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0年度,264號
TPDM,100,簡上,264,201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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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文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簡
字第1702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8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
第35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文豐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文豐於民國9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1年度易字第3253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於92年2 月2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 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18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經上 訴本院合議庭後,以92年度簡上字第240 號判決撤銷改判拘 役50日確定,於93年2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 犯)。
二、吳文豐為瘖啞人,其與黃敏昌先前為就讀臺北啟聰學校之同 學;吳文豐程志華原為夫妻關係,於90年9 月13日離婚, 與程志華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後段所列前配偶 之家庭成員關係。吳文豐因不滿黃敏昌程志華2 人對外傳 述不實言語中傷其,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㈠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不知情友人毛正中申辦如附表 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在不詳地點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2 則簡訊至黃敏昌持用如附表所示門號行動電話,以上開方式 ,傳達加害生命之事,恐嚇黃敏昌,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㈡於99年10月22日下午9 時47分許,持其不知情 友人毛正中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在不詳地點 傳送內容為「我隨時會去北二高橋下找你們可能會血流大家 走著瞧,國榮夫婦推到你們身上,他二人否認。文丰」之簡 訊(本院按:簡訊內容因原文照引而有文句不順之情形)至 程志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傳達加害生 命、身體之事,恐嚇程志華,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三、案經程志華黃敏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證人即告訴人程志華黃敏昌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詞, 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該等證人於檢 察官偵查中之供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 定,顯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用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文豐犯有本案罪行之卷內供述 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爭 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 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上開時、地以友人毛正中之行 動電話傳送如上開內容之簡訊至告訴人黃敏昌程志華(下 稱告訴人2 人)持用之行動電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 犯行,辯稱:不能單看簡訊,就判定我的恐嚇罪行,要看之 前發生什麼事情,這些人之前就到處去講我有什麼不好,我 哪裡不好,但是這些都不是事實,我之前有住院開刀,我頭 腦也不是很清楚,我也去照了核磁共振,因為之前我的前妻 程志華對我施暴,導致我的頭部受傷,我的前妻跟黃敏昌曾 經到我的同學呂修中家中大放厥詞,我的前妻還說我的頭會 受傷是因為她的施暴,我在醫院治療的這段期間,呂修中告 訴我另外1 位同學毛正中這件事情,毛正中到我家來找我, 就跟我說,他知道我的頭為什麼會受傷,是因為我的前妻跟 呂修中說,呂修中又跟他說,感覺上我的前妻是要來嘲笑我 ,我覺得是這樣,程志華說她害怕是騙人的,是其他人介入 我們家庭導致我跟程志華離婚,我並無恐嚇之犯意云云。經 查:
㈠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先後傳送上開簡訊內容予告訴人2 人等 情,此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 人之證述情節 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779 號卷第6 至13頁、第36至40頁 ),並有翻拍手機簡訊3 則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 偵字第779 號卷第19至20、第22至23頁)。再由各該簡訊內



