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玉璽
王助彰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4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玉璽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王助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趙玉璽(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 字第1771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6年5 月9 日執行完 畢)、王助彰於99年9 月18日凌晨4 時37分左右,在台北市 ○○區○○路90號「ROOM18」夜店前,因細故與酒醉之周昌 平起勃谿,惟為周昌平之友人黃威詔上前拉開雙方。迄凌晨 4 時41分左右,宋致遠攙扶周昌平準備搭乘停靠路旁計程車 ,王助彰、趙玉璽見狀,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 奇」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後快步 上前至周昌平與宋致遠處,旋共同揮拳毆打周昌平及宋致遠 之後腦及背、腰部,同時間王助彰又持酒瓶揮砸周昌平,惟 為舉起左手抵擋之宋致遠擋下,該酒瓶即擊中宋致遠左手而 碎裂,繼之「阿奇」再持酒瓶毆擊周昌平之後腦,周昌平立 時昏迷倒地,宋致遠亦遭周昌平壓住而傾倒,趙玉璽、王助 彰與「阿奇」再共同以腳踹踢周昌平之頭部、肩頸部及宋致 遠之身體數下後,即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周昌平因此受有 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頭皮約3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宋 致遠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約4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二、案經周昌平、宋致遠訴由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不爭執事項及答辯:
㈠被告王助彰固坦認曾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周昌平發生口角 衝突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持酒瓶揮砸或以腳踹踢周昌平或 告訴人宋致遠之情事,辯稱:當日我與趙玉璽及「阿奇」 之男子至「ROOM18」夜店,至凌晨打烊時分離開時,周昌 平在門口向我挑釁、叫囂,宋致遠即前來攙扶周昌平上計 程車,詎料周昌平再次對我們叫囂,我才與周昌平拉扯, 並把他摔到地上,趙玉璽則上前勸架拉開我們雙方,後來 我聽到玻璃碎掉的聲音,「阿奇」便匆忙離開人群,我沒 有持酒瓶揮砸,亦未以腳踹踢周昌平或宋致遠等語。
㈡被告趙玉璽坦認於上開時間與被告王助彰在「ROOM18」門 口與周昌平口角,惟否認有何傷害周昌平或宋致遠之行為 ,辯稱:當時周昌平對被告王助彰挑釁叫囂,我見王助彰 趨前似與周昌平拉扯,我方上前制止王助彰,此時「阿奇 」亦從後方過來,手中拿了一個東西,似乎敲到周昌平的 頭部致其倒地,我們便迅速搭乘計程車離開,我只是上前 調解,並未攻擊他人等語。
二、經查:
