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558號
TCDV,99,訴,558,201204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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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58號
聲請人即
原  告  陳綺棻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相 對 人  陳張碧娥即被告.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陳妍廷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
聲明由相對人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由陳張碧娥陳妍廷之繼承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之 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 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 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 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558號事件,聲請人即原 告陳綺棻之對造即被告陳妍廷已早於民國87年2月16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陳張碧娥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 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係於99年3月10日以原告身份提起本訴時, 被告陳妍廷早已於之前之87年2月16日死亡,有陳妍廷之戶 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則本院於100年8月26日判決以後,始 悉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其訴訟程序因而當 然停止,揆諸前揭二、之說明,仍應由本院就聲明承受訴訟 是否有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又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則審諸聲請人 所提出之陳妍廷繼承系統表及其父陳再發(於本案繫屬前之 98年9月23日已死亡)其母陳張碧娥之最新戶籍謄本內容, 堪認本件聲請人聲明由陳張碧娥陳妍廷承受訴訟,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陳張碧娥於本案中本即為被告之一)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學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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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