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932號
TPDM,100,易,1932,20120427,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宣綺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850 號)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
第155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宣綺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宣綺於民國95年7 月間,因洪士傑(於94年1 月21日與黃 心漪結婚)擔任其就讀高中一年級之實習教師,而與洪士傑 結識,雙方進而於96年10月間開始交往。黃宣綺明知洪士傑 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接續相姦之犯意,自96年10月間某日 起至100 年1 月1 日深夜某時為止,先後在高雄縣鳳山市( 嗣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下以舊制稱之)某汽車旅館內間及 在洪士傑位於台北市中山區○○○路133 巷29號1 樓1B室之 租屋處內,以洪士傑陰莖插入黃宣綺陰道性交之方式,接續 與洪士傑相姦達15次至20次。嗣於100 年1 月1 日凌晨4 時 30分許,為洪士傑斯時配偶黃心漪偕同警方前往洪士傑位於 台北市之上址租屋處,撞見黃宣綺正與洪士傑同床共眠且衣 衫不整,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心漪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宣綺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接續與告訴人黃心漪 之配偶洪士傑性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相姦犯行,辯稱 :我在96年就讀高一期間認識斯時在校任教之洪士傑,洪士 傑於97年間離校後即常與我約會,進而於97年年底開始與我 交往並數次發生性行為,但我始終不知洪士傑已婚並育有子 女,我並無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主觀犯意等語。是本案爭點 即在於被告與洪士傑相姦時主觀上是否知悉洪士傑係有配偶 之人。經查:
㈠依卷附之洪士傑及告訴人黃心漪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列印單所示,洪士杰黃心漪於94年1 月21日結婚,至10 0 年5 月12日辦理離婚登記。亦即在此期間內,洪士傑與 告訴人係婚姻關係存續中而屬有配偶之人,此客觀事實固 無疑問。
㈡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內容,其於100 年1 月1 日凌晨為告訴



人會同警方查獲後之警詢中先供稱:「(你共前往洪士傑 居住處幾次?)1 次。(你與洪士傑關係為何?交往多久 ?)朋友。最近1 個多月較常聯絡。(你是否曾與洪士節 發生過性關係?)我『沒有』與洪士傑發生過性關係。」 、「我並『不知』洪士傑已經結婚,且我與洪士傑『並無 不正常關係。』」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5656號第15頁) ,即不僅否認自知被告係有配偶之人,亦全盤否認與被告 有男女朋友感情及曾發生過性關係。直至100 年4 月6 日 檢察官偵查中方坦認曾與洪士傑有長達3 年之男女朋友關 係,其間僅發生過3 至4 次性行為,但仍矢口否認知悉洪 士傑係已婚身分(同上偵查卷第66頁)。至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被告仍否認知悉洪士傑已婚,亦辯稱與洪士傑 僅發生過3 至5 次性行為等語(本院卷第26頁反面及第84 頁反面以下)。直至洪士傑於本院作證時,聽聞洪士傑明 確證稱曾與被告發生高達15至20次性行為,而非如被告所 辯之僅3 、4 次等語後(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及第116 頁 ),被告方改口稱「不記得」與之發生過幾次性行為(本 院卷第131 頁反面)。由此被告先全盤否認曾與洪士傑係 男女朋友或發生過性行為、嗣坦言曾與洪士傑發生過僅約 3 至5 次之性行為、而經聽聞洪士傑上揭證詞後再改稱「 不記得」與洪士傑發生過幾次性行為等情,可知被告一而 再、再而三地說謊,其謊言亦隨訴訟程序之開展,證據資 料之次第浮現而露破綻乃一再更改,由是觀之,其辯詞之 可信性本甚為可疑。