㈠依偵查卷附告訴人宋致遠、周昌平2 人之國泰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偵查卷第49頁、第32頁)所載,宋致遠於99年 9 月18日至該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 傷約4 公分」之傷害,且接受傷口縫合手術。周昌平亦於 當日凌晨5 時6 分至該院急診,經診斷係受有「頭部外傷 併蜘蛛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約3 公分」之傷害。 ㈡關於上揭傷勢起因及衝突經過,告訴人周昌平於檢察官偵 查中證稱:99年9 月18日凌晨我與吳凱捷(原名吳欣華) 及其他友人自「ROOM18」夜店出來,當時我喝醉了,我現 僅記得在上計程車前,被不明物體敲打後腦後昏厥不省人 事,不知遭何人擊打,對當時案發經過均已不復記憶等語 (偵查卷第76頁)。即告訴人周昌平現已喪失當日衝突經 過之記憶,是已無法自其口中還原當時衝突經過。 ㈢而依偵查卷附案發現場「ROOM18」店內及門口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所示,99年9 月18日凌晨2 時44分左右,被告趙 玉璽、王助彰與另名身穿白色T 恤之平頭男子一同進入「 ROOM18」。凌晨4 時33分左右,被告2 人與友人站在「RO OM18」大門前聊天,告訴人周昌平及宋致遠2 人旋亦先後 自「ROOM18」大門走出,並與友人在店門前聊天。凌晨4 時37分,周昌平走向被告2 人所在之大門處附近,雙方似 發生爭執,周昌平之友人旋即上前將周昌平拉回。凌晨4 時39分,被告王助彰起身走向周昌平處,被告趙玉璽則站 在人行道中間取出手機似與他人通話狀。凌晨4 時40分, 該名白色T 恤男子亦走至「ROOM18」大門與被告2 人會合 並談話。凌晨4 時41分,周昌平與友人走至路邊計程車之 左後車門位置,被告2 人則相偕朝該計程車處走去而抵周 昌平及渠友人身旁,該名白色T 恤男子旋亦雙手交叉在後 、右手持某不明物體而尾隨被告2 人朝該處走去而抵周昌 平及渠友人身旁,此後則因監視器拍攝角度未及該處故無 法窺見後續衝突經過。
㈣證人即告訴人宋致遠證稱:99年9 月18日凌晨我與周昌平 、吳凱捷、黃威紹等友人共同至「ROOM18」,我現已不記
得如何發生衝突,只記得離開時周昌平已經喝醉,我攙扶 他上計程車準備離開,在我打開計程車門要扶他進去時, 我看到王助彰等共3 至4 人過來,王助彰手持酒瓶砸向周 昌平,我即舉起左手抵擋,該酒瓶打到我的左手而碎裂, 同時間對方一起揮拳搥打周昌平之後腦及我背、腰部,但 我沒看到是誰打我們,之後又有第3 個人手持酒瓶揮砸周 昌平的後腦,周昌平旋即倒地,我亦被周昌平壓住而向後 倒地,我們倒地後,仍繼續被對方共3 、4 人以腳踹踢, 但因當時係凌晨且場面混亂,我未確實看到是誰在踹踢我 們,衝突過程中我僅聽到吳凱捷勸架之聲音,未曾看到被 告2 人有何勸架舉動等語(本院卷第209 頁反面至第218 頁反面)。
㈤證人吳凱捷於本院中證稱:當日凌晨我與周昌平、宋致遠 等友人走出「ROOM18」時,周昌平已經喝醉,他看了一下 趙玉璽,趙玉璽即用台語說「你瞪什麼瞪」並站起來,旁 邊站著王助彰,大家上前勸架分開雙方,不久我們要搭計 程車回家,宋致遠抱著周昌平走到計程車旁,我看到趙玉 璽及2 、3 個人衝過來,其中1 人手拿酒瓶自我身旁衝過 去,我則擋住趙玉璽並說周昌平喝醉了,詎料趙玉璽竟以 右手將我推倒且繼續上前,我倒在地上後,聽到酒瓶破碎 的聲音,又聽到王助彰等人在叫罵「給你死」,我趕緊起 身,發現距離我約3 、4 步處,周昌平躺在地上,頭部流 血,我就過去抱住周昌平,並看到趙玉璽、王助彰及另一 個人在以腳踹踢周昌平之頭部,我也被踹到背部及頸部, 他們踹了約3 至5 秒,過程中有喊「給他死」,之後又有 聲音喊「快走」,他們旋即離開。趙玉璽以右手將我推倒 時,其左手向下直擺放在臀部位置,另我曾看到王助彰高 舉渠手往下揮去時,渠手中有一黑影,但我不能確定其2 人手拿酒瓶。我沒有看到宋致遠被攻擊的情形,但我上前 抱住周昌平時,有看到宋致遠倒在地上。整個過程中我僅 聽到宋致遠喊稱「不要打了、他喝醉了」,趙玉璽、王助 彰其另一名男子從未有勸架或拉開雙方之舉動等語(本院 卷第223 頁反面至第227 頁)。
