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軒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690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
偵字第11517號、13206號、第14637號、第19500號、第20306號
、第21814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952號、
8086號、第12370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11528號、101年度偵續字第1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387號、22128號、第24578號、第29388號、29389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24號、第1725號
、第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軒浩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軒浩為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下稱皓軒企業社)負責歌曲 版權之業務人員,專責灌錄出租給店家之電腦伴唱機內歌曲 為業,其明知「東山再起」、「不曾說愛你」、「貪心」、 「底片」、「何日君在來」、「越頭看自己」、「不免驚」 、「阿母的手」、「我的阿娜達」等9首歌曲係瑞影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擁有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非 經瑞影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出租,竟基於意圖 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以營利之犯意 ,於民國100年2月間(起訴書誤繕為99年12月間),未經瑞 影公司同意,擅將上揭9首歌曲接續重製於不知情之林姿位 於新北市○○區○○路520號「紅螞蟻(續攤)卡拉OK」店 之伴唱機「電腦記憶卡」內,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 0元之代價將該電腦記憶卡出租給林姿,而侵害瑞影公司所 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嗣經瑞影公司知悉後報警,由警方於 100年3月17日下午4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紅螞蟻(續攤 )卡拉OK店」搜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電腦記憶卡1張、點 歌本1本。
二、案經告訴人瑞影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軒浩對其曾於100年2月間,將上揭「東山再起」 等9首歌曲灌錄在林姿所經營之「紅螞蟻(續攤)卡拉OK」 店電腦伴唱機之電腦記憶卡內,並按月以3,000元代價,向 紅螞蟻(續攤)卡拉OK店收取租金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
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上揭9首歌曲是100年1月 間向案外人陳信錡所購買,於同年2月間灌錄於電腦記憶卡 內。陳信錡當時說有版權,所以認為業經合法授權云云。惟 查:
㈠「東山再起」、「不曾說愛你」、「貪心」、「底片」、「 何日君在來」、「越頭看自己」、「不免驚」、「阿母的手 」、「我的阿娜達」等9首歌曲,係告訴人瑞影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取得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而於專屬授權期間享有重 製、散布、出租、公開演出等著作財產權,有告訴代理人李 宗穎提出之授權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6905號 卷第64頁以下)。而本件位於新北市○○區○○路520號之 「紅螞蟻(續攤)卡拉OK」店係由林姿所經營,店內之金嗓 伴唱機,係由林姿透過不知情之余秋燕向皓軒企業社的被告 所承租,其中之硬體設備係由余秋燕負責安裝、維修,然軟 體部分如歌曲之版權、灌錄則均係由被告單獨負責等情,均 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供認屬實,且經告訴代理人李宗穎、 朱宗偉於偵查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余秋燕、林姿、秦民生 等人於偵查中供證情節相符,並有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10 0年度偵字第6905號卷第86頁)、統一發票收據4紙(100 年 度偵字第6905號卷第91頁)、翻拍自伴唱機播放或歌本上歌 曲之影像照片共27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6905號卷第20-3 3 頁)及電腦記憶卡、點歌本1本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此 部分事實,均足堪認定。
㈡再查,被告陳軒浩雖辯稱有向陳信錡購買上開9首歌曲之版 權而合法取得授權,始為重製行為云云,並提出伴唱機MIDI 承租契約書(100年度偵字第6905號卷第86頁)、案外人張 靖敏出具之證明書(本院審理卷二第124頁)、陳信錡名片 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本院審理卷一第26頁)等為 證,惟查,前揭承租契約書僅證明「紅螞蟻(續攤)卡拉OK 」店內之電腦伴唱機,確係由被告以「立契約書人」名義, 自99年12月31日起出租電腦伴唱機予林姿,與本案被告有無 非法重製侵害著作權犯行,並無直接關連;而「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2紙,雖在收據上有註明「歌曲版權費」字樣,然 並未載明被告當時係支付何歌曲之版權費給予陳信錡,尤難 認與本件告訴人所提出之9首侵權歌曲有何直接關係;而被 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始提出之「證明書」一紙,核其名 義係由案外人張靖敏所出具,且依其證明內容,亦僅泛稱「 陳軒浩先生於100年間所灌製之新歌歌卡來源,乃由陳信錡 提供」云云,並未指明係何種歌曲;且參諸被告自述,張靖 敏僅為被告前在「振揚公司」工作期間之內勤會計,與被告