㈢洪士傑於本院中證稱:我自95年7 月1 日起至96年6 月30 日止在鳳山商工擔任被告高一數學科之實習教師而結識被 告,96年7 月間我又擔任被告之數學暑期班教師,因而與 被告更常聯絡,並逐漸發生男女感情,我於96年10月間在 鳳山之汽車旅館與被告第1 次發生性行為,嗣我於97年8 月1 日起至99年9 月間為止至馬來西亞教書,回國後即任 教於台北市開南商工,並承租台北上址房屋棲身,而於每 周周末返回高雄家中與告訴人及家人團聚,告訴人於99年 10月開始工作前亦常自高雄前來台北租屋處找我,伊有我 台北租屋處之鑰匙及大門密碼而可自由出入,至伊個人衣 物、鞋子、衛生用品及我兒子之玩具,均置放在租屋處床 頭櫃內,我於100 年1 月1 日凌晨在台北租屋處與被告最 後1 次發生性行為,當日旋為告訴人會同警方查獲,其間 我與被告共發生約15至20次性行為;告訴人在我任教鳳山 商工期間曾來校為我班上學生所見,我班上學生曾問過我 與告訴人之關係,但我未正面回答,而在我與被告96年10



月間剛交往時,被告亦曾詢問我與告訴人之關係,我則稱 告訴人係我女朋友,並未坦言係我配偶等語(本院卷第11 3 頁以下)。
㈣依洪士傑所言,被告與其交往且發生性關係期間,固曾見 過告訴人並曾向其詢問告訴人與其關係,但其謊稱告訴人 係其女友、而非配偶。以此而言,被告是否係因遭洪士傑 矇騙而誤信洪士傑並無配偶,似不無可疑。然查,洪士傑 遭告訴人會同警方於100 年1 月1 日凌晨查獲與被告通姦 情事後,先經告訴人於100 年2 月11日對其與被告提起本 件刑事告訴,嗣於同年3 月23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經告 訴人撤回對其之刑事告訴後,旋於100 年5 月12日與告訴 人辦理離婚登記而無婚姻關係,即洪士傑與告訴人早已恩 斷義絕。反之,被告正係洪士傑罔顧與告訴人長久夫妻情 誼之通姦對象,值此告訴人僅撤回對通姦人洪士傑之刑事 告訴、僅留身為相姦人之被告單獨承受此不堪訴訟程序之 情形下,就身為始作俑者之洪士傑立場言,其主觀上本有 為相姦之被告掩飾罪責以求2 人同時脫身之強烈動機,是 洪士傑此部分證詞本不能輕信。次不論依被告或洪士傑上 開所言,渠2 人在95年7 月間即相識,進而於96年10月間 開始交往並發生性關係,至100 年1 月1 日最後1 次通姦 遭逮為止更有三年餘之久。衡諸常情,男女交往過程中, 雙方應會盡力瞭解對方家世背景,甚且窮盡各種手段窺探 對方私密亦非罕見之事,是洪士傑早有配偶子女之事何能 隱瞞且逃過被告之眼達數年之久?且洪士傑本為被告之學 校教師,雙方年紀相差達14歲之多,依洪士傑所言被告亦 曾見過告訴人到校與其相會,值此情狀,縱然被告結識洪 士傑之初尚為高中一年級學生,年輕識淺,然並非駑鈍之 人,且年近18歲而已具有一定程度之社會事理判斷能力, 是何有可能無法預見、未曾懷疑洪士傑早有配偶?更何況 被告於本院中亦自承伊並非男女關係隨便之人,因怕被騙 故不會隨便與男性交往,會先認識對方久一點,至熟悉對 方私事後再決定要否交往,伊在決定與洪士傑交往前,即 已知悉洪士傑之出生年月日、學歷、父母親職業狀況等私 事(本院卷第55頁以下),而洪士傑一開始對伊表達愛意 時,伊正因感覺2 人年紀差太多而像「爸爸帶女兒」,故 未答應洪士傑之追求等語(本院卷第81頁以下),綜此可 見被告自認潔身自愛,對洪士傑身家背景等私事亦早有瞭 解,是可知被告於應允與洪士傑交往並與之發生性關係前 ,必早已調查清楚且知悉洪士傑係有配偶之人。再依偵查 卷附現場查獲時拍攝之照片所示(台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



字第56 56 號卷第22頁以下),100 年1 月1 日凌晨告訴 人會同警方進入洪士傑上址台北租屋處時,被告坐在床上 神情漠然,未見何等驚慌失措或斥責辱罵表情。洪士傑於 本院中亦證稱:當天凌晨其與被告性交後即與之同床共寢 ,不久突見告訴人及告訴人之母破門而入,告訴人之母一 進門即質問被告知否洪士傑已經結婚,被告僅靜默坐在床 上而無任何回應等語(本院卷第128 頁以下)。被告亦供 稱:當天凌晨告訴人及告訴人之母隨同警員破門而入時, 伊正在睡覺受到驚嚇,告訴人之母旋質問伊知否告訴人就 是洪士傑之配偶,伊當場傻住無任何反應,亦未質問洪士 傑或在場他人等語(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以下)。衡諸常 情,倘確如被告所言,伊自96年10月間與洪士傑初次發生 性關係伊始,即因洪士傑花言巧語之矇騙伎倆而始終堅信 其絕無配偶,則在3 年餘後之100 年1 月1 日凌晨面對陌 生人士破門而入痛指伊通姦之時,必當甚感震撼、無法置 信,亦會立時質問洪士傑或告訴人真相究竟為何、此自稱 枕邊人「配偶」之告訴人究從何而來。而今面對此情此景 ,甫共赴烏山雲雨之洪士傑亦未反駁儼然默認狀,值此情 狀,衣不蔽體之被告竟亦始終未出言質問,反擺出一副任 人擺布之漠然神情,倘非被告早知洪士傑為有配偶之人, 且自知通姦理虧無可反駁,否則其反應何有可能如此與常 理相違?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年輕識淺,面對告訴人帶 同警方破門而入之突發狀況,自不能以一般成年人或熟悉 法律之人之角度推斷被告漠然反應不符常情云云為辯。惟 查被告於100 年1 月1 日凌晨為警查獲時固仍係大學在學 學生,然早已年滿20歲,與洪士傑交往且發生性關係亦有 3 年之久,早非昔日情竇初開、未經世事洗鍊之少女,參 以前述被告為警查獲之初不僅未消極保持緘默,反而積極 地對檢警捏造謊言規避刑責,可見被告實為具有相當程度 社會事理判斷能力之成年人,是於猛然發現一陌生女子會 同警方破門而入且直呼枕邊人為伊配偶之時,立時質疑反 駁當為再自然不過之本能反應。綜此可知,辯護人無非欲 藉被告年紀尚輕之外觀掩飾其早知洪士傑為有配偶之人之 實情,實屬詭辯,自無足採。