㈥證人黃威詔於本院中則證稱:當天凌晨我與周昌平、宋致 遠等友人離開「ROOM18」時,我在門口看到趙玉璽對著周 昌平以台語罵「不然你是看三小,你是哪裡的」等語,王 助彰亦加入訛罵,我即上前擋住對方,趙玉璽及王助彰即 要我帶周昌平離開,不要在這裡鬧事,嗣因周昌平走路不 穩,宋致遠便攙扶周昌平要上計程車左後門,此時周昌平 以台語反罵對方「不爽來這邊說」,我轉頭就看到趙玉璽
、王助彰及另1 名高、瘦男子繞到計程車左後方,其中趙 玉璽及王助彰先徒手揮拳毆打周昌平,我看到其2 人中之 1 人拿酒瓶揮向周昌平,但被宋致遠以左手擋下,旋又看 到該高瘦男子手持酒瓶跳起來揮擊周昌平之頭部,周昌平 旋即半跪趴在計程車左後方,宋致遠亦同時朝馬路方向倒 下,我要上前,但該名高瘦男子警告我不得靠近,之後我 看到趙玉璽、王助彰及該名高瘦男子一起以腳踹踢周昌平 頭部及肩頸部位,宋致遠則在旁擋,他們踹了5 、6 腳後 ,王助彰便以台語說「打完了,來走」,其3 人就一起上 計程車離去,衝突過程中我僅聽到宋致遠及吳凱捷有勸架 舉動,被告2 人及另名持酒瓶揮砸周昌平後腦之男子從無 任何勸架舉動等語(本院卷第218 頁反面至第222 頁反面 )。而就上揭為宋致遠擋下之酒瓶究係被告2 人中之何人 揮砸乙節,黃威詔於99年10月14日警詢中證稱:「我看到 穿牛仔褲、黑襯衫、稀疏短髮、戴黑框眼鏡(已取下)的 男子(按即被告王助彰)拿酒瓶攻擊周先生(按即周昌平 ),被宋先生(按即宋致遠)以手臂擋下。」等語,而經 本院提示該筆錄給黃威詔閱覽,其亦證稱此確係其案發後 不久印象深刻時製作,且確屬實情等語(本院卷第222 頁 )。
㈦而查,證人宋致遠固為本案之告訴人,然於本案發生前與 被告2 人並不認識,亦無仇怨,另證人黃威詔及吳凱捷與 被告2 人素未謀面,亦無怨隙可言,渠3 人主觀上並無任 何甘冒誣告偽證重罪風險而惡意誣陷被告2 人之不良動機 。且宋致遠為直接被害人,吳凱捷則曾親身阻擋被告趙玉 璽,黃威詔亦曾親身參與勸解且親歷衝突現場全程經過, 是渠3 人縱因衝突過程之緊張氣氛而致事後就細節時序之 記憶、陳述稍有誤差,然就衝突經過之梗概均大抵陳述清 楚,可見渠等就其各自目擊之攻擊者人別及具體攻擊行為 ,感官及記憶應甚深刻明確。綜此可見,渠3 人就各自陳 述清楚部分之衝突大概經過,可信度甚高。而以宋致遠、 吳凱捷及黃威詔3 人分別證述周昌平及宋致遠遭攻擊之方 式及部位,其中除宋致遠曾以其「左手」抵擋被告王助彰 揮砸之酒瓶致流血、及周昌平「頸肩部」與宋致遠「背腰 部」曾遭被告等人揮拳或以腳踹踢等情,未據記載於上揭 周昌平與宋致遠之診斷證明書而乏足夠證據證明此等部位 確已成傷外,其餘關於周昌平遭酒瓶揮砸頭部、周昌平及 宋致遠均遭以拳頭毆打或以腳踹踢頭部等情,核與周昌平 與宋致遠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均集中於頭部(均受有頭部 外傷及撕裂傷),且周昌平傷勢更為嚴重等情相符;復參
以上揭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周昌平與被告2 人往 來衝突之經過,及被告2 人均不否認案發當時確與周昌平 發生口角衝突,被告趙玉璽亦稱被告王助彰斯時確有與周 昌平拉扯,隨後前來之「阿奇」手持物品砸至周昌平頭部 致渠倒地等情,被告王助彰復坦承確有動手與周昌平拉扯 並將其摔至地上等事實,綜上交互勾稽,可知當時與周昌 平、宋致遠發生衝突者,正係被告2 人及另名被告2 人所 稱之「阿奇」男子共3 人,而案發經過應係周昌平先與被 告趙玉璽、王助彰發生口角衝突,經黃威詔等友人上前將 