間係同事關係,是其書面所證內容之可信度本即有疑,況其 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始提出該證明書,其提出之時機亦有可 議。又據該證明書內容,核與被告檢附之「陳信錡」名片相 同,僅大略證明被告或有與陳信錡間曾進行某種歌曲版權交 易事實,並未積極證明其購買之歌曲權利,與本案系爭9首 屬於告訴人瑞影公司之「東山再起」等歌曲何干,尤不能證 明被告因而有對上開9首歌曲予以重製之權利,自亦無從對 被告有何積極之有利證明。末查,被告固主張係向陳信錡購 買歌曲云云,然本案審理中,告訴人已提出附有陳信錡本人 身分證影本,並係以陳信錡本人名義出具之聲明書乙紙,其 中則載明:「本人(陳信錡)於98年間開始從事伴唱MIDI機 台歌曲租賃業務,業務範圍及於全台北區、中區、南區,近 日聽聞皓軒企業社業務人員陳軒浩於其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 件中,皆辯稱有自本人處取得瑞影公司、長欣公司…等之伴 唱歌曲權利,並提出不實事證,為釐清事實,本人聲明下列 事項:一、本人未以書面或非書面方式,將關於瑞影公司之 歌曲讓與或授權皓軒企業社及其相關公司或從業人員;二、 本人未收受皓軒企業社或其相關公司、從業人員所交付任何 關於取得或使用瑞影公司、長欣公司享有歌曲權利之讓與或 授權的金錢或其他利益。…」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一第77 、78頁),亦與被告所辯內容尤屬背道而馳。按上開告訴人 所提出之陳信錡名義聲明書,雖屬於第三人在審判外之書面 陳述,依法並無證據能力,然衡諸被告係從事灌錄歌曲收取 租金為業之人,且對繳付租金之店家聲稱有合法版權,自應 確認已向歌曲權利人購買合法版權後始得灌製歌曲,方符交 易常規,惟被告就本案究竟係向陳信錡購買何種歌曲、如何 購得、有何權利證明等均付諸闕如,且依卷附被告所提供之 「陳信錡」名片乙張,依其名片上所載頭銜與從事行業,均 僅載明:「堃朋視聽有限公司。喇叭、擴大機開發設計、製 造。音響出租。」等文字,其他並無任何內容足以證明陳信 錡與歌曲之版權讓與、出租等有何權利,是被告雖泛稱所有 歌曲之版權均係向案外人陳信錡所購買,然對於被告何以確 信陳信錡具有首揭9首歌曲之智慧財產權或是否得有買賣、 出租或重製之合法授權,均全然不能提出任何證明,是被告 所辯係相信陳信錡從而向其購買云云,顯係事後之託詞,並 無可採。再稽諸被告既係恃出租伴唱機內之電腦記憶卡為業 ,並在皓軒企業社專責歌曲之版權取得與灌錄工作,尤應具 有較一般人更高之尊重智慧財產權專業知識與守法的注意義 務,何有可能對根本無歌曲版權買賣營業項目之陳信錡,如 此輕率盲信之理?是被告所辯顯然違反常情,且悖離社會經
驗。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至被告另聲請傳喚陳信錡到庭,以證明其所辯權利來源之真 實性(見本院卷㈡第123頁)云云,惟本案既經告訴人明確 否認曾有授權陳信錡之情事,並提出陳信錡聲明書1紙為證 有如前述(見本院卷㈡第77頁),而依被告所辯各節及其提 出之租賃契約書、收據、證明書等物,又均無法從客觀上堪 認係陳信錡就本案侵權歌曲有何合法之授權轉讓等情,是證 人陳信錡之傳喚,對本案之事實認定已顯無影響,並無再予 傳喚之必要;況依被告自述,陳信錡已經出國而不在國內, 再參諸本院函查結果,陳信錡確已於100年6月29日「遷出國 外」,而經戶籍管理機關註記在案,亦有個人戶籍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是證人陳信錡既已出 國而住居所不明,本即無從傳喚,縱加以傳喚亦無實益,是 此部分既無調查之必要性,亦顯無調查之可能,均附此敘明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係基於出租之 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將上揭「東山再起」…等9首 歌曲音樂著作重製在伴唱機之電腦記憶卡內,持續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公訴意 旨雖另以被告上開出租行為,使林姿之紅螞蟻(續攤)卡拉 OK店供不特定顧客依點歌簿上歌曲之編號點播各該歌曲,認 為被告另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惟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所謂「公 開演出」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 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 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因此,構成公 開演出權之侵害者,必須行為人確有以前揭方法在現場向公 眾傳達音樂著作之事實者,始足當之。而本案告訴代理人李 宗穎於100年1月8日拍攝之照片(見偵卷第22頁以下),固 得證明上開歌曲有經點播之情形,然此係告訴代理人基於蒐 證之目的而在上開店內點播各該歌曲,是其點播顯已事先取 得告訴人之同意、授權,自無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可言 。另警方於100年3月17日查獲現場所拍攝照片,亦僅係測試 證明上開電腦伴唱機內載有上揭音樂著作,並未顯示現場有 何對公眾演唱或播送影音之行為,亦難認被告有何以公開演 出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可言,是其他既無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開播放」之犯行,公訴人此部分之 指訴,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
