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867號
TPDM,100,易,1867,20120420,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文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74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文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文章於民國100 年3 月27日晚間6 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夜市某處,見李宥霈所有內含健保卡1 張、花旗銀行 、萬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各1 張、會員卡( 奶娃卡)1 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410 元之皮包1 只遺 失在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 意,將該皮包及其內之財物侵占入己。嗣於翌日中午12時53 分許,在臺北火車站附近遊蕩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而查 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顏文章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而本案有上揭法條之適用,爰不待 被告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 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拾得被害人李宥霈所有含上開



物品之皮包1 只,惟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伊 要拿皮包至健保局查詢失主地址,要把東西返還給失主,沒 有要侵占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3 月27日晚間6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 夜市某處,拾得被害人所有之上開皮包1 只,嗣於隔日中午 12 時53 分許於臺北火車站西北側遭警查獲持有他人上開皮 包乙情,為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6 至8 、33頁,見本院 卷二第47頁反面),核與被害人及證人即盤查員警邱顯淦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二第97至98頁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證 物相片1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22頁),此部分事實足 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脫離物 罪,係即成犯,以凡拾得他人之物者,未予通知所有人或公 告招領,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與行為即為完成。 」(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48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 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明白供述知悉上開皮包為他人所有 之物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反面、47頁反面),則被告 拾獲他人物品後,於當下或當日均未通知所有人或交由現場 管理員或警察機關處理,反而藏置於己身,已難認主觀上無 將之據為己有之意思。且證人邱顯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 證稱:當天伊在臺北火車站西北側擔任交通整理勤務,當時 勤務沒有很繁忙,走到人行道時,有看到被告穿著不是該季 節應該要穿的大衣,神情鬼祟,有點像遊民,伊想詢問他有 何需要幫忙,順便請他出示證件,他當下說沒有半張證件, 伊以小電腦查發現沒有什麼問題,但伊還是覺得他穿大衣怪 怪的,就繼續盤問他身上真的沒有任何證件嗎,最後他可能 受不了,拿出1 張別人的健保卡,伊問被告說健保卡哪裡來 的,這時被告不說哪裡來的,伊說身上還有東西嗎,這時被 告把1 個粉紅色HELLO KITTY 錢包拿出來,裡面有現金2,40 0 多元,有紙鈔有硬幣,還有另1 人的證件,證件中有信用 卡,伊聯絡信用卡公司後聯絡到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97頁反面),則被告若有意將拾得物返還予失主,此時亦可 將之交予警察,然被告係經警盤查要求提出證件,先拿出他 人之健保卡後,嗣才將皮包取出,益徵被告主觀上有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無前科,其品行、素行狀況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一時貪念不勞 而獲,業將所侵占之上開皮包返還被害人,有前述贓物認領 保管單為證,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已受回復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6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黃愛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