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字,99年度,25號
TCDV,99,簡,25,2012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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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簡字第25號
原   告 馮玉敏
輔 佐 人 戴婷雅
被   告 許忠君
      陳金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 聲明請求被告許忠君陳金月(下合稱被告二人)應賠償原 告所有、位於臺中市○○區○○村○○路425號6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因受損所受回復原狀(修繕費用)之損害(民 法第213條)及市價眨損之損害(民法第197條)合計新臺幣 (下同)800,000元。嗣原告於訴訟中變更聲明而請求被告 二人應賠償系爭房屋因受損所受回復原狀(修繕費用)之損 害380,000元(見原告之民國99年6月29日民事起訴狀、99年 12月1日民事答辯狀、100年12月22日民事準備狀二及本院10 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5、6、57、58、112至 114頁),其均以系爭房屋同一受損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 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被告抗辯:原告雖主張兩造均係名稱為「社口芳庭社區」公 寓大廈(包括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村○○路421巷2 號及同號2樓至6樓;423號及同號3樓至6樓;425號及同號3 樓、4樓、6樓;427號;429號及同號3樓至6樓;431號及同 號3樓至6樓;421巷6號2樓至6樓;421巷8號3樓至6樓,下合 稱系爭公寓大廈。又被告係居住在系爭公寓大廈中之423號5 樓。另系爭公寓大廈之門牌號碼見本院卷118頁)之住戶, 被告許忠君於96年3月起至97年3月止之期間,為系爭公寓大 廈中(即421巷2號、423號、425號等三棟住戶部分)之管理 委員,就系爭公寓大廈頂樓水錶等公共設施有修繕義務,又



被告陳金月為被告許忠君之代理人及履行輔助人,被告二人 對原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許忠君對原 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由,而對被告二人提起 本件訴訟,然系爭公寓大廈頂樓乃屬各數棟區分所有建物所 有權人之公同共有部分,在系爭公寓大廈並未依法成立管理 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之情形下,原告以個人即被告許忠 君為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系爭公寓大廈頂樓為公共 設施,頂樓相關設施之修繕費用,自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分 擔,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亦有未 合等語。惟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 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 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再參諸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就系爭房屋受損負共同侵 權行為責任部分,原告顯係主張其對為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之 被告二人,有給付請求權;又原告主張被告許忠君為系爭公 寓大廈之管理委員,依系爭公寓大廈分管契約之約定,就系 爭公寓大廈頂樓處(即位於系爭房屋上方之頂樓處)之水錶 (下亦稱系爭水錶)凹槽防水層損壞有修繕義務,惟原告多 次向被告許忠君及向為屬被告許忠君之代理人及履行輔助人 即被告陳金月請求修繕未果,被告許忠君對原告亦應負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原告顯係主張其對為屬契約債 務人之被告許忠君,有給付請求權,依前開說明,被告二人 自有被告之適格,核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是被告前開抗 辯,自無可採,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許忠君陳金月先前為夫妻關係,被告二人為系爭公寓 大廈中之423號5樓住戶。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雖未 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然系爭公寓大廈共有三 位管理委員及一位財務委員,其中系爭公寓大廈中之421巷2 號、423號、425號等三棟住戶部分之管理委員,係每年由該 三棟住戶輪流擔任,依系爭公寓大廈分管契約之約定,系爭 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就系爭公寓大廈之頂樓等公共設施有 修繕義務,被告許忠君於96年3月起至97年3月止之期間,即 為系爭公寓大廈中(即421巷2號、423號、425號等三棟住戶 部分)之管理委員,被告陳金月則為被告許忠君處理系爭公 寓大廈之相關事務,為被告許忠君之代理人及履行輔助人。 原告於96年7月、同年8月間發現系爭水錶凹槽之防水層損壞 ,且因積水而導致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室內及室外樓梯間等 處滲水及鋼筋生鏽,經原告多次向被告二人請求修繕未果,