被告重製後的出租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所為,核與前開 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此部分 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竟為圖 租金私利,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且妨礙知識經濟產業 之發展,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國際聲譽,誠屬不該, 犯後復飾詞卸責,難見其確有悔意,惟念及本件遭查獲重製 歌曲之數量非多,實際出租期間非長,亦查無有重大獲利之 情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按「犯著作權法第 91 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 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 權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且自本條但書之反面解釋,同條前段 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沒收,則依刑法第38條規定 ,自以該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法院始有裁量應否沒收之 權限。查扣案之電腦記憶卡、點歌本1本等物,為皓軒企業 社(負責人為王儒煌)所有,有卷附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可 證(見偵卷第82頁),尚非被告個人所有之物,自無從於本 件中諭知沒收。
四、退併部分:
一、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詳如併辦意旨書及本判決附表所示之 移送地檢署及案號所載)部分,以被告陳軒浩於各該時、地 重製、出租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物件之所為,亦涉犯著作權 法第91條第2項等罪,因認被告為該等犯行與本案上開論罪 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請併予審究等語 。
二、本院衡酌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重 製、出租情節相較,不論灌錄歌曲之伴唱機臺、承租伴唱機 者之營業地點、場所負責人之姓名,均不相同,且重製音樂 著作之歌曲內容亦顯有歧異(參見附註1至附註18所示歌曲 名稱),且各次承租營業地點擺放伴唱機臺及灌錄歌曲,均 須與不同之場地負責人另行洽談承租契約及支付租金,始克 完成,又無證據足認該等伴唱機臺均係在同一時間、地點灌 錄未經授權之音樂著作,是依一般社會通念,於不同店家所 為灌錄歌曲及出租伴唱機之舉動均可獨立判斷,各個行為亦 均顯可區隔,要難認屬集合犯或接續犯,自無實質上一罪之 關係而得論為同一案件(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 68號、刑智上易字第41號、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4號、100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6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48號 判決足資參照)。是檢察官所稱上開犯行與本案論罪科刑部
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關係云云,尚屬無據,本院無從併 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呂寧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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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移送地檢署│犯罪時間 │ 查獲店家 │侵害歌曲名│起訴違犯法│
│ │、併辦意旨│ │ 及負責人 │稱(參附註│條 │
│ │書案號 │ │ 地址 │)、(告訴│ │
│ │ │ │ │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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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灣臺北地│自100年1月│林正華、紅│附註1等6首│著作權法第│
│ │方法院檢察│1日起 │螞蟻卡拉OK│(瑞影公司│91 條第2項│
│ │署100年度 │ │、新北市新│) │ │
│ │偵字第1463│ │店區○○路│ │ │
│ │7號 │ │132號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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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灣桃園地│自100年1月│林春美、旺│附註2等28 │著作權法第│
│ │方法院檢察│1日至100年│來飲食店、│首(瑞影公│91 條第2項│
│ │署100年度 │4月13日, │桃園縣大溪│司),附註│ │
│ │偵字第1738│自100年4月│鎮○○路2 │3等8首(吳│ │
│ │7號、22128│初至100年5│段241號, │鳳眉) │ │
│ │號 │月23日 │陳進妹、原│ │ │
│ │ │ │檳榔攤內、│ │ │
│ │ │ │桃園縣八德│ │ │
│ │ │ │市○○路 │ │ │
│ │ │ │867號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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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灣臺北地│自100年1月│鄭國雄、竹│附註4等10 │著作權法第│
│ │方法院檢察│某日至100 │軒公司、新│首(豪記公│91 條第2項│
│ │署100年度 │年1月25日 │北市新店區│司),附註│、第92條 │
│ │偵字第1151│,自100年1│安和路2段 │5等11首( │ │
│ │7、13206號│月某日至 │152號1樓,│瑞影公司)│ │
