獨前來瞻視遺體,館方則會要求該 醫師在瞻視遺體登記簿上登記,以杜爭議,同有本院101 年2 月1 日公務電話記錄為佐(見本院卷第179 頁)。再 者,經傳訊於98年6 月5 日在臺北縣立殯儀館遺體冷藏室 工作之人賴永茂、席尊德、余文吉到庭作證,依其3 人之 證述可知,前往臺北縣立殯儀館瞻視遺體時,均須在瞻視 遺體登記簿上登記(見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第163 頁反 面、第164 頁反面、第167 頁),並輔以98年6 月5 日並 無人前往殯儀館探視何胡賢珠遺體,也有殯儀館98年11月 23日北縣殯服字第0980002668號函暨所附瞻視遺體登記簿 影本為憑(見偵字第15306 號卷第29-30 頁),益徵易忍 毅、被告或何胡賢珠之家屬均無人於開立前揭死亡證明書 之98年6 月5 日前往臺北縣立殯儀館相驗何胡賢珠之遺體 無疑。被告辯稱有和易忍毅於98年6 月5 日前往臺北縣立 殯儀館相驗何胡賢珠云云,並非事實。
(四)被告明知易忍毅開立前揭死亡證明書前,其與易忍毅未曾 先至臺北縣立殯儀館相驗何胡賢珠遺體,已如前載。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一般醫師作行政相驗,於開立前 揭死亡證明書前都會看過遺體,伊知道按規定於開立前揭 死亡證明書前須看過遺體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7 頁) ,再被告前因明知其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 行醫療業務,且依法需由醫師親自檢驗屍體後方得開立死 亡證明書,竟仍以醫師于景宇之名義開立死亡證明書,而 擅自執行醫療業務,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 2844號判決處刑確定,有該判決在卷為佐,在在彰顯被告 對於須經醫師親自檢驗屍體後方得開立死亡證明書此節知
之甚明。然被告明知此情,且知悉易忍毅開立前揭死亡證 明書前,並未與之前往臺北縣立殯儀館相驗何胡賢珠,詳 如前述,竟仍於系爭案件二審時具結後證稱:「(問:開 證明書以前有無看過屍體?)我們一定都有看過,每一件 都有看過。(問:臺北縣立殯儀館99年11月23日給士林地 檢署的函,表示探視何胡賢珠的只有2 個人何福成及其家 屬?)我們沒有跟他去,6 月4 日是他們過去,我們是6 月5 日看得,6 月5 日開立的... 。」等語(見上易字第 2712號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反面,證人結文見同卷第50 頁),足認其上開陳述確屬虛偽不實無疑。
(五)易忍毅雖在系爭案件中供稱有於98年6 月5 日會同被告、 家屬何福成至殯儀館相驗何胡賢珠遺體後,始在臺北縣立 板橋殯儀館開立前揭死亡證明書云云(見他字第2796號卷 第8 頁,偵字第15306 號卷第6 、21頁,審易字第92號卷 第14頁反面,上易字第2712號卷第25頁),但其於系爭案 件二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又改稱不記得有無看過何胡賢珠 之遺體云云(見上易字第2712號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反 面),所言前後矛盾,又與前揭事證不符,尚難作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
(六)至於證人賴永茂、席尊德、余文吉於本件審理時,關於醫 師可否單獨前往臺北縣立殯儀館相驗屍體,無須家屬陪同 此節,容有不一致之證言(見本院卷第161-168 頁),惟 本院前已敘明彼3 人所述前往臺北縣立殯儀館瞻視遺體時 ,均須在瞻視遺體登記簿上登記乙情,並無二致,自不能 以此即斷定彼3 人所陳不可信。又臺北縣立殯儀館於臺北 市政府衛生局因易忍毅違反醫師法一案向其詢問「醫師瞻 視遺體時,是否須在瞻視遺體登記簿上登記」此問題時, 答稱:「臺北縣立殯儀館設立瞻視遺體登記簿是予家屬及 殯葬業,醫師不需登錄」,此觀卷附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9 年3 月1 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930752200 號函、99年2 月 1 日公務電話記錄自明(見本院卷第122 、130 頁),及 針對本院詢問醫師前往臺北縣立殯儀館作行政相驗時,是 否需登記時,答稱:「目前並未針對一般醫師作行政相驗 時,為任何登記或確認人別之作業」,有卷附本院101年1 月20日公務電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7 頁),但經本 院於101 年2 月1 日再次向臺北縣立殯儀館確認醫師是否 要登記事宜,臺北縣立殯儀館具體回覆「如家屬帶醫師或 他人前來瞻視遺體,館方僅要求家屬代表在瞻視遺體登記 簿上登記,並不會要求所有人均要登記。若醫師單獨前來 瞻視遺體,館方則會要求該醫師在瞻視遺體登記簿上登記
,以杜爭議」,業如前述,並輔臺北縣立殯儀館設施使用 管理要點第10點規定:「瞻視遺體或化粧者,應向本館申 請許可並由本館派員引導,每次最多以5 人為限,不得隨 意逗留。」,臺北縣立殯儀館若未確實要求探視遺體之人 作登記之動作,將無法控制瞻視人數及時間,甚且,證人 王瑞芝亦曾證稱:「我為家屬辦理死者後事業務,進出殯 儀館開啟死者存放之冰櫃,每次都要登記」(見簡字第55 號卷第50頁反面)。基此,自應以臺北縣立殯儀館於101 年2 月1 日之回答較可採,難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9年2 月1 日公務電話記錄、本院101 年1 月20日公務電話記錄 率認被告前開辯詞為真。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 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 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 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 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 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 自有不同。又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 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 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 言,最高法院71年臺上第8127號、29年上第2341號判例、92 年度臺上第4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易忍毅有無於開立何胡 賢珠之死亡證明書前親自相驗何胡賢珠之遺體,乃觀乎易忍 毅是否有業務登載不實犯行關鍵,顯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 項,而被告明知易忍毅並未於開立死亡證明書前親自相驗, 卻故意為事實欄所載之虛偽陳述,自足以影響系爭案件裁判 之結果。至易忍毅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 其犯罪之成立,詳如上述,是辯護人辯稱易忍毅已於一審時 認罪,被告無必要為易忍毅作偽證,且亦無法為易忍毅求得 有利之判決而認被告無偽證之行為云云,顯非的論,難以作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 之偽證罪。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維護易忍毅
而犯本案,有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公正,所為實有不該,且 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所悔悟,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