被告二人甚且言明不願修繕,系爭房屋之結構因該等滲水及 鋼筋生鏽而受損,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計需380,000元。被 告許忠君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被告陳金月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被告二人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公寓大廈分管契約之可歸責於被告許忠 君之事由,被告許忠君對原告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責任。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二人置理。爰依前揭侵權行 為償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二人賠償原告所受之前揭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二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38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系爭公寓大廈之三位管理委員,係以電梯為單位而由各住戶 自行約定選任、管理方式,互不影響,惟共同基金係交由該 名財務委員保管。系爭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擔任期間,負有 向共用同一電梯之住戶收取管理費、修繕公共設施及大樓清 潔之責任,自91年施行至今,它棟住戶亦無提出異議並繳交 管理費,則系爭公寓大廈全體住戶間顯有分管契約之約定。 縱使本件原告不能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向被告許忠君 為請求,依系爭公寓大廈分管契約之約定,被告許忠君對原 告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再者,被告許忠君於99年8月18日及同年9月29日之言詞辯論 期日,亦自承系爭公寓大廈確有由住戶輪流擔任有管理委員 並有開會之事實,且管理委員有修繕公共設施及支付修繕費 用之義務,與被告先前抗辯僅財務委員得決定是否修繕,顯 有未合。系爭公寓大廈之財務委員嗣後雖曾支付有關系爭水 錶之修繕費用約1萬餘元,然此部分係被告許忠君卸任後, 於97年4、5月間由下一任之潘姓管理委員所修繕,並請求財 務委員支付之款項,非在被告許忠君擔任管理委員之前揭任 期內所為,且原告於96年9月至同年10月間某日,亦曾與被 告陳金月及水電工程人員共同查看系爭水錶防水層損壞之情 形,被告二人仍無任何積極修繕系爭水錶之作為,造成系爭 房屋因滲水及鋼筋生鏽而致結構受損,被告二人對原告自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0年9月13日(100)省土技字第 3779號函附鑑定報告書(下亦稱前開鑑定報告),其鑑定方 法係剔除系爭水錶之部分防水層,於剔除該部分之防水層30



分鐘後即開始出現滲水,且由鑑定結果可知系爭房屋之頂板 (天花板)呈現膨脹裂縫、鐵銹滲水痕跡、天花板水泥脫落 ,皆不可能因短時間漏水產生此等損害,亦顯非單純自然因 素所致,則倘謂於被告許忠君前揭擔任管理委員之前,即有 該等滲水情形,且原告任由該滲水情形發生而未向被告許忠 君之前一任期管理委員反應修繕,反不合常理。實則,被告 許忠君之下一任期潘姓管理委員請水電工程人員修繕系爭水 錶之防水層後,系爭房屋即無滲水情況。從而,系爭房屋之 該等滲水情形確係發生於96年7、8月間,卻遲至97年4、5月 間才由下一任之潘姓管理委員修繕,被告二人不為修繕之行 為,顯係導致系爭房屋受有前揭損害之原因。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公寓大廈並未依法成立管理委員會,被告許忠君自不可 能基於管理委員會之地位,對系爭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負修 繕義務,被告二人對原告自不可能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 且原告、被告許忠君間亦無委任契約或其他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故被告許忠君對原告亦不可能因違約而須負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況系爭公寓大廈雖設有數部電梯而將 系爭公寓大廈分為數棟,然此數棟間之屋頂乃屬一整體而共 通,換言之,系爭公寓大廈頂樓乃屬各數棟區分所有建物所 有權人之公同共有部分,故在系爭公寓大廈並未依法成立管 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之情形下,系爭公寓大廈頂樓之 修繕費用,自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分擔,本件原告僅請求被 告二人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亦有未合。
二、又系爭公寓大廈乃設有三位管理委員,及一位財務委員(或 稱總主委),惟均非經由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推選 產生,就被告許忠君所擔任管理委員部分,原告亦不否認係 由住戶輪流擔任,被告許忠君顯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 第10款所稱之管理負責人,當無疑義,故被告許忠君自亦不 負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作為義務,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許忠 君應負不作為之侵權行為責任或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自無理 由。