│ │ │100年3月14│蔡復俊、鑫│ │ │
│ │ │日 │華王餐廳、│ │ │
│ │ │ │臺北市萬華│ │ │
│ │ │ │區○○街 │ │ │
│ │ │ │129號3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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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台灣士林地│自100年3月│連和悅、金│註6等8首(│著作權法第│
│ │方法院檢察│1日至100年│如益簡餐坊│長欣公司)│91 條第2項│
│ │署100年度 │5月15日, │、臺北市大│,註7等9首│、第92條 │
│ │偵字第6952│自100年3月│同區延平北│(長欣公司│ │
│ │號、8086號│至100年6月│路4段62號1│) │ │
│ │ │17日 │樓,林容萍│ │ │
│ │ │ │、36會館、│ │ │
│ │ │ │新北市淡水│ │ │
│ │ │ │區○○街62│ │ │
│ │ │ │號1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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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灣桃園地│自100年1月│魏金成、桃│註8等4首(│著作權法第│
│ │方法院檢察│1日至100年│香名酒名曲│瑞影公司)│91 條第2項│
│ │署100年度 │4月13日 │、桃園縣中│ │ │
│ │偵字第2457│ │山路206號 │ │ │
│ │8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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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臺灣臺北地│自100年4月│史榮昌、丁│註9等8首(│著作權法第│
│ │方法院檢察│15至100年9│姐的店、臺│長欣公司)│91 條第2項│
│ │署100年度 │月6日 │北市中山區│ │、第92條 │
│ │偵字第2030│ │中山北路2 │ │ │
│ │6號 │ │段115巷10 │ │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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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臺灣臺北地│自100年3月│魏伯東、情│註10等10首│著作權法第│
│ │方法院檢察│間某日至10│園卡拉OK、│(豪記公司│91 條第2項│
│ │署100年度 │0年4月15日│臺北市萬華│) │ │
│ │偵字第2181│ │區○○街2 │ │ │
│ │4號 │ │段45號9樓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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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臺灣桃園地│自100年1月│蔡桂葉、石│註11等8首 │著作權法第│
│ │方法院檢察│至100年3月│門假期卡拉│(豪記公司│91 條第2項│
│ │署100年度 │9日,100年│OK、桃園縣│)、註12等│ │
│ │偵字第2938│1月間至100│龍潭鄉中正│5首(瑞影 │ │
│ │8號、29389│年5月4日 │路三坑段 │公司) │ │
│ │號 │ │563號2樓,│ │ │
│ │ │ │謝文章、春│ │ │
│ │ │ │秋卡拉OK、│ │ │
│ │ │ │桃園縣桃園│ │ │
│ │ │ │市○○路 │ │ │
│ │ │ │167號2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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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臺灣臺北地│自100年1月│吳月惠、麥│註13等10首│著作權法第│
│ │方法院檢察│1日至100年│克歌友會、│(豪記公司│91 條第2項│
│ │署100年度 │8月20日 │新北市新店│) │ │
│ │偵字第1950│ │區○○路2 │ │ │
│ │0號 │ │段452號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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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台灣士林地│自99年12月│吳光吉、寶│註14等8首 │著作權法第│
│ │方法院檢察│至100年3月│利來小吃店│(瑞影公司│91 條第2項│
│ │署100年度 │18日 │、臺北市士│) │ │
│ │偵字第1237│ │林區○○路│ │ │
│ │0號 │ │631號1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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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臺灣板橋地│自100年1月│詹秀玉、園│註15等10首│著作權法第│
│ │方法院檢察│初至100年6│味音樂坊、│(豪記公司│91 條第2項│
│ │署101年度 │月14日10時│新北市三重│) │ │
│ │偵續字第14│ │區○○街 │ │ │
│ │號 │ │152號1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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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臺灣新竹地│自100年1月│許秀珠、長│註16等11首│著作權法第│
│ │方法院檢察│1日至100年│虹飲食店、│(豪記公司│91 條第2項│
│ │署101年度 │8月10日, │新竹縣湖口│),註17等│ │