㈤至證人即被告之母厲玉蓮於本院中固證稱:被告曾在97年 間帶洪士傑回家數次,並曾向我介紹其係以前之代課老師 ,洪士傑第二次來我家時,亦曾向我表示想跟黃宣綺交往 ,我曾問洪士傑曾否結婚,其表示尚未結婚;其屢次向我 稱對黃宣綺真心誠意,我則回應2 人年齡、家世差距均大 實難匹配,洪士傑則稱其家人並不在意,其與被告之婚事



由其自己作主即可等語(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經查 ,厲玉蓮係被告之母,主觀上本有強烈之為被告掩飾罪責 之動機,是渠所言本不能輕信。更何況洪士傑於本院中先 證稱:「(有無見過被告母親?)有。(被告母親有無問 過你是誰?)我說我是被告之前的實習老師,『我沒有說 我是被告的男朋友。』」、「我覺得這個問題(指與被告 交往之事)應該交給被告母女他們自己說,不應該由我這 個外人說。」等語(本院卷第129 頁);嗣改稱:「(你 有無告訴被告母親你與被告交往?)到後期有。... (是 在)97年4 月我出國前見面的時候,但是被告母親告訴我 ,我們年紀差太多,所以先不要以男女朋友關係相處,可 以鼓勵被告用功念書,我也答應被告母親。(被告母親有 無問過你,你有無結婚?)沒有。(都沒有問過嗎?)沒 有。(從來都沒有問過嗎?)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3 1 頁),即洪士傑先稱其從未告訴厲玉蓮其與被告交往之 事,嗣又改稱曾告知厲玉蓮,同時應允厲玉蓮將暫緩與被 告交往,另厲玉蓮從未詢其是否已經結婚。由此可知厲玉 蓮上揭證詞與洪士傑證述內容迥然相違,自不足信,亦難 執以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各節,被告自96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1 月1 日凌 晨為止,先後數次在高雄鳳山之汽車旅館或在被告位於台 北上址租屋處,與被告相姦15至20次,事證明確,被告相 姦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而按所謂 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 行為,而該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 或反覆施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該接續施行之數個舉動,可認為包括一罪而言(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8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96 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1 月1 日凌晨為止,與洪士傑相姦 共達15至20次,其間固達3 年有餘,然係基於與同一人相姦 之目的,而侵害同一之家庭婚姻法益,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之相姦犯意而實行單一相姦行為,各該行為依社會通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檢察官僅就被告自98年間 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與洪士傑相姦行為起訴,然其餘未經 起訴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婚姻而為相姦行 為,破壞妨害告訴人之婚姻、家庭生活,且犯後未能坦認犯 行,飾詞狡辯,亦無視告訴人所受身心巨大創傷而僅願分期 賠償新台幣10萬元,難見悔意,並參酌被告並無不良前科、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及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9 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紀凱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