容翻拍照片觀之,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傳送簡訊 至告訴人黃敏昌持用之行動電話內容,先後為「敏昌小人: 從去年我去過新店花市找不到你,近日我去士林東華街早上 攤地沒有看到你,隨時會幹掉你,時間不巧!吳文丰」、「 敏昌小人近期發令追殺你,你妨害二家妻兒折散,國榮小人 椎責到你身上。請打電話給我,快速回音,等候,文豐留」 ;而於上開時間傳送簡訊至告訴人程志華之行動電話內容為 「我隨時會去北二高橋下找你們可能會血流大家走著瞧,國 榮夫婦推到你們身上,他二人否認。文丰」,其中「隨時會 幹掉你」、「近期發令追殺你」、「我你們可能會血流大家 走著瞧」等文字,客觀上即表示被告對告訴人2 人存有不滿 而亟欲報復,將不定時採取極端手段,襲擊告訴人2 人,致 生危害於該等人生命甚至身體之安全(本院按:關於前2 則 即傳送告訴人黃敏昌之簡訊,其中「幹掉你」、「追殺」等 字眼乃生危害於他人之生命,至於傳送告訴人程志華簡訊中 「血流」之文字,除生危害於他人生命外,尚及於其身體) 。再被告密集以簡訊騷擾告訴人2 人,使彼等心神不寧,且 由「去年我去過新店花市找不到你,近日我去士林東華街早 上攤地沒有看到你」、「我隨時會去北二高橋下找你們」等 內容,益徵被告明確掌握彼等行蹤作息,足以傳達被告隨時 可尋得告訴人2 人並施以上開惡害之訊息。況告訴人2 人於 偵查中均稱上開簡訊使彼等心生畏懼(見100 年度偵字第77 9 號卷第6 、10頁),堪認被告上開所為,已致彼等心生畏 怖,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其無恐嚇犯意云云,自不足採。 ㈡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2 人在外傳述有關被告之不實言語,並 聲請傳喚證人姜克利陳奕峰、呂修中、彭正鈴王佩玉等 5 人到庭作證,然審酌被告所提出之待證事實,僅攸關其犯 罪動機,縱傳喚該等證人到庭,並認定被告上述所辯屬實, 亦不足影響其犯行之認定,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 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 程志華原係夫妻關係,已於90年9 月13日離婚,有卷附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可稽,是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 第1 款後段所列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先後傳送3 則簡訊予告訴人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其中涉及告訴人程志華部分,尚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因該法並無罰則之規定,故此 部分犯行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關於事實欄一之㈠ 部分,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密集傳送2 則簡 訊至告訴人黃敏昌持用之行動電話內,均為恫嚇同一對象所 傳送,應係侵害同一法益,是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 強行分離,應認僅係恐嚇犯行之一部,且被告接續完成整個 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應論以1 罪。被告對告訴人2 人所為上開2 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為瘖啞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 本院101 年3 月28日審判筆錄),又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 冊附卷可查,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 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原判決主文 諭知:「吳文豐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未審酌關於事實 一之㈡部分中,被告傳送予告訴人程志華該則簡訊中「血流 」之文字,除生危害於告訴人程志華之生命外,尚及於其身 體。⑵又被告係瘖啞人,由卷附警偵筆錄均載手語通譯到場 乙節,可見一斑,原判決未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亦未見於判決理由中論敘,稍嫌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 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先前與告訴人程 志華因90年間離婚而引發對告訴人2 人犯傷害、違反保護令 罪之前科,被告與告訴人程志華黃敏昌分別係前家庭成員 或故舊之關係、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迄未得到告訴人2 人諒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刑法第305 條、第20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被告傳送簡訊│告訴人遭被│簡訊內容(本│
│ │ │時所持用之不│告以簡訊恐│院按:因原文│
│ │ │知情之友人毛│嚇之人及其│照引而有文句│
│ │ │正中之行動電│所持用、接│不順或錯別字│
│ │ │話門號 │收簡訊之行│) │
│ │ │ │動電話門號│ │
├──┼────┼──────┼─────┼──────┤
│ 1 │99年10月│0000000000 │0000000000│敏昌小人: │
│ │5 日下午│ │ │從去年我去過│
│ │2 時59分│ │ │新店花市找不│
│ │許 │ │ │到你,近日我│
│ │ │ │ │去士林東華街│
│ │ │ │ │早上攤地沒有│
│ │ │ │ │看到你,隨時│
│ │ │ │ │會幹掉你,時│
│ │ │ │ │間不巧!吳文│
│ │ │ │ │丰 │
├──┼────┼──────┼─────┼──────┤
│ │99年10月│0000000000 │0000000000│敏昌小人近期│
│ 2 │7日下午 │ │ │發令追殺你,│
│ │1時8分許│ │ │你妨害二家妻│
│ │ │ │ │兒折散,國榮│
│ │ │ │ │小人椎責到你│
│ │ │ │ │身上。請打電│
│ │ │ │ │話給我,快速│
│ │ │ │ │回音,等候,│
│ │ │ │ │文豐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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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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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