│ │偵字第1724│自100年1月│鄉○○街 │11首(豪記│ │
│ │號、第1725│1日至100年│306號,陳 │公司),註│ │
│ │號、第1726│8月10日, │曉琪、君來│18等11首(│ │
│ │號 │100年1月1 │飲食店、新│豪記公司)│ │
│ │ │日至100年9│竹縣湖口鄉│ │ │
│ │ │月13日 │中山路3段 │ │ │
│ │ │ │150號,詹 │ │ │
│ │ │ │英蓮、小夜│ │ │
│ │ │ │曲快炒、新│ │ │
│ │ │ │竹縣湖口鄉│ │ │
│ │ │ │八德路1段 │ │ │
│ │ │ │53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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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臺灣板橋地│自100年2月│張溶珍、正│「狼」(中│著作權法第│
│ │方法院檢察│至100年4月│雄小吃店、│唱公司) │91 條第2項│
│ │署100年度 │12日 │新北市三重│ │ │
│ │偵字第1152│ │區○○路1 │ │ │
│ │8號 │ │段123巷5號│ │ │
│ │ │ │1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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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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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歌曲名稱 │編號│歌曲名稱 │編號│歌曲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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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望鄉 │ 2 │不曾說愛你 │3 │不免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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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越頭看自己│ 5 │東山再起 │6 │貪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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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2:
┌──┬─────┬──┬─────┬──┬─────┐
│編號│歌曲名稱 │編號│歌曲名稱 │編號│歌曲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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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放阮一個人│2 │怨你一世人│3 │坦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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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背心 │5 │追尋 │6 │望夫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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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發燒歌 │8 │背叛的舞 │9 │愛的傳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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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太陽驟成雨│11 │沈默的祝福│12 │相思的烈酒│
├──┼─────┼──┼─────┼──┼─────┤
│13 │衝不破情網│14 │戰爭與和平│15 │寶貝我的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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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變心的翅膀│17 │我有一簾幽│18 │你是我畢生│
│ │ │ │夢 │ │的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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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你是我不知│20 │我用自己的│21 │到哪裡找那│
│ │不覺的傷 │ │方式愛你 │ │麼好的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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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愛一個人是│23 │像我這樣重│24 │多情人都把│
│ │很苦的事 │ │感情的人 │ │靈魂給了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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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愛一個人等│26 │你不該想著│27 │為什麼我的│
