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3558號
TPHM,90,上易,3558,2001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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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五八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政
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罪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五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二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龍政明知林啟順(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均另案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起,連續在林啟順位於臺中 縣○○鄉○○路○段住處附近之網路中心連接網際網路,至「中華郵政集郵電子 商城」網站,以被害人王雅芬林晏志劉雅淑林怡靜胡文浩葉偉志、林 惠峰、林美珠、謝儷貞、吳狄陽等人名義購買「夔龍團雙鯉郵票」、「生肖郵票 小全張」、「臺灣神木郵票」、「臺灣原住民郵票」,係偽造胡文浩葉偉志林惠峰、林美珠、謝儷貞、吳狄陽等人名義之資料,加入中華郵政集郵電子商城 為會員,再以該會員資格輸入胡文浩等人之向發卡銀行所申請核發之信用卡卡號 及有效期間等資料,並將之輸入由「英商渣打銀行」所負責電子商務相關帳務交 易之網站中,向郵政總局集郵處購買面額新臺幣(下同)四十七萬二千三百元前 開品名之郵票數千枚,並由郵政總局集郵處直接寄送林啟順指定其住處附近無人 居住之空屋為收受件地址後,林啟順再前往該等地址取得招領郵件通知單,分別 持王雅芬林晏志劉雅淑林怡靜等人之身分證件及盜刻之印章,至郵局領取 之贓物,旋於九十年二月間某日,分次持至由陳龍政在臺北市○○區○○○路○ ○○號十二室所開設之「聯州郵幣社」,以郵票票面面值七二折至七五折等顯不 相當之價格,批售予陳龍政;而陳龍政明知前開郵票均為由王雅芬林晏志、劉 雅淑、林怡靜等人之名義所購買,且大多為票面面值甚高大批購買之郵票,為林 啟順所詐得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以郵票票面面值七二折至 七五折等顯不相當之價格悉數購入,再以郵票面額八三折至八五折之價格轉賣牟 利。經警追查,在林啟順位於臺中縣○○鄉○○路○段○號二樓住處查獲,並扣 得向另電子商務網站詐得之筆記型電腦一臺、筆記本一本、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 書一張、無故持有之許泓靈所有之身分證一枚、張彩蓮等人之身分證一冊(均移 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循林啟順之供述,循線查獲陳龍政,並在陳龍政所開 設之「聯州郵幣社」,扣得以王雅芬林晏志劉雅淑林怡靜購買郵票之寄發 長期訂戶票品清單五張、購買票品證明單、林啟順所販售之郵票面額壹仟陸佰零 捌元之贓物,因認被告陳龍政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牙保贓物罪嫌。二、原判決以: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 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 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復為同法第三百零四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之住所係在臺北 縣板橋市○○路○段十六之三號十七樓,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稽,而起訴書所載 被告牙保贓物之犯罪地則在臺北市○○區○○○路○○○號十二室「聯州郵幣社



」,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屬實,核與偵查中同案被告林啟順供述情節相符,有 各該筆錄在卷可憑。且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時,並未在監在押,有法務部在監 在押資料表乙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住、居所及犯罪地均非屬原審法院轄區。至 被告所涉贓物罪之本罪(即詐欺罪)之被告林啟順業據檢察官另案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未向原審法院起訴,此觀卷內所載資料即明,自無刑事訴 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四款牽連管轄之適用。綜上,原審法院並無管轄權 ,則公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固非無見。三、惟按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贓物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四款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涉贓物罪之本罪被告林啟順(犯詐欺罪),於原審判決時雖 據檢察官另案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而未向原審法院起訴,固無刑事 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四款牽連管轄之適用;然該案嗣經檢察官向原審 法院重行起訴在案,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所涉贓物罪之本罪被告林啟順(犯詐欺罪 )部分既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重行起訴,即與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七 條第四款牽連管轄之規定相符,原審法院判決時未及審酌,檢察官執此意旨上訴 ,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 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黃 聰 明
法 官 李 春 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忠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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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