三、另被告陳金月僅為被告許忠君之前配偶,與被告許忠君共同 居住在系爭公寓大廈中之423號5樓房屋,被告陳金月並非系 爭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或財務委員,被告陳金月顯無修繕兼 括系爭水錶等系爭公寓大廈公共設施之義務,被告既無修繕 之作為義務,自亦不可能與被告許忠君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金月對其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為無可採。
四、退步言,系爭公寓大廈共有三位委員及一位財務委員,其中



該三位管理委員之工作,僅係負責向住戶收取管理費用,交 由財務委員或總主委負責整體公共事項之運用而已,並無直 接支付款項或處理公共事務之權限,換言之,僅該財務委員 始有權決定是否支付費用修繕該公寓大廈之共同使用部分; 而原告本件訴訟中自承「我就聯絡陳金月處理,剛開始陳金 月找了一個人,並說這個人專門處理他們家的水電,而且我 們三人並到頂樓查看」等語,是被告陳金月針對原告反應頂 樓漏水乙事,實際上已代被告許忠君處理而已盡注意之義務 ,且被告陳金月將此事反應予當時之財務委員處理,至於財 務委員最終決定處理與否,即非被告二人所能干涉,且嗣後 該財務委員就系爭水錶亦支付約1萬多元之修繕費用,本件 原告再向被告二人請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實無可採。五、系爭公寓大廈之全體住戶,就系爭公寓大廈頂樓之共同使用 部分,並無具體之分管契約存在。縱被告許忠君係以每一年 輪流之方式,而與原告等共同使用該同一電梯之住戶輪值擔 任管理委員,然此輪值之約定,亦非針對系爭公寓大廈共同 使用部分所成立之分管契約;況就輪值擔任管理委員之具體 任務內容,於系爭公寓大廈全體住戶間,亦無明文或明確之 約定存在,自難認擔任系爭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者,即有自 己出錢並為其他住戶修繕共同使用部分之義務存在,則原告 以被告許忠君違反系爭公寓大廈分管契約,進而請求被告許 忠君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六、依前開鑑定報告,可知鑑定方法係以將原已存在於系爭水錶 (保護箱內)之「防水層」剔除至粉刷層後,再進行滲水之 鑑定,然系爭水錶倘原來即已有防水層存在,是否仍會發生 該等滲水及鋼筋生鏽之情形?又該等滲水乃至鋼筋生鏽究係 何時發生?是否係在被告許忠君前揭輪值擔任管理委員之期 間發生,或係之前業已發生?均非前開鑑定報告所得確定。 則縱依據前開鑑定報告,自無法認定被告許忠君未就系爭公 寓大廈頂樓加以修繕之行為,即係導致原告系爭房屋受有損 害之原因。
七、又依前開鑑定報告,可知系爭房屋之該等滲水乃至鋼筋生鏽 之情形,係因系爭水錶之原防水層不具完善之防水功能所造 成,而該防水層喪失該等防水功能而產生之滲水,亦可能係 因系爭公寓大廈年代久遠等非人為因素所造成,並非被告二 人之不法侵權行為所造成,足見本件原告之請求,為屬無據 等語。
八、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被告許 忠君、陳金月先前為夫妻關係,嗣於93年5月6日離婚後,被 告二人於96年3月迄今乃共同居住在系爭公寓大廈中之423號 5樓房屋,被告許忠君於96年3月起迄97年3月止之期間,有 輪值擔任系爭公寓大廈中(即421巷2號、423號、425號等三 棟住戶部分)之管理委員等情,業據原告、被告二人陳明在 卷,並有被告許忠君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12頁) ,亦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事裁判,係法院行使司法權來判定當事人私法上權利存 在與否。而當事人私法權利存在與否的判斷,必須透過訴訟 上實體法規的適用及適合該實體法規事實的認定才有實現之 可能。然而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均屬於過去的事情,是否 符合其主張適用之實體法規的構成要件事實,除法院已經明 瞭以外,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使法院確信事實的存在,自應 提出證據證明,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然而, 法院為判斷特定法律效果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未經 當事人舉證證明或雖經舉證仍不完備)真偽不明時,不得拒 絕審判,仍須作成何方當事人勝敗的判決,此時就應依「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將判決之危險或不利益(敗訴的風險) 由應負舉證責任的一方負擔。簡言之,即負有舉證責任之當 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 之判決(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且按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又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 ,亦同此旨)。從而,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房屋之前揭損害, 係因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及因被告許忠君之債務不履行所致 之責任成立因果關係,自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房屋因系爭水錶防水層損壞及頂樓積水,系爭房屋進而因該 等滲水及鋼筋生鏽而受有前揭之損害,係在被告許忠君前揭 擔任管理委員期間即:96年3月起迄97年3月止之期間中所發 生,惟為被告二人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