│ │於愛上孤獨│ │別人又想著│ │真換來我的│
│ │ │ │我 │ │疼 │
├──┼─────┼──┴─────┴──┴─────┘
│28 │封鎖在眼中│
│ │心中的你的│
│ │背影 │
└──┴─────┘
附註3:
┌──┬─────┬──┬──────┬──┬────┐
│編號│歌曲名稱 │編號│歌曲名稱 │編號│歌曲名稱│
├──┼─────┼──┼──────┼──┼────┤
│1 │望鄉 │2 │不曾說愛你 │3 │姨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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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越頭看自己│5 │東山再起 │6 │底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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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牽K耐 │8 │上愛的人 │
└──┴─────┴──┴──────┘
附註4:
┌──┬─────┬──┬─────┬──┬─────┐
│編號│歌曲名稱 │編號│歌曲名稱 │編號│歌曲名稱 │
├──┼─────┼──┼─────┼──┼─────┤
│1 │勇 │2 │香水 │3 │證明 │
├──┼─────┼──┼─────┼──┼─────┤
│4 │小吃部 │5 │夜總會 │6 │蝴蝶夢 │
├──┼─────┼──┼─────┼──┼─────┤
│7 │尚水的伴 │8 │美麗的錯誤│9 │無條件的愛│
├──┼─────┼──┴─────┴──┴─────┘
│10 │無情不是阮│
│ │的名 │
└──┴─────┘
附註5:
┌──┬─────┬──┬─────┬──┬─────┐
│編號│歌曲名稱 │編號│歌曲名稱 │編號│歌曲名稱 │
├──┼─────┼──┼─────┼──┼─────┤
│1 │東山再起 │2 │不曾說愛你│3 │貪心 │
├──┼─────┼──┼─────┼──┼─────┤
│4 │底片 │5 │何日君再來│6 │石敢當 │
├──┼─────┼──┼─────┼──┼─────┤
│7 │姨仔 │8 │阿母的手 │9 │我的阿娜達│
├──┼─────┼──┼─────┼──┴─────┘
│10 │望鄉 │11 │牽K耐 │
└──┴─────┴──┴─────┘
附註6:
┌──┬─────┬──┬──────┬──┬────┐
│編號│歌曲名稱 │編號│歌曲名稱 │編號│歌曲名稱│
├──┼─────┼──┼──────┼──┼────┤
│1 │圍巾 │2 │紅色高跟鞋 │3 │軋舞 │
├──┼─────┼──┼──────┼──┼────┤
│4 │愛你辣 │5 │父母的心聲 │6 │做家己的│
│ │ │ │ │ │女人 │
├──┼─────┼──┼──────┼──┴────┘
│7 │愛是一種負│8 │將心比心 │
│ │擔 │ │ │
└──┴─────┴──┴──────┘
附註7:
┌──┬─────┬──┬─────┬──┬─────┐
│編號│歌曲名稱 │編號│歌曲名稱 │編號│歌曲名稱 │
├──┼─────┼──┼─────┼──┼─────┤
│1 │將心比心 │2 │心軟 │3 │牽袂條的手│
├──┼─────┼──┼─────┼──┼─────┤
│4 │傷心的喜酒│5 │入味 │6 │圍巾 │
├──┼─────┼──┼─────┼──┼─────┤
│7 │嗶嗶嗶 │8 │玄武英雄 │9 │紅色高跟鞋│
└──┴─────┴──┴─────┴──┴─────┘
附註8:
┌──┬─────┬──┬─────┬──┬─────┐
│編號│歌曲名稱 │編號│歌曲名稱 │編號│歌曲名稱 │
├──┼─────┼──┼─────┼──┼─────┤
│1 │頭毛香 │2 │上愛的人 │3 │他的背影 │
├──┼─────┼──┴─────┴──┴─────┘
│4 │等你一句我│
│ │愛你 │
└──┴─────┘
附註9:
┌──┬─────┬──┬─────┬──┬─────┐
│編號│歌曲名稱 │編號│歌曲名稱 │編號│歌曲名稱 │
├──┼─────┼──┼─────┼──┼─────┤
│1 │牽袂條的手│2 │傷心的喜酒│3 │煞 │
├──┼─────┼──┼─────┼──┼─────┤
│4 │離別雨 │5 │紅色高跟鞋│6 │嗶嗶嗶 │
├──┼─────┼──┼─────┼──┴─────┘
│7 │慣習 │8 │玄武英雄 │
└──┴─────┴──┴─────┘
附註10:
┌──┬─────┬──┬─────┬──┬─────┐
│編號│歌曲名稱 │編號│歌曲名稱 │編號│歌曲名稱 │
├──┼─────┼──┼─────┼──┼─────┤
│1 │證明 │2 │覺悟 │3 │望美夢 │
├──┼─────┼──┼─────┼──┼─────┤
│4 │蝴蝶夢 │5 │小吃部 │6 │十字路 │
├──┼─────┼──┼─────┼──┼─────┤
│7 │尚水的伴 │8 │秋風落葉 │9 │千年萬年 │
├──┼─────┼──┴─────┴──┴─────┘
│10 │愛無後悔 │
└──┴─────┘
附註11:
┌──┬─────┬──┬──────┬──┬────┐
│編號│歌曲名稱 │編號│歌曲名稱 │編號│歌曲名稱│
├──┼─────┼──┼──────┼──┼────┤
│1 │夜市人生 │2 │不能說祕密 │3 │心路 │
├──┼─────┼──┼──────┼──┼────┤
│4 │伴花 │5 │坎站 │6 │流浪 │
├──┼─────┼──┼──────┼──┴────┘
│7 │小吃部 │8 │女人 │
└──┴─────┴──┴──────┘
附註12:
┌──┬─────┬──┬──────┬──┬────┐
│告訴│歌曲名稱 │編號│歌曲名稱 │編號│歌曲名稱│
├──┼─────┼──┼──────┼──┼────┤
│1 │牽K耐 │ 2 │頭毛香 │3 │上愛的人│
├──┼─────┼──┼──────┼──┴────┘
│4 │他的背影 │ 5 │等你一句我愛│
│ │ │ │你 │
└──┴─────┴──┴──────┘
附註13:
┌──┬─────┬──┬─────┬──┬─────┐
│編號│歌曲名稱 │編號│歌曲名稱 │編號│歌曲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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