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0年度,300號
TPDM,100,聲判,300,2012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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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樓國隆
代 理 人 陳化義律師
被   告 陸寶珠 62歲民.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560號),聲請交付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主導下之第5 屆管委會於98年6 月間 開會同意於98年3 月13日安檢報告不合規範之消防設備得予 點交,為圖利廠商寶路公司之違背任務行為。㈡檢察官並未 實地調查迄今仍不符規定之社區消防設備,置真實於不顧。 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 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 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 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 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 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 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 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 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



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 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34 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 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三、又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 背信罪為目的犯及結果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並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為要件;若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即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 法院49年臺上字第1530號判例、71年臺上字第4147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為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第5 屆主任委員,該社區之 消防安全設備於98年4 月17日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安全檢查通過後,由被告於98年6 月20日負責與 寶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路公司」)完成點交,並 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成員無異議通過點交結果等情,有98年 4 月17日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記錄表(北檢98年 度他字第10095 號卷第33頁)、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第5 屆第 10、11次會議記錄(北檢98年度他字第10095 號卷第65-69 、74-78 頁)、公共設施點交會議記錄(北檢98年度他字第 10095 號卷第72頁)、湯泉美地移交清冊(北檢98年度他字 第10095 號卷第42-50 頁)在卷可稽,復為聲請人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新店分隊隊員李 偉廷(原名何偉廷)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98年4 月17日 前往湯泉美地社區進行消防設備安全檢查,當天有消防公司 所派人員洪建欽陪檢,我依消防安全檢查記錄表上項目以抽 查方式檢查,檢查都合格,該消防安全檢查記錄表上有打勾 之選項代表該社區有該等設備,沒有打勾之選項係該社區沒 有該等設備,因為該社區當初設計就不需要,涉及面積、樓 層數、用途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範」等;我在消防 安全檢查記錄表上手寫記載「現場抽查設備堪用」等語,代 表合於消防法規之規範而合格;如果有火災發生,對於社區 之人民安全不會造成疑慮;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於會審會勘時 審酌消防竣工圖,如果社區之消防設備跟消防竣工圖不符合 ,就不會核發使用執照,本案已經核發使用執照,代表該社 區之消防安全設備與消防竣工圖相符,我只是做後續該等消



防安全設備能否使用之檢查;我確認98年4 月17日檢查消防 設備是堪用的等語(北檢99年度偵續字第850 號卷第245- 246 頁),核與證人即弘昌消防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弘昌公司」)工程師洪建欽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們公 司單純受湯泉美地社區委任,為該社區消防保養廠,從97年 到現在,每月2 次保養、每年1 次總檢查,總檢查後,讓臺 北縣政府消防局複檢,檢查項目包含有無消防安全設備及消 防安全設備是否堪用,有無消防安全設備是以該社區管委會 提供之消防竣工圖為依據,我於98年4 月17日檢查時,確實 有核對消防設備與消防竣工圖是相符,我們公司很多人一起 去,都有交報告,都是符合的,該次之檢查過程,不僅消防 設備有,且合於消防法規;臺北縣消防局於98年12月9 日來 檢查時,發現有不合格,係排煙機之風量不合格,因為氣密 有問題、風管有破洞,排煙機四周是用膠條封死,但膠條的 使用是耗材,會硬化,造成排煙機風量不足,風會從旁邊跑 掉,我於98年4 月17日測量只是剛好達到標準,但實際上該 膠條已經用了7 、8 年之時間,所以正常使用下也會造成這 種狀況,但不代表我們當時檢測時是不合格的等語(北檢99 年度偵續字第850 號卷第243-244 頁)相符,足認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檢查人員於98年4 月17日對該社區進行消防安全檢 查之結果,該社區之消防安全設備符合規定,則時任該社區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被告,係依據新北市政府消防局98年 4 月17日消防安全檢查記錄表檢查合格結果,完成消防設備 點交事宜,並業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出席成員無異議同意與 寶路公司完成點交,已如前述,實難遽認被告有何違背職務 之犯行。
㈢上開社區核發使用執照前會勘消防安全設備與消防竣工圖說 相符;其申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工作,係由消防 設備師張世興負責監造、消防設備士黃元修及消防設備師張 世興負責裝置簽證在案,並全面測試功能正常符合規定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0 年3 月29日函暨附件92年9 月15 日消防安全設備會審表、92年11月17日消防安全設備會勘表 (北檢99年度偵續字第850 號卷第250-258 頁)在卷可稽; 而上開社區建照工程之消防設備,業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92 年11月19日函敘明會勘結果消防設備符合規定,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乃依建築法第70條規定核發使用執照等情,有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100 年5 月4 日函(北檢99年度偵續字第850 號 卷第260 頁)在卷為憑,堪認主管機關於核發上開社區使用 執照前,會審、會勘消防安全設備確與消防竣工圖說相符, 殊難認被告有何未依消防竣工圖說點交消防設備可言,從而



自難認被告有何背信罪嫌。
㈣況證人即該社區管委會第5 屆監察委員哈思儉於偵訊時具結 證稱:98年6 月20日是由被告負責點交,再交付點交文件給 我過目、確認,該次點交主要是點交消防設備的位置,我後 來有去看過消防設備的位置,確實如移交清冊上記載;移交 清冊上大部分設備及器材都是前幾屆管委會已經點交,本屆 只負責點交消防設備,點交前也有請消防局再做一次消防安 全檢查合格,被告點交後有向管委會報告,其他成員都沒有 意見,而且社區有與消防公司訂約,每個月都會定期檢查, 並無問題等語(北檢99年度偵字第2445號卷第10-11 頁); 證人即該社區管委會第5 屆副主任委員吳榛庭於偵訊時具結 證稱:第2 屆管委會已經點交大部分的設備,消防設備則是 因消防安全檢查未通過,一直沒有點交,我們開管委會時有 討論過,知道第4 屆管委會已經請消防局做過消防安全檢查 通過,才決定要跟建商點交,而且還請消防局再作一次消防 安全檢查通過才進行點交,點交部分即是移交清冊內尚未點 交之項次,被告負責點交後有向管委會報告,會議表決也都 通過,我也查看過自己居住那棟之消防設備,都是可以使用 的,社區有與消防公司簽約,負責每個月消防設備之檢查及 維修等語(北檢99年度偵字第2445號卷第15-16 頁);證人 即該社區管委會第5 屆設備組委員林義鴻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當時點交是依照移交清冊之記載去進行,我們負責點交部 分只有確認消防設備之位置是否正確,被告點交後有向管委 會報告,無人反對點交結果,且第4、5屆管委會都有做過消 防安全檢查,也有與消防公司簽約維修,社區之消防設備使 用上目前沒有問題等語(北檢99年度偵字第2445號卷第21- 22頁),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已依該社區管委會之 決議辦理點交完畢。被告既係依該社區管委會之決議點交消 防設備,且98年4 月17日消防安全檢查時,該社區之消防安 全設備確實符合規定,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聲請人遽以 己意揣測被告為圖利寶路公司而為背信犯行云云,經核與卷 附證據資料有悖,既無證據證明聲請人之指述屬實,自難對 被告逕以背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560號 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 斷理由,經本院調閱卷證核閱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 且上開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均尚無違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主張之事實理由 ,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聲請人指摘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 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何俏美
法 官蔡羽玄
法 官姚水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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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昌消防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