周昌平拉開後,再由宋致遠攙扶周昌平至停靠人行道邊之 計程車欲上車離開,詎料此時被告2 人及「阿奇」共3 人 即先後快步上前,由王助彰持酒瓶砸向周昌平,攙扶之宋 致遠見狀立即以左手阻擋而致酒瓶碎裂,同時間被告2 人 及「阿奇」即揮拳毆擊周昌平及宋致遠之後腦及背、腰部 ,旋「阿奇」即手持酒瓶猛力砸向周昌平之後腦,周昌平 立時昏迷倒地,連帶致使攙扶之宋致遠亦遭壓倒地,繼之 被告2 人及「阿奇」再以腳踹踢周昌平頭部及肩頸部及試 圖阻擋之宋致遠之身體部位,踹踢數下後其3 人即搭乘計 程車逃離現場,此經過即堪認定。被告王助彰辯稱當時其 僅與周昌平拉扯,未曾持酒瓶揮砸,亦未揮拳毆擊或以腳 踹踢周昌平與宋致遠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 依上揭各證人所述,衝突過程中被告2 人及「阿奇」均不 斷攻擊周昌平及宋致遠,從未有任何呼喊停手或阻攔勸架 舉動,甚且於證人吳凱捷欲阻擋盛怒之被告趙玉璽前去攻 擊周昌平之時,被告趙玉璽猶將吳凱捷推倒而繼續上前, 此後更無視周昌平及宋致遠已然倒地之事實,復與被告王 助彰與「阿奇」共同踹踢周昌平及宋致遠等情,可見被告 趙玉璽辯稱當時伊僅係上前勸架、制止被告王助彰,並無 攻擊被害人舉動云云,亦無非卸責之詞,毫不足採。 ㈧綜上各節,被告趙玉璽、王助彰2 人與綽號「阿奇」之姓 名年籍俱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上開時地共同以前揭方式傷 害周昌平及宋致遠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被 告2 人所辯毫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趙玉璽、王助彰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王助彰先後以揮砸酒瓶、以揮拳毆擊、以 腳踹踢等方式攻擊宋致遠及周昌平,被告趙玉璽則先後以揮 拳毆擊、以腳踹踢等方式攻擊宋致遠及周昌平,渠2 人之攻 擊手段均係在相同空間之密接時間內反覆實施,依一般社會 通念,渠2 人反覆實施之數攻擊舉動均應視為不間斷之一個 接續傷害行為,是不將此數次傷害舉動割裂後分別論處。被
告2 人各以一接續之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周昌平及宋致遠2 人之身體安全法益而各犯二傷害罪,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傷害罪。被告2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奇」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被告2 人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趙玉璽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 犯罪前並未受何等常人難以忍受之刺激,僅因細故即以上開 揮拳、腳踢甚且持酒瓶硬物攻擊周昌平及宋致遠,犯罪動機 及目的毫無足憫,手段亦屬殘暴,周昌平及宋致遠所受傷勢 不輕,其中由以周昌平傷勢更為嚴重,而被告王助彰犯後固 稱坦承犯行,惟就事實經過仍避重就輕稱僅與周昌平拉扯, 並未持酒瓶揮砸或揮拳毆擊、以腳踹踢云云,被告趙玉璽更 完全否認犯行,甚且訛稱當時僅係勸架云云,態度更為惡劣 ,且渠2 人迄今均未賠償周昌平及宋致遠身體傷害及精神損 害,可見被告2 人犯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紀凱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