系爭房屋所受之前揭損害,是否確為96年3月起迄97年3月止 之期間中所發生?說明如次:
㈠原告雖主張:系爭公寓大廈頂樓處即:系爭水錶凹槽之防水 層損壞,導致積水,致使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室內及室外樓 梯間等處滲水及鋼筋生鏽乙節,經本院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經以將系爭水錶(保護箱內)之防水層部分剔除 至粉刷層後,再進行滲水之鑑定方法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為 :系爭房屋之室內壁面及樓梯間壁面均有滲(漏)水情形, 該滲水原因為:⒈系爭房屋室內壁面及樓梯間壁面之滲水乃 由於頂樓水錶保護箱在無防水處理下又發生積水情形而發生 ;⒉滲水之路徑為由頂樓屋頂屋突與地坪交界面之裂隙滲入 ,部分滲出壁面流至梯間地坪或流入室內;部分滲入牆面再 由壁面之裂隙滲出;⒊由系爭房屋樓梯間之前留下之水痕跡 可推斷,之前滲水時除經由壁面往下流外,亦沿系爭房屋之 頂版漫流,且部分可能滲入頂版造成鋼筋生鏽而致頂版保護 層膨脹破裂,此情形亦發現於系爭房屋室內壁面有鐵鏽痕跡 ,可說明系爭房屋牆面內鋼筋已發生生鏽,修繕費用共計需 380,000元等情,固有該會100年9月13日(100)省土技字第 3779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惟查,依前開鑑定報告, 至多僅能認定位於系爭房屋上方頂樓處即:系爭水錶在無防 水處理且該處頂樓積水之情形下,系爭房屋之頂版、室內壁 面及室外樓梯間等處會發生有滲水之情事,且滲水路徑部分 可能滲入頂版造成鋼筋生鏽而致頂版保護層膨脹破裂之情事 ,然系爭房屋之頂版、室內壁面及室外樓梯間等處,究係自 何時開始有該等滲水乃至鋼筋生鏽之情形?是否確於96年3 月起至97年3月止之期間中發生該等滲水乃至鋼筋生鏽之情 形?倘未將系爭水錶(保護箱內)之「防水層」剔除至粉刷 層或該「防水層」僅部分剔除(尚未剔除至粉刷層)之程度 時,是否仍會發生該等滲水乃至鋼筋生鏽之情形?顯均非前 開鑑定報告所得確認之事項。則依前開鑑定報告,顯無從逕 認系爭房屋因該等滲水乃至鋼筋生鏽而受之損害,確係於96 年3月起至97年3月止之期間(即原告主張被告許忠君擔任系 爭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期間、未加以修繕之行為)中所發生 ,已甚明確。於此情形,自難認導致原告系爭房屋受有前揭 損害之原因,與被告二人於96年3月起至97年3月止之期間中 究有無修繕系爭水錶之防水層二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從而,前開鑑定報告,自無從作為不利被告二人認定之 依據。
㈡又原告主張其於96年9月至同年10月間某日,曾與被告陳金 月及水電工程人員共同查看系爭水錶防水層損壞之情形乙節



,固據原告提出漢邑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廖有利書立之聲明 書一件為證(見本院卷67頁);又原告所主張被告許忠君卸 任後即:自97年4月間起擔任系爭公寓大廈(為系爭公寓大 廈中(即421巷2號、423號、425號等三棟住戶部分)之潘姓 管理委員,其於擔任管理委員期間,曾委由全辰工程行人員 修繕系爭水錶乙節,固據原告提出系爭公寓大廈之收支明細 表、全辰工程行人員張志遠書立之證明書各一件為證(見本 院卷59、65頁)。然查,系爭房屋乃於82年9月23日即建造 完成,原告旋即係於82年11月間即買受而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人,此觀系爭房屋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即明(見本院卷13 至15頁),則兼括系爭房屋在內之系爭公寓大廈之屋齡迄至 96年3月止已逾13年,屋齡非新,堪以認定。且參諸前揭卷 附全辰工程行人員張志遠書立之證明書,亦載明系爭水錶之 「保固期已過」,再佐以於93年間,系爭房屋上方之頂樓處 即曾因水管破裂而修繕等語明確,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27、81頁)。則綜核系爭公寓大廈之屋齡已久、系爭水 錶之保固期已過,依系爭水錶於96年3月前之防水層現狀, 是否確能達到阻絕該等滲水及鋼筋生鏽之功能,甚且系爭房 屋上方之頂樓處於93年間即曾因水管破裂而修繕等情以觀, 益見本件倘認系爭房屋因該等滲水乃至鋼筋生鏽而受之損害 ,確係於96年3月起至97年3月止之期間(即原告主張被告許 忠君擔任系爭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期間、未加以修繕之行為 )所致,顯屬速斷,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二人 對其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系爭公寓大廈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主 張因有可歸責於被告許忠君之事由而應對其負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不應准許。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二人給付原告3